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公司為從事各種印刷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之公司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核准於聲請人鄰地之桃園縣蘆竹鄉○○街四八之七號設立 。惟相對人多年來從事生產PC電路版噴錫之加工業務,向未依法落實嚴格之控 管程序,經常惡意排放有毒之濃煙、廢氣及廢水於溝渠及地下,致聲請人所有坐 落桃園縣蘆竹鄉○○街四八之八號之相鄰住宅,產生腐蝕、脫落及有毒廢水滲透 地板等現象,此等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十六幀外,並經聲請人之夫採樣 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試驗,證明確有砷、鋇、 鎘、鉻、鉛及銻等重金屬污染。然聲請人多年來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 陳情,相對人總神通廣大,均能事先獲得上開機關不肖份子之警告,而暫停作業 ,且聲請人固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檢測機構進入相對人公司進行採樣, 但亦無故遭拒,足證右揭機關已有不肖份子與相對人互為串謀,共圖不法利益。 ⑵相對人因邇來附近居民環境保護意識高漲,擬銷燬全數證物後搬遷他址另起爐灶 ,若聲請人將來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排放有毒廢水、廢氣、未盡環境保護義務等 事實,則在環境保護機關不肖份子之阻撓下,聲請人勢將完全無法主張權利;又 非在相對人作業時間採樣,縱日後檢測相對人廠區內之土壤確殘留危害人體健康 、侵蝕建物結構之有毒物質,於相對人否認其間因果關係,聲請人調查舉證即有 困難,故本件顯有請求公正之司法機關採樣,以保全相對人為污染源證據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 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准予保全相對人坐落前址之工廠使用工業藥水及其從事印刷 電路板噴錫聲請作業時間內,所產生有毒廢水、廢氣、污泥及地面土壤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即明。查聲請人雖聲請保全相對人生產過 程中所排放之工業用藥水、廢水、廢氣、污泥等證據,但本件其前此已就右開情 事,攝得相對人公司排放前述物品及聲請人建物廢水滲透等之照片數幀,又前揭 排放情形,且有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檢測,另聲請人之夫並檢送排放 檢體至台灣檢驗公司鑑定,各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暨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警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 得佐;再者,聲請人復請求保全相對人所有土地內地面土壤乙節,經審度其聲請 意旨,其此部分請求無非欲作為證明相對人有排放上述有毒廢棄物之佐證,然上 揭排放物既已採得樣品,誠如前述,又土壤之污染要非短時日即得稀釋湮滅,從 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右揭證據有滅失之虞而應予保全云云,洵非足取,故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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