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依 被害人古凱文指述於網路購物,經依指示匯款後,發現受詐 騙一情,及古凱文匯款証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經訊被告 固坦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為其帳戶, 及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自稱「嚴副理」之男子,惟 堅決否認其有施行詐術或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犯行,並辯稱:其係依報紙廣告應徵送貨司機,因工作尚 須代收款項,而要審核其銀行信用,其一時失察交付,嗣驚 覺有異,即趕往銀行查尋並報警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前揭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而被害 人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其於奇摩購物購物網路留 言購物,要其以轉帳方式付款,其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下午至中壢華南銀行壢昌分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 同)六千元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前揭帳戶,嗣發覺受騙等 情,業據被害人古凱文指述甚詳(偵卷第十、十一頁調查 筆錄),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偵卷第一二~二一頁),堪信 為真實。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 開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 ,容有多端,自難僅以被告帳戶有詐騙入款,即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衡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者,多會要求 將「存摺」或「印章」一併交付,以方便使用,否則該集 團詐得款項後,卻遭他人以存摺原件提領,豈非徒勞無功 。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原本」仍由被告保管中,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存摺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影 印附卷(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 辯依報紙廣告向一「嚴副理」稱應徵司機一節,亦據提出 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自由時報上載有「麗晶娛樂公司 接 送司機 日領200元以上 可兼職 享勞健保 0000000000 洽 嚴副理」廣告內容之報紙一張,及被告於同日為應徵及翌 日得知錄取並約十九日上班等,以其自有行動電話與報載 之該行動電話聯繫經過,亦提出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及 受話明細單各一件(原審卷第一六~二0頁)為証,足認 被告所言非虛。至交付提款卡,固非一般求職者所須為, 然被告既稱中年失業,急於找工作,且所覓司機工作復須 收取所送貨品款項,則業者要求交付金融卡查其債信,被 告辯稱其困於求職心切一時失察,亦非無此可能。 ㈢另被告辯稱其與對方於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但久候未遇 ,驚覺有異,旋即前往銀行列印存摺,知遭人冒用即依行 員指示報警,然多次前往派出所及分局結果,警方均以查 無被害人報案為由,不為受理,並要其返家等候,迨有被
害人報案再通知處理等情。核與被告至原審提出之通話明 細表(原審卷第十六頁,電信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列印 )上所載,其於二月十九下午一時十七分及二時許,仍分 別有撥打報載電話一節吻合。而被告先後多次至集賢派出 所,再至蘆洲分局請求處理,惟因蘆洲分局所轄尚無被害 人報案,無法受理,然經被告要求,仍先於二月廿五日製 作一調查筆錄。嗣本案被害人古凱文於同年月廿二日報案 資料轉至蘆洲分局,該分局方於同年三月九日再通知被告 前往製作正式調查筆錄一節,並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警員甲○○到庭結証屬實(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卅日審判筆 錄第三~四頁)。是被告如若係販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則避之惟恐不及,衡情不致多次前往警局請求處理,並 積極蒐集相關事証供警調查。參以,本案被告前揭帳戶於 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報列警示帳戶時,尚有詐騙款五千餘 元未經詐騙集團領清(偵卷第二一頁),且被告上開電話 於同日,亦僅有下午一時0九分及下午四時五十分二通電 話通聯資料(原審卷第十六、十九頁),即被告帳戶經列 警示後,並無人通知被告該帳戶已遭發覺管制,此與一般 詐騙集團均領清所有詐騙款項,或會通知販售帳戶者,所 售帳戶已遭查獲,使販售帳戶者有所警惕之情亦不相符。 是被告辯稱,其未販售金融卡,而亦係受騙等語,非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前開銀行金融卡是否係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 團而交付使用,亦或係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並未致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本 院仍有合理之懷疑,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詳予調查勾稽即判處 被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乃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88巷5弄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1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將其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於98年 2月18日1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佯稱係奇摩購物人員,藉口古凱文在網路購物,要求古 凱文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凱文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古凱文 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其所匯款項,遭轉入上開 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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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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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之供述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請使用,其先前達康保│
│ │ │全及海天保全等公司任職時,薪水均係匯入上開│
│ │ │帳戶內,及其於民國98年2月17日18時許,在臺 │
│ │ │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將上開帳戶之提│
│ │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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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古凱文於警詢之│被害人古凱文遭詐騙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 │
│ │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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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同上 │
│ │函、上開帳戶客戶基本│ │
│ │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 │
│ │份及匯款證明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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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 ○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古凱文確實匯款至被告上 開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 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求職心切致犯刑章, ,建請科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