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904號
TPHM,98,上易,1904,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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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26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判 3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 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三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7月15日,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97年 9月23日,電告丁○○佯稱:伊手邊有5支Apple Iphone行動 電話,可以每支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價格 ,以2萬3000元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向乙○○ 訂購3支。兩人約定於97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 ○○路上之家樂福見面交易,惟見面後乙○○復佯稱:須前 往臺北市○○區○○街16號附近取貨云云,丁○○遂與乙○ ○共同搭乘計程車,並於途中將現金6萬9千元交予乙○○, 嗣抵達長安西路巷口之停車場後,乙○○復佯稱需上樓取貨 云云,竟下車即逃匿無蹤,丁○○於現場空等15分鐘後,撥 打乙○○行動電話皆無法接通,始知受騙。(二)於97年10 月25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290號1樓之 泰宜電器行內,佯稱欲購買電視,需請泰宜電器行之員工與 伊一起到公司拿錢云云,泰宜電器行之員工丙○○遂於同日 下午8時許,陪同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16號,嗣抵達該址後,乙○○即向丙○○借用行動電話, 佯稱需打電話請同事拿錢下來云云,並請丙○○於車上等候 ,致丙○○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借 予乙○○使用,乙○○得手後,佯裝撥打電話,並趁機逃匿 ,丙○○始知受騙。(三)於97年12月6日下午7時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路○段235號之信貿家飾有限公司內,佯



稱伊有一新房子需家具設計,能否陪伊返家當場測量並設計 云云,該公司之設計師甲○○不疑有他,即陪同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嗣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16巷時, 乙○○復向甲○○佯稱需撥打電話請家人開門,可否借用行 動電話云云,並請甲○○於車上等候30秒,致甲○○陷於錯 誤,將自己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型號K810i之行動電話 借予乙○○使用,乙○○得手後,即佯裝撥打電話,趁機逃 入中山北路一段126巷內,1、2分鐘過後,甲○○下車至該 巷內查看,已不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丙○○、甲○○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法定本刑最重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被告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定應執行刑時於超過6個月時,亦 得易科罰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被告所犯本案三罪及定 應執行刑均漏未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 行不佳,且其自88年間起,即多次以相類手法向他人詐騙財 物,均經法院判決在案,又再犯本案詐欺罪,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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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