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
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二、關於 被告「竟於88年7 月間某日,向甲○詐稱自己是經驗豐富之 代書(下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88年7 月間某日,向甲○詐稱自己是經驗豐富之代書 (下略)」;又乙○○於87年9 月間仲介丁○○購買登記於 劉隆昌名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第655之1、 658、658之6、661之1至661之5等8筆土地,當時市價應為新 臺幣4817萬6450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誤載為1327萬3550 元,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另出 於惡意而有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②原審 判決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主要是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丁○○、己○○等人之證詞為據。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 罪,應視告訴人於88年7 月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乙○○購買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58、661之2、655之1、661 之4 及661之2地號土地,被告是否為上開土地之權利人,是 否有權出售上開土地?而非以事後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 義務,遽而推論被告於出售土地之初即存有詐騙告訴人之犯 意。③查案外人丁○○於87年9月3日向劉隆昌購買桃園縣蘆 竹鄉○○○○○段655之1、658 、661之2、658之6、661之1 、661之3、661之4及661之5地號8 筆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6千1百45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丁○○
已給付其中4千7百93萬7千5百元,被告亦簽發交付金額分別 為8百萬元及5百51萬2千5百元之支票二張交劉隆昌代理人戊 ○○收執。劉隆昌於88年1月7日將661之1、661之3、661 之 4及661之5地號之建地4筆及於88年1月8日將658之6道路用地 1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655之1、658、661之2地號之農 地3 筆則於88年9月4日移轉登記為丙○○○名義,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④上開土地係被告出資和丁○○共同 合買,此除有丁○○於地檢署之陳述為證,並有雙方於92年 2 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在卷可 證。且告訴人所取得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係被告取自 丙○○○而轉交予告訴人者,否則告訴人與丙○○○並無任 何關係,且其亦陳述地主並不賣地,如何可取得土地所有權 狀之影本。被告如與丁○○無共同購買土地之關係,丙○○ ○亦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被告,足證被告確實與 丁○○有共同合資購買上開8 筆土地之事實。⑤嗣丁○○不 履行協議內容,被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丁○○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惟丁○○竟以購買土地太貴遭被告詐 騙為由,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敗訴,經聲明上訴,亦經鈞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8筆土地買賣總價款6千 1 百45萬元,丁○○只給付其中4千7百93萬7千5百元,卻取 得其所稱僅有4千8百萬元價值之上開8 筆土地。且其一再質 疑被告並未給付1千3百51萬5千2百元之餘款,但是丁○○為 買方,亦未再給付賣方劉隆昌分文,可見丁○○是得了便宜 還賣乖,其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審判決自行認定丁○○受 被告詐欺,並食髓知味,其立論根據已有未洽。⑥承上,被 告於88年9月間收了告訴人交付金額為4百17萬元的支票,當 時丁○○及丙○○○已取得上開8 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 為共同出資人,對於上開8 筆土地當然是有權利的,自有權 將所有權利轉售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當時即存有詐騙犯意。至於丁○○不履行契約約定而抗辯協 議係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致被告無法取得上開8 筆土地 之權利,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 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判決以果推因,認定被告 有詐欺犯行,殊屬無據。⑦至於被告於事後返還告訴人25萬 3千元,其返還時間為95年2月間,此參諸告訴人之陳述「她 今年2月還我25萬3千元,417萬都是我自己的錢跟信徒借給 我的錢。」顯然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7月20日另行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原審判決認被告在與被害人另行簽訂 書面契約前,既已係土地出賣人,則於二人口頭約定之買賣
契約效力仍屬有效情形下,被告又為何要將部份價金返還予 甲○?反恰足以證明被告於88年7 月與甲○口頭約定當時, 根本就沒有對甲○言明是自己要賣300 坪土地云云,認定事 實顯然和所憑證據矛盾,自無可信。⑧另證人己○○之證言 ,並不可採。良以己○○並不具律師資格,在被告對丁○○ 索討無門之情形下,卻受戊○○及被告委託處理對丁○○請 求返還價金或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索取高額之非法利益,其 非司法黃牛,又豈是正義之士?原審判決採信其稱得自被告 之證言,而認定其所述為真實,顯有違誤。而證人丁○○本 即和被告有土地買賣之利益衝突,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其 證言當然不可採信。⑨為此提起上訴,並提出理由如上,謹 請鈞院明鑑,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三、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 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 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 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 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 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 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 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 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 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655之1、658、661之2、658之6、661之1、661 之3、661之4及661之5地號8筆土地,為共同出資人,有權 將應所有權利轉售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於收受告訴人之 款項當時即存有詐騙犯意云云。惟證人丁○○、己○○均 一致證稱被告未履行合資購地之義務,其曾簽發面額8 百 餘萬元及5 百餘萬元之支票各一,以履行合資購地之義務
然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被告雖主張其已履行出資義務之事 實,尚有伊與丁○○於92年2 月2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及告訴人所取得三張土地所有 權狀之影本,係被告取自丙○○○而轉交予告訴人者等事 證可證。然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就被 告買賣上開8 筆土地之出資情形,係記載:「一、原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6145萬元,賣方已如數 收訖,土地並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乙○○於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交付新竹企銀AA0000000新台幣8百萬元整、 AA0000000新台幣551萬2千5百元支票共二紙,合計新台幣 1351萬2千5百元整,係支付前開土地774 坪所有權價金, 以憑向丁○○請求移轉登記標示所列土地774 坪所有權( 下略)。三、賣方劉隆昌及其代理人戊○○確知丁○○已 付訖土地價金,乙○○自前開支票分得774 坪土地,故乙 ○○所支付價金即支票新台幣8百萬元整、支票新台幣551 萬2千5百元整縱未清償,亦不得向丁○○求償,僅限向乙 ○○求償,以符事實。」等語,有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 償工程款協議書在卷可稽,無非徵表被告與丁○○間縱有 合資購買上開8筆土地之約定,然而迨至於92年2月25日止 ,被告除簽發尚未提示付款之支票外,並未實際出資履行 其與丁○○合購上開8 筆土地之付款義務,否則豈需於協 議書上明揭丁○○付訖及乙○○縱未清償,亦不得向丁○ ○求償,僅限向乙○○求償,以符事實等旨。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之記載,亦顯示證人丁○○ 、己○○證稱被告未履行合資購地之義務等語不虛。又告 訴人倘若不識土地所有權人,其持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之事實,僅能證明確有人曾影印土地所有權狀後,將影 本交付告訴人,至於為何影印權狀,為何交付予告訴人, 均不能由告訴人持有權狀影本之事實,獲得直接之證明, 遑及被告有無履行上揭合資義務?是以被告與丁○○於92 年2 月25日簽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及 告訴人持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等事證,均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此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依92年 2 月2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之約 定,已將應負擔之合資購地價款分次以現金支付予戊○○ ,且係戊○○主動拿票回來向伊換現金云云(見本院98年 10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原審結證所稱被 告最早是給伊支票,後來被告說給伊現金,要求伊不要將 支票軋進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未合,尚難遽 信。
㈡共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欲單獨取得共有 物具體部分之所有權,則有賴共有物之分割,共有物之分 割由共有人以協議為之,協議不諧,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由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請 求而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824 條等規定即明。準此,各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買受人 僅繼受取得出賣人之應有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取得共有物中特定 、具體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不諱曾向甲○表示伊為代書, 實際上從事仲介土地買賣業務(見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對於上開規範,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猶坦 言告訴人向伊購地係供建築圖書館之用(見本院98年8 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於88年間售地情形,復一致結稱被告向伊仲介土地時 ,就一直說做了很多年代書,要伊信賴被告,其係為伊做 公益蓋圖書館,其有300 坪土地要賣給伊做圖書館,其曾 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說馬上就可以將土地過戶給伊等 語。證人丁○○亦結稱伊不知被告售地予甲○興建圖書館 ,被告不曾提過此事,亦未曾拿錢給伊,嗣後甲○持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至伊家中稱被告向其拿了4 百萬元,伊表示 該土地是不賣,甲○表示被騙等語。俱足徵表被告明知甲 ○購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土地具體部分之所有權以興建圖書 館,非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從 而即令被告果能依其與丁○○間於87年間之合資購地契約 成為相關土地共有人,告訴人向被告或其他共有人購地, 亦僅能取得其應有部分;如欲興建圖書館,尚須與其他共 有人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方得為之,且 不無遭法院變價分割之危險。矧被告於88年間對於自身當 時既未完全履踐與丁○○合購土地之出資義務,亦未登記 為土地之共有人,尚未終局取得土地之共有權利等情,應 有明確之認識,告訴人購地後能否立即取得土地興建圖書 館,實屬未定,變數甚多,被告違背誠信,隱瞞上情,竟 向告訴人謊稱其有所有權,可以將土地馬上過戶予告訴人 云云,顯以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可立即購 得適於興建圖書館之土地而向被告購地付款,已難謂無詐 術之實施。參合被告於88年取得告訴人之購地款起至本院 辯論終結止之10年間,非唯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出賣土 地義務,遇告訴人一再催索,亦僅返還25萬3000元等情, 毫無履約之忱,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
之狀,至為灼然。俱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洽商土地買賣伊始 ,即乏履約之真意,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 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動 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92年2 月25日簽訂)、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0年度執字第17 498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2年度執字第180 57號),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2070號各一份以供調查,欲 證明證人己○○確實是司法黃牛,所言「乙○○在山上對 我說實際上並沒有拿錢出來買」等語。惟觀所提出之上揭 調解筆錄等書證內容,乃關於被告與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民事糾葛之司法文書及往來文件,與本案無關。弘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丁○○、其又委任己 ○○為代理人,然尚難以此即認渠二人於本案所為供述不 實。即無從以上揭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動產移 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莊郵局存證 信函等,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87年9 月間桃園縣 蘆竹鄉○○○○○段655之1、658、661之2、658之6、661 之1、661之3、661之4及661之5等地號之8筆土地當時價值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為48,176,450元,此觀諸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 號民事判決即明,依此鑑價結果計算,丁○○於當年購買 上開8 筆土地之價金,高於鑑定市價達13,273,55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將買價與時價之差 額13,273,550元逕載為上開8 筆土地之市價,顯屬誤植。 惟丁○○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8 筆土地之價格如何,究屬 被告與丁○○間之糾葛,與被告有無詐害本件告訴人甲○ 無涉,且不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是以原判決 上述誤載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更正記載即足,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 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提起上訴,執已 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 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 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刑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85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5 月7 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於87年9 月間仲 介丁○○購買登記於劉隆昌名下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658 之6 、661 之1 至661 之5 等8 筆鄰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預 定地時,明知該等土地當時市價僅值新臺幣(下同)1327萬 3550元,竟向丁○○佯稱市價高達6 千多萬,丁○○聞言, 因價金太高而猶豫不決,乙○○乃又佯稱願出資部分與丁○ ○合購上開系爭土地,並虛以簽立發票人為新竹企銀、支票 號碼各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800 萬 元及551萬2500元之支票2張,佯裝乙○○業已共同出資1351
萬2500元,丁○○信以為真,而於87年9月3日與劉隆昌代理 人戊○○(按系爭土地係戊○○借用劉隆昌名義所登記)就 上述8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先後支付4793 萬7500元予戊○○後,陸續於88年1月7日登記取得上開地段 第661之1、661之3、661之4、661之5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 4 筆,同年1月8日登記取得同地段第658之6地號地目為道之土 地1 筆,同年9月4日又借用其弟媳丙○○○自耕農身份登記 取得同地段第655之1、658、66 1之2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 3 筆,至乙○○因實際未出資,故暫未向丁○○要求土地登記 事宜(上開事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二、詎乙○○食髓知味,其因宗教信仰緣故結識寺廟住持甲○, 聽聞甲○因自小失學發願購買土地建造圖書館以無償供信眾 使用後,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與丁○○共同向戊○○合購前開 8 筆土地,對該8 筆土地本即無所有持分及處分權,亦未徵 得丁○○同意出售上開系爭土地,竟於88年7 月間某日,向 甲○詐稱自己是經驗豐富之代書,現有地主欲出售適宜建造 圖書館之建地300 坪,伊非但有該地主之土地權狀,更同時 持有該300 坪建地中之部分持分,可代甲○辦理土地過戶, 甚至為取信於甲○,更進而當場提出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前述 丁○○借用其弟媳丙○○○自耕農身份所登記、坐落在桃園 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661 之2 地 號地目為田之土地所有權狀3 張。而甲○因識字有限,復鮮 有社會交易經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卻有權代為出 賣上開土地之權限,而應允向該地主購買面積300 坪建地, 雙方並約定每坪單價1萬7500元,總價417萬元,甲○因此簽 立發票日各為88年9 月13日、10月15日、11月20日,票面金 額則為100萬元、200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乙○○, 請乙○○代為將該價金轉交予地主,乙○○因而詐得上述票 面金額總計417萬元之支票3張得手,嗣經借用其不知情之子 楊敏琳名義,以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存入楊敏琳帳戶內提示 兌現,供己花用一空。乙○○於上開支票獲兌後即避不見面 ,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迨至90年7 月間,甲○因接獲信徒通報,前往桃園縣復興鄉 拉拉山區尋得乙○○並要其負責辦理買賣土地過戶事宜,以 向捐獻之信徒有所交代,乙○○因遭甲○催逼過戶,不得已 只好先行返還甲○部分價金25萬3000元,並接續向甲○佯稱 其之所以無法辦理過戶,係肇因於丁○○拒不移轉其二人合 購之上述8 筆土地所致,復邀同甲○前往丁○○住家了解, 經甲○向丁○○查證結果,發現乙○○原於88年7 月間所稱 已獲地主同意可以辦理過戶云云,確屬虛構。乙○○見事已
至此,為安撫甲○,方於90年7 月20日改以自己為土地出賣 人之名義,與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記明雙方買賣土 地之價金業於88年9 至11月間由甲○陸續給付完畢外,並約 明買賣標的為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第658、661之 2、655之1、661之3、661之4地號共5筆土地,乙○○應先於 90年10月1 日前上開地目為建、地號為第661之3、661之4土 地過戶予甲○,至其餘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部分,則待日後 如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辦理過戶,以暫時拖延甲○催討剩餘價 款。豈料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次避不見面 ,甲○始知又遭乙○○矇騙。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劉隆昌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 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 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 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 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楊敏琳、丁○○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收受甲○所交付之支票並持以兌 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曾與丁○○合 資向戊○○購買土地,亦確實有把甲○的錢拿去買賣土地; 本件是因為丁○○事後不履行90年之和解契約,導致我事後 無法對甲○履行債務;這是民事糾紛,不是詐欺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如何於仲介丁○○購買前述系爭8 筆土地時 ,雖知悉該土地當時市價僅有1327萬3550元,竟向丁○○佯 稱市價高達6 千多萬,丁○○慮及價金甚高而躊躇未決,被 告乙○○乃又偽稱願與丁○○合資購買,並虛以簽發面額各 為800 萬及551 萬2500元支票2 張,使丁○○因此陷於錯誤 ,於87年9 月3 日與戊○○就上述8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陸續支付4793萬7500元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乙○○介紹我一起合夥買戊○ ○的地,並說那塊地要6000多萬元,我沒有錢,她說她要出 1/4 的錢,……,當時我們都有開票給戊○○,乙○○各開 了一張800 多萬及500 多萬的支票,但後來我去查,發現乙 ○○所開的票都沒有提示,但我的票已被他們二人拿走了, 且我聽別人說所買的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等語(見 他字卷第102 頁),於審理時則稱:「被告是介紹人,但是 他也是買方之一,但是他開的支票沒有兌現,他只是開給我 看的,他根本沒有錢」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4 頁),核與證人己○○先後於:⑴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 庭證稱:「當初乙○○委託我,她說買如協議書所示的土地 ,他並未出錢,地主實際上賣五千多萬,乙○○故意把他寫 成六千多萬,在買賣契約書裡面有寫丁○○跟乙○○都有開 支票付價金,乙○○的部分是開兩張,一張五百多萬,一張 八百多萬,但乙○○都沒有兌現這兩張支票,後來乙○○來 找我,說她跟人合買土地,他占四分之一約七百多坪,若要 的回來,可以給我三分之一的土地,但當時辦假扣押等事宜 的費用都是由我外甥盧健忠先出,所以委託我的協議書上是 寫盧健忠三分之一,且若拿回來的土地可以賣每坪四萬元以 上,分土地的三個人再各自付我一百萬元作酬勞」等語(見 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案卷第108 頁);⑵於本院審 理時又具結證稱:「當初是乙○○委任我辦理這件土地,乙 ○○說如果可以取得這塊土地,乙○○跟我、戊○○可以各 分得三分之一,是乙○○在山上對我說實際上並沒有拿錢出
來買」、「我去查被告的票,是芭樂票,根本沒有兌現」、 「……丁○○把這個單子拿給我看,他說因為他兒子被車撞 死,想跟他們和解,…,我聽了心理很難過,加上之前乙○ ○委託我辦理土地假扣押的事情,我有去調地籍謄本瞭解, 他講的土地公告現值不到一千萬,他要賣六千萬,我覺得這 樣很不合理,我覺得她在設計別人」、「……,我才又去問 系爭土地之前的地主當時行情多少,他對我說只有幾千元而 已,到此時我就知道被告是要騙丁○○的錢」等語相符(見 本院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觀諸卷附由被告 、證人己○○及戊○○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確已清楚記載 :「若官司勝訴乙○○取回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願將該土地 分為三等分即戊○○、乙○○、盧健忠各持分三分之一或指 定過戶等三人,並委託己○○辦理過戶手續」、「以上土 地每坪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可售出以上三人各支付己○○新臺 幣壹百萬元正作為酬勞」等語,並有本院91年度全三字第73 45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4907 號支付命 令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案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4 頁),已見證人己○○所證不虛。本院審酌證人 己○○既係受被告委託而出面處理其與丁○○間之土地糾紛 ,雙方並約明事成後證人己○○非但可以取得三分之一土地 之持分,且倘若出售土地之單價每坪在4 萬元以上,證人己 ○○更可再向被告收取100 萬元之報酬,則以證人己○○與 被告之委任關係,及證人因該協議書所享有優渥待遇觀之, 證人實無故設虛詞以陷被告及自己於不利之必要與動機。又 關於前述系爭8 筆土地當時之市價經本院民事庭法院送請鑑 定估價結果,確實僅值1327萬3550元一節,業經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確認屬實,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庭審認無誤,有各該報告書、民事判決書可憑,尤徵 證人己○○上開所證實在,得為佐證丁○○前揭證詞。準此 以言,系爭8 筆土地市值既僅有1327萬3550元,乙○○非但 對丁○○詐稱其價值高達6 千多萬,甚至未實際出資與丁○ ○合購土地,則被告乙○○既係向丁○○施詐而使之以顯不 相當之價格購買戊○○所有系爭8 筆土地,且其又未曾實際 出資,則其根本無從對丁○○所購買上開8 筆土地為任何持 分主張一節,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乙○○於結識寺廟住持甲○後,明知其既未曾實 際出資與丁○○合資向戊○○購買前述8 筆土地,更不曾徵 詢丁○○意見共同出售土地,卻仍對甲○訛稱同意與地主一 併出售土地予甲○,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簽發支票予被 告乙○○,共計給付價金合計417 萬元完畢等情,已據證人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最早跟我 仲介土地的時候,就一直說她做了很多年的代書,要我相信 他,她是在替我做公益蓋圖書館,所以我也沒有很仔細去瞭 解她要賣給我的土地的地號,而且她又說那些地都是建地, 馬上就可以過戶,所以土地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當時就是 相信被告說她是代書」、「她說她有300 坪的土地要賣給我 做圖書館」、「她說她也有一點持分,就是說在那300 坪裡 面他也有一點點土地」、「當時被告有拿土地的所有權狀給 我看,說馬上就可以將土地過戶給我」、「後來被告叫我開 票給她,她會將買賣土地的價金拿給地主」、「還沒有簽約 之前我就先把票拿給被告,拿到票以後我就聯絡不到被告」 、「當初是乙○○帶我去找過丁○○,約在90年時」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111 頁,本院98年1 月21日審 判筆錄第3 至6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後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給甲○興建圖書館的事情 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也沒有拿錢給我」、「 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甲○有拿影印的所有權狀到我住家, 說被告跟他拿了四百萬,我說怎麼會有這種事情,權狀所有 權人是我的名字,他怎麼會把土地賣給妳,我一點也不知道 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把土地賣給別人,被告也沒有跟 我提過甲○這件事情」、「告訴人曾有來找過我,我曾告知 告訴人說我們土地是不賣的,告訴人曾表示他被騙了400 萬 」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他 字第76頁),並有登記於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3 張 可稽。衡諸常情,苟非被告乙○○確曾對甲○表示有地主願 意出售300 坪土地供其興建圖書館,並得立即辦理過戶,被 害人甲○豈是至愚之輩,竟會單憑3 張登記在「丙○○○」 ,而非「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即遽爾應允以鉅款 購買土地。又觀之卷附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 段第655 之1 、658 及661 之2 地號3 筆土地,前經本院民 事庭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93年3 月9 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平 面圖等相關圖說為資料,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實施鑑定 後,確認不論係以「比較近鄰地區土地交易價格」、「內政 部地政司統計之歷年地價指數、物價指數調整」、或「利用 比較法所得結果平均價值而為最終之推定」,上開3 筆土地 之每坪單價經鑑定後至多均僅具有1 萬元至1 萬2070元之價 值(見上開民事案卷所附鑑定報告第19頁)。果證人丁○○ 確曾答應被告乙○○共同出售土地,則以被告乙○○所出售 予甲○之單價每坪1 萬7500元,遠超出鑑定價格將近5000元
之出售利潤而言,證人丁○○豈會再三堅詞否認不曾應允被 告共同出售土地予甲○?抑有進者,遍觀被告乙○○與丁○ ○之歷次民事訴訟案卷,雖可見被告乙○○曾於上訴二審時 變更訴訟標的而改採先、備位之請求,然細繹其中原因事實 ,卻始終不曾提及關於因丁○○拒不過戶致使被告如何對甲 ○無法履行過戶義務之情形。茲被告乙○○既因受甲○催逼 ,而於90年7 月20日,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甲○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在先,並於93年3 月8 日對丁○○訴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後,果被告乙○○確曾獲丁○○同意而共同出 售土地予甲○,被告乙○○又為何對其事後獨遭甲○催逼履 行土地過戶一事未置一詞,更與事理有悖,是認證人甲○、 丁○○上開所證情節,合乎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殊值採信。 從而,被告乙○○確實未曾獲得地主丁○○之同意,即擅與 被害人甲○約定出售丁○○實質所有之土地等情,即屬明確 。茲被告乙○○既明知自己不曾實際出資與丁○○合購土地 ,對前述8 筆土地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在先,更不曾 獲丁○○同意共同出售丁○○所有土地予甲○於後,詎竟仍 向甲○佯稱地主願意出售300 坪建地,且伊亦持有其中部分 持分各云云,則其以不實之事實,而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 之情,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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