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 顏維助律師被 告 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被 告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被 告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被 告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被 告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被 告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被 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被 告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被 告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徐旭明 住同上被 告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被 告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被告丙○○等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 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 五四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遠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刑事訴訟之被 告,又未參與經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丙○○、壬○○背 信等犯行,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原告對其提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