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017號
TPHM,97,上訴,401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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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乙○○
          4 樓
      丁○○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號、第7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由原審 另予審結)、合興公司採購主任陳俊光(化名「陳慶康」、 「C K 陳」,由原審另結)、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陳民(化 名「何信雄」,由原審另結)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 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興公司)總經理,偕廖 陳俊、何陳民等自89年1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向雅士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士博公司)洽購電子零件(石英 振盪器)多次,以初期少量進貨,如期付款(合計付款金額 為新臺幣610,050 元,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騙取信任, 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出 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所示 ,致使雅士博公司總共受有3,775,450元之損害(4,385,500 元- 610,050元=3,775,450元,起訴書誤載為3,952,725元, 應予更正)。
二、案經雅士博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禮模、 及共同被告蕭運民、薛美芳乙○○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加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 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訊之被告甲○○雖不諱以「王強生」之名、以合興公司總經 理身分與合興公司客戶洽談,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實為淞巨公司總經理,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伊認 識陳俊光,陳俊光曾經邀請伊出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並為伊 印製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但伊拒絕陳俊光之 邀請,亦不知合興公司有何詐騙廠商及惡性倒閉等事實,且 不曾為合興公司洽談任何生意,只是基於人情替合興公司向 客戶寒暄而已云云。惟查: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雅士博公司代理人林禮模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549 號偵查 卷第163 頁以下),且有雅士博公司接受合興公司訂貨之訂 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 見調查局卷宗上冊第255頁至第333頁)。被告甲○○雖以基 於人情而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名銜與客戶寒暄云 云置辯;但其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已供述伊係於88年間受 陳俊光之引介,結識廖陳俊,並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債 務問題,但婉拒加入合興公司,於89年上半年間,曾有4、5 次基於幫忙之性質,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 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代表合興 公司與客戶及銀行洽談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第19 頁 背面、第20頁),於偵查中猶供承曾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 與第一銀行洽談貸款,因為廖陳俊說伊這方面比較熟,叫伊 幫其談一下等語(見549 號偵查卷第53頁)。核與共同被告 蕭運民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陳俊,但 公司業務實際由陳俊光負責,甲○○擔任總經理負責在公司



接待客戶,何陳民與伊均負責採購,陳俊光使用「陳慶康」 、「C K 陳」等化名,何陳民使用「小何」、「何信雄」等 化名,甲○○使用「王強生」之化名接洽業務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證人蕭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供 證廖陳俊甲○○何信雄、楊志民、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 司事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背面)尚無不合,應可信實 。被告甲○○自身既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 ),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既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職銜 接待客戶,又因嫻熟貸款事務,依廖陳俊之囑,以合興公司 總經理身分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實具有為合興公司之利益 ,使用上開職銜及化名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告甲○○辯稱 所為止於寒暄,及共同被告乙○○於調查處詢問時稱甲○○ 掛名總經理,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僅應陳俊光要求與合 興公司進貨廠商寒暄幾次云云(見調查局卷第55頁),與事 實不符,均難憑信。⑵復次,被告甲○○與合興公司陳俊光 、何陳民等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於對 外聯繫洽談業務時,豈有一致以化名示人之需?若非基於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圖卸責任之目的而為,孰能置信!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 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等判決參照)。 被告甲○○就上開事實雖未全程參與,事事躬親,然其既受 共同被告陳俊光、廖陳俊之邀,假借「王強生」之化名,以 總經理身分與雅士博公司人員洽商業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 使交易對象之雅士博公司人員認為合興公司組織健全,具有 履約之能力,從而使雅士博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增進對於合 興公司之信賴,接受合興公司之訂貨,致受有損害,要屬詐 術行為之部分分擔無疑。被告甲○○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不能不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共負其責。⑶至於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雖曾謂合 興公司總經理為甲○○,但好像不支薪云云(調查局卷第22 頁),共同被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請甲○○過來擔



任總經理,幫其印名片,沒有付薪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云 云(見549號偵查卷第135頁)。然而被告甲○○既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共負其責,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有無支薪,應於其行為 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能以薛美芳關於被告不支薪之推測之 詞,及共同被告廖陳俊沒有付被告薪水之陳述,資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總括上開論證,實足徵表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 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 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 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 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 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台幣,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固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 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洽購日期 89年8 月28日欄所示者)。被告甲○○廖陳俊、陳俊光、 何陳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等犯行間,時間緊接、所 犯詐欺取財之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為,請依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須行為人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始屬 相當。行為人是否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既為犯罪 構成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惟查卷內事證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即不 能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詐欺取財罪 論處。
六、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甲○○之辯解 ,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參與共同詐欺行為



,連續騙取被害廠商出貨多次,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 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係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調查筆 錄人別欄註記),應可期待其守法自重,暨其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宣 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期適法。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尚涉合興公司陳俊光等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3除外)廠商之犯行云云。第查:證人即品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職員未○○於原審先證稱合 興公司是由楊志民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我們的接洽窗 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6頁)。嗣又稱伊係與合 興公司採購及總經理二人從事交易,伊不記得渠等姓名云云 (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前後敘述游移不一,且未足 據以認定所述總經理為何人,未可遽予認定被告甲○○涉及 詐害品佳公司之行為。又證人即台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興公司)職員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與合興公 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都給伊淞巨公司聯絡地址,並帶 伊去看淞巨辦公室,他們都是生產玩具手槍介面卡、大哥大 充電器、並說合興是淞巨之子公司,淞巨負責人即為甲○○ 云云(見549號偵查卷第150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曾施詐術於台興公司,向台興公司表示合興公司為淞巨公司 之關係企業者,又為何陳民及蕭運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甲 ○○與渠等間就詐害台興公司間有何犯意聯絡,則亦難據為 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卷存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被 告甲○○確實犯有詐害其他廠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茲以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陳俊係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興公司)負責人,與合興公司總經理甲○○,採購主任陳 俊光,採購人員何陳民、蕭運民,會計兼億銧科技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負責人薛美芳,送貨員陳佳誠,股東 己○○及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昌當舖負責人乙○○、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 公司)負責人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犯意聯絡(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等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另行審結,薛美芳已歿,經 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 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謊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擁 有廣大市場及客戶,陸續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該等廠商採購電 子零件產品,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20 萬元不等 之訂單,均如期付款,取信於該等廠商,致使該等廠商陷於 錯誤,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 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 萬元甚至百萬元以 上,貨品一部分指示廠商逕運至香港合興分公司交貨,一部 分則於收貨後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銷往 香港或以低價出售予國內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 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 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員外公司)等公司,詐騙附表二所示廠商如附表二起訴書 所載之損失金額欄所載之貨款,貨款金額總計達1 億4千9百 72萬900 元。嗣於89年9月2日由蕭運民、何陳民及陳佳誠連 夜將合興公司之貨品搬至廣洲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屆期 陸續退票,廖陳俊等人亦逃匿不知去向。案經如附表二所示 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乙○○、丁○ ○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起訴書記載被 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檢察官以94年 8 月10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 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 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 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 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己○○乙○○丁○○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於88年10月間投資合興公司,旋因與負 責人廖陳俊理念不合,即於一個月後退出經營,不再投資及 參與該公司業務等語;被告乙○○辯稱:陳俊光與伊經營之 三昌當鋪間有借款往來,陳俊光為取得資金,會拿票據來貼 現,或提供物品典當,伊對於合興公司有何行騙之情,並不 知情,亦未參與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所投資之廣洲 公司,恰由陳俊光、何陳民幫忙轉型經營電子業並負責營運 ,伊與合興公司間無何關連,亦不曾參與合興公司詐欺之行 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丁○○等涉有上開 罪嫌,無非以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K○ ○、H○○、台興公司張素雲、玄○○、陳珮緹、碩擇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碩擇公司)子○○、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偉公司)庚○○、午○○、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桑公司)辛○○、寅○○、戌○○、友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尚公司)戊○○⒎品佳公司未○○、至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壬○○、申○○、亥○○、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遠公司)C○○、臺灣時捷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捷公司)I○○、韋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韋羿公司)癸○○、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 倫公司)陳慶章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 順、惠貿公司張嘉華、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 宙○○、銓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酉○○、華豫 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天○○、兆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兆福公司)地○○、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吉公司)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 司)黃○○、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A○ ○、豪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B○○、德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永公司)D○○、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康公司,已更名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E○○、F ○○、光優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G○○等之指述 ,及證人L○○、廖建昌、陳翠霞、吳清峰、J○○、陳明 煌等之證言,以及及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佳 公司、至上公司、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司 、銓茂公司、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 司、兆福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合 併而解散)、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公 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增 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 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豪展公司、晶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公 司、臺灣時捷公司、振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興 公司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與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五、經查:上述各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提及合興公司出面與各該廠 商接洽業務之人時,所述內容略為:
⒈證人K○○(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 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蕭運民之化名),他們搬到羅 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 和我換名片等語(原審卷㈦第五一頁);證人H○○(威健



公司)於原審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K○ ○負責,我本人有跟陳俊光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購 ,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原審卷㈥第 259 頁)。
⒉證人玄○○(台興公司)偵查中證稱:伊係與楊志民接洽, …何信雄(何陳民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伊淞巨公司聯絡 地址,帶伊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與合 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伊們公 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興公 司之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62頁至第163頁)。 ⒊證人子○○(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 何信雄於89年3 月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情報」之 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調查局卷第16頁) 。
⒋證人戌○○(聖桑公司)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接洽的是一位 廖先生,他是採購,伊是業務。伊不記得廖先生全名。伊只 對廖陳俊之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伊不 記得廖陳俊是否就是伊接洽之廖先生等語(原審卷㈥第7 頁 、第11頁至第12頁)。
⒌證人戊○○(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均與楊志民直接 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警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當 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與伊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 等語(原審卷㈥第160頁背面)。
⒍證人未○○(品佳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 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接洽窗口等語(原審卷㈡第 185 頁至第186 頁)。
⒎證人C○○(振遠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 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曾見過楊志民本人。拜訪過合興 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原審卷㈥第151 頁)。 ⒏證人I○○(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89年 2月25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 偵查卷第149 頁)。於原審證陳:當時是合興公司採購何先 生主動聯絡。拜訪過採購何先生,但與被告何陳民之名字不 同。採購者之姓名應為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261 頁至第 263頁)。
⒐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於89年初 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549 號偵查卷第 149頁以下)。
⒑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1 月間合興 公司開始與雅士博公司交易,接洽人員是廖陳俊何信雄



甲○○等三人…。與雅士博接洽之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 強生,其為合興公司總經理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 164 頁)。
⒒證人宙○○(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6 月間開始跟 合興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4頁); 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者為何信雄。之前都是 與何信雄接觸等語(原審卷㈥第25頁)。
⒓證人天○○(華豫寧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業務副理去拜 訪過合興公司一次,是採購出來接待,公司給伊之資料,採 購名字叫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
⒔證人地○○(兆福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已經 忘了,合興公司是主動與我們聯繫,伊與合興公司接洽對象 是何信雄,其為採購。去合興公司拜訪過三次,每次見到者 均為等語(原審卷㈥第19頁至第21頁)。
⒕證人宇○○(敦吉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與合興公司交 易時間不記得,是採購何信雄與我們接洽。交易業務是伊負 責,伊有見過何信雄。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至少二次,每次 接洽之人都是何信雄,看起來是蠻正常的公司等語(原審卷 ㈥第22頁至第23頁)。
⒖證人黃○○(所羅門公司)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 人員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訂購產品,當時是88年11月5 日,採 購人員有二位是何信雄、楊志民…。有去拜訪過合興公司很 多次,看起來是正常的公司,是伊剛才提到之二位採購人員 出來接待等語(原審卷㈥第144頁至第145頁)。 ⒗證人A○○(亞矽公司)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採購之姓名, 依名片之記載,王強生似為總經理,伊不是很確定採購是否 為何信宏,可以確定姓何。沒有見過合興公司負責人,是採 購給伊王強生名片等語(原審卷㈥第146頁至第147頁)。 ⒘證人B○○(豪展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 易之情形為合興公司採購何信雄與伊接洽,伊是經由同行介 紹,伊就送樣…。在與合興公司交易過程中,除採購何信雄 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48頁至第149頁) 。
⒙證人D○○(德永公司)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與陳慶康(陳 俊光之化名)接觸。交易過程中曾拜訪合興公司,當時接洽 之人為陳慶康。尚與何信雄聊過採購。伊是在交易開始一、 二個月時,就曾去拜訪合興公司並見過陳慶康等語(原審卷 ㈥第153頁至第154頁)。
⒚證人F○○(永康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合興公司交易, 印象中是89年間承接此業務,過程中是與採購人員接洽。伊



對於楊志民之名字比較有印象,應該是採購之名字。但伊沒 有很確定,我們之對口就只有採購而已。沒有見過其他人等 語(原審卷㈥第158頁)。
⒛證人G○○(光優公司)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一個採購姓何 ,但名字伊忘記了,好像是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㈦第49頁) 。
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言,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 為「何信雄」、「楊志民」或陳俊光、「陳慶康」。共同被 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何陳民不諱使 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一職;蕭運民於偵查中 供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 ,向各被害廠商訂貨(見775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70頁至第72頁、549 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合 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何陳民、蕭 運民二人。
六、又被告己○○固不諱曾投資合興公司,合興公司登記卷宗亦 揭載己○○仍為合興公司之股東(見合興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證人K○○於調查處猶供證合興公司實際負責業務者為 己○○云云(見調查局卷第5 頁)。惟證人陳美華於調查處 之供述,未明確陳述被告己○○如何實際負責業務,且證人 K○○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與合興公司從事交易時,合興 公司負責接洽之人姓名,伊已經忘記,一般我們都是和採購 聯絡,伊聽過楊志民其名,伊曾與楊志民交換名片,楊志民 當時是以採購之身分和伊換名片,其他人都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㈦第50頁至第51頁)。自難以證人K○○於調查處 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認定之依據。共同被告 甲○○於調查處詢問時雖答稱:合興公司總經理為己○○云 云;然其於警詢中乃稱:伊未見過己○○廖陳俊、陳俊光 等表示其為合興公司總經理云云。則被告甲○○關於己○○ 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之陳述,係輾轉聞自廖陳俊、陳俊光, ,非自己親歷親見,亦難率爾憑信。共同被告廖陳俊於偵查 中供證:合興公司是己○○介紹伊買的,有請他「掛名」擔 任股東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3頁),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 查處謂:伊擔任合興公司會計,不認識己○○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22頁),均徵表被告己○○未實際參與合興公司事務 。此外,卷內無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己○○參與詐欺行 為,其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七、被告乙○○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供稱:86年、87年間,陳 俊光等人因地利之便,開始向三昌當鋪有借款往來,渠等嗣 後得知伊有意結束霖肯公司,表示願協助伊轉型從事電子材



料買賣,但因霖肯公司先前業績表現不佳及缺乏資金,必須 先擴充公司帳面業績,要求將有關開立發票及作帳方面事宜 全權交由渠等處理,伊當時認為有利且可行,所以將霖肯公 司之發票專用章交給渠等使用。後來陳俊光尚陸續要求伊繳 交3至5萬元不等之發票稅金,伊因而相信渠等確實協助伊轉 型從事電子材料買賣。其間伊曾至合興公司,看過該公司營 運正常,88年9 、10月間該公司遷至臺北市○○○路○段, 伊也常於下班後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買進很多電子材料 ,始終不疑有他,直至89年9月7日渠等突然消失,所經營之 合興公司亦倒閉遷移不知去向,伊才發現伊及霖肯公司遭渠 等利用以從事不法。陳俊光等人協助伊經營霖肯公司之過程 伊都沒有參與,所以伊不知道霖肯公司相關資料為何會出現 在廣洲公司,但伊知道陳俊光等人亦以協助伊經營霖肯公司 之方式幫助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鍇,因此陳俊光等人可能在 合興公司倒閉之前,將前述資料搬至廣洲公司擺放。陳俊光 等曾告訴伊虛增霖肯公司業績後,就可幫伊爭取國外大廠如 富士通等公司之經銷權,以後就會賺大錢了,但是合興公司 倒閉,所願就成空了,合興公司營運期間從89年2、3月間向 廠商進貨後再賣出,有時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拿到伊之三 昌當鋪貼現,伊就賺一點利息,每個月約有2、3百萬元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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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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