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李麗卿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18號、90年度偵
字第751號、第6928號、第9829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51號、91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丁○○、謝美鈴3人係姊妹(謝美鈴被人收養, 故不姓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李清龍(業 於民國95年3月5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丙○○ 之夫,李徐英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與丙○○2人為妯娌,甲○○(原名李麗卿)係李徐英子 之女,彼6人自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起,即單獨或由其 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分別對外召集會員,並相互協助收 取會款、處理會務,藉「以會養會」之方式經營互助會。其 等為使自己增加數個標會之機會,自86年3月間至88年12月 間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均採 內標制,各會會首、起迄日期、開標日、會金、會員人數均 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所示)時,即利 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客觀情事,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所示虛列會員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 義作為會員並登載於上開各該互助會會簿上(各虛列會員及 其等參加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 所載)。86年5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第3次 開標時,丙○○、丁○○、甲○○與謝美鈴、李清龍、李徐 英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6年5月20日至88年12月10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各會員未克前 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未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2、13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 姓名或暱稱、表示標息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之數字,向 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 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 標單(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 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12、13所示),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 致冒標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被冒標之 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總計丙○○、丁○○、甲○ ○與謝美鈴、李徐英子、李清龍等人以上開詐騙手段,自86 年5月2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2、13所示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款高達13,234,100元。二、88年8月間,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佯以丁○○為會首而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互助會, 向戊○○誆稱已覓得如附表一編號11互助會內容欄所示之會 員組成互助會,使戊○○誤信為真而參加該互助會,並繳交 會首款10,000元予丙○○收取。丙○○並自88年8月20日至 同年12月20日逐月向未到場標會之戊○○謊稱係由某會員得 標、標息若干,致戊○○繼續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付活會會款 (丙○○向戊○○於各會次謊稱之標息及戊○○於各期繳交 之會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丙○○即自88年8月20 日前戊○○繳交會首款10,000元之日起,迄88年12月20日宣 告停會止,向戊○○詐得45,900元。
三、嗣於8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丙○○等人陸續宣布終止所召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各會停會日期詳如附表一各 互助會內容欄所載),並自89年1月間起,避不見面,致上 開各組互助會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催討無著。經上開各組互 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林子○○、戊○○、庚○告訴及由桃園縣調查站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己 ○○○(即李玉敏)、辛○○、癸○○、壬○○、乙○○告 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界定:
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丁○○、甲○○與謝美 鈴、李清龍、李徐英子6人自85年12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 以自任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23組互助會,每組每會會金1萬元或2萬元不等,渠等利用多 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上開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冒用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李麗貞、賴秀霞、庚○、戊○○等會員之 名義或冒用實際未參加而渠等虛列於上開互助會單上之楊佳 樺、蕭慶松(按:楊佳樺、蕭慶松二人係列於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第六組會會員玄○○、美珠〈即午○○○〉之互助會簿 內)等人之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藉而向不知情 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共計2216萬元,致各該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等語 ,而認被告丙○○、丁○○、甲○○係與謝美鈴、李清龍、 李徐英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觀諸上開公訴意旨 ,自可知檢察官僅係起訴被告丙○○、丁○○、甲○○等人 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以及冒用楊佳樺、蕭慶松等實際未參 加而渠等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之虛列會員之名義投標,藉以向 不知情之會員詐收會款等犯行,而依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載,被告丙○○、丁○○、甲○○等有冒用真 正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者,僅有第二、三、 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共計 12組會(按:上列第八、第九2組會,其會金、開標期間、 標會日期、停會日期,乃至連同會首在內之前37會會員姓名 均完全相同,而第八組會所多出之最後2名會員,據會員即 證人戌○○○、林子○○證稱係被告丙○○告知有增加2名 會員後所增列〈原審卷四第125頁〉,是上開第八、第九2組 會實係同一會),且起訴犯罪事實所據以認定被告等詐收會 款之總額2216萬元,亦係由上列12組會(實際僅11組會)之 冒標金額所加總而來,自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僅及於 上列12組會(實際僅11組會)。至其餘非在起訴範圍內之各 組互助會,經本院依各被害人於調查站、偵、審中之供述與
卷附各該互助會會簿詳細比對結果,發現起訴書附表之第五 、第十五2組會,被告丙○○、丁○○、甲○○等人亦有冒 用真正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之情形,另第十 八組會完全係由被告丙○○所虛列藉以向被害人戊○○詐收 款項(均詳後),因其等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論罪部分具 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起訴書附表之第一、七、十 一、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組互助會,雖亦 分別於88年11、12月間即告倒會,惟遍查全卷,本院並未發 現被告等有何冒用真正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 之情事,且觀諸上開各會,均係實際運作一段期間後始宣告 停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於起會之初即有向各活會會 員詐收會款而不願繼續將其後各期到期會款支付予得標者之 意,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 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為起 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僅須就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 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組互助會部分予 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參與起訴書 附表第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組等互助會之會員庚○、戌○ ○○、H○○、戊○○、F○○、A○○○、丑○○○、午 ○○○、李麗貞、地○○、黃○○、宇○○、B○○○、亥 ○○(以其姊李玉敏即己○○○之名義參加第八組會)、D ○○○、G○○、玄○○、E○○等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後, 均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就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 問,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等對質詰問權已延 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尚未及與 被告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其 等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犯 罪,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參與 本件互助會之會員C○○、宙○○、L○○○之調查筆錄, 係調查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其等與被告間素無怨 隙,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復查無任何遭調查員不正取 供之情事,又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 人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C○○、宙○○、L○○○分別於原審審 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未到,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亦具有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C○○、 宙○○、L○○○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 後而為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嗣復經原審傳喚到庭就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 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等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 審判期日中確保,是證人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供述證據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係由伊與丁○○、謝美鈴、 李徐英子及甲○○各自找來之後再共同匯集成會,並由其等 個別或共同擔任會首,與其夫李清龍無關,而收齊之會款均 係用來以會養會,其因週轉不靈才接連陸續召會來因應,其 所收來之會款都用來支應給得標之會員,倒會是事實,但其 並無詐欺之意圖,標會時會員均有到場,其等並無虛列會員 或冒標之情;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第十八 組)之互助會,伊當時確實有召會,但後來因故沒有召成, 遂將會款返還予戊○○,本案究竟倒了多少會,共欠會員多 少會款,其無從計算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未以會 養會,附表一所示各組互助會與伊有關者僅有編號5 、8 ( 即起訴書附表第八組、第十三組)二會,其他都是被告丙○ ○用伊名字去召會,各會會員均由丙○○等人去找,伊均不 認識,亦無虛列會員或冒標,所有會務都由丙○○負責,其 不知何以倒會,且不知總共積欠多少會款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僅有以自己名義召會或以其母李徐英子名義與丙○ ○共同召會,伊自己當會首的會僅起訴書附表第六組會,而 由伊與丙○○共同召集會員者,僅起訴書附表第二、三、五 、十二、十五組會,長期以來均係藉以會養會方式經營互助 會,之前均無問題而能順利結會,本次是因有會腳倒會,致 其等所召之會亦隨之倒會,伊並無虛列會員或冒標,其不知 究竟倒了多少會,積欠多少會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甲○○與謝美鈴、李清龍、李徐英 子或單獨,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分別召集會 員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互助會,並相 互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 ○(原審卷二第37頁)、卯○○(原審卷二第43頁)、辰 ○○○(原審卷二第45、46頁)、巳○○(原審卷二第54 、56頁)、未○○(原審卷二第61頁)、徐春昭(原審卷 二第70頁)、天○○(原審卷三第144、149頁)、庚○( 原審卷二第76、78、79頁、原審卷三第159至164頁)、亥 ○○(原審卷四第121至122頁)、林子○○(原審卷二第 50、51頁、原審卷四第34至39頁)、戊○○(原審卷四第 126至129頁)、戌○○○(原審卷四第131、133至134頁 )、地○○(原審卷五第25至27頁)、玄○○(原審卷五 第28至29頁)、黃○○(原審卷五第30至32頁)、A○○ ○(原審卷五第34、36至37頁)、午○○○(原審卷二第 65、67頁、原審卷五第37至38頁)、B○○○(原審卷五 第39頁)、D○○○(原審卷五第124至126頁)、E○○
(原審卷五第128頁)、G○○(原審卷五第132頁)、H ○○(原審卷五第135至137頁)、丑○○○(原審卷二第 34頁、原審卷五第140至141頁)、徐秋鳳嬌(原審卷五第 142至143頁)、K○○(原審卷五第144頁)、李麗貞( 原審卷六第53至54頁)、宇○○(原審卷六第188頁)等 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丙○○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係由伊與丁○ ○、謝美鈴、李徐英子及甲○○各自找來之後再共同匯集 成會,並由其等個別或共同擔任會首,所有互助會之會首 有誰在就是誰負責開標,若是共同的會,會款就是誰在誰 收,誰有空就誰收等情(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第269至 270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戌○○○、H○○、戊○○ 、林子○○、地○○、玄○○、黃○○、B○○○、D○ ○○、E○○、I○○、徐秋鳳嬌、K○○、G○○、李 麗貞等更分別於偵、審中提出其等所參與之互助會會簿供 本院參酌,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互助會 確有由被告丙○○、丁○○、甲○○與謝美鈴、李清龍、 李徐英子個別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之情。(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以會養會,附表一所示各組互 助會與伊有關者僅有編號5、8(即起訴書附表第八組、第 十三組)二會,其他都是被告丙○○用伊名字去召會,各 會會員均由丙○○等人去找,伊均不認識云云,惟查,證 人天○○於原審證稱:伊每次去標會時,係由丙○○主持 開標,再由丁○○向伊收取會款(原審卷三第149頁); 證人林子○○於原審證稱:伊所跟的會有時是丙○○主持 開標,有時是她的姊妹,其中第十組會在丙○○家裡開標 ,都是由丁○○主持,會款則大多交給丙○○,伊發現會 被冒標後,有到丁○○家找她們三姊妹,本票是後來她們 三姊妹共同開的(原審卷四第36、39頁);證人戊○○於 原審證稱:伊都是找丙○○跟會,但會簿上會首有丁○○ 、謝美鈴,一般是丙○○在收錢,李清龍、丁○○也會收 ,丁○○也有主持開標,剛開始倒會時丙○○人跑掉了, 大家去找她,是由丁○○出面(原審卷四第126至128頁) ;證人戌○○○於原審證稱:伊經常去參加開標,大部分 都是丙○○在主持開標,丁○○偶爾一兩次,謝美鈴有時 會在場(原審卷四第131頁);證人丑○○○亦證稱:後 來都是丙○○向伊招會,但會首均以丙○○三姊妹為名, 主持開標一開始都是丙○○,後來都是丁○○,李清龍也 有向伊收過會錢,大部分收會款都是丙○○、丁○○(原 審卷五第140頁);證人庚○亦結證:其所參加之互助會
,被告丙○○、丁○○、甲○○與謝美鈴、李徐英子均有 向其召會,去投標時大部分是丙○○主持開標,丁○○、 謝美鈴也有(原審卷二第78頁),丙○○有說是由她姊妹 一起擔任會首,收錢是丙○○與李清龍來收(原審卷三第 159頁)等語,均一致指稱被告丁○○有主持開標、收取 會款或於倒會後出面善後等情,核與被告丙○○供稱:丁 ○○有與伊共同擔任會首,亦有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情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第269至270頁;原審卷五第40頁 )相符,且被告丁○○前於被起訴後,經原審傳喚未到案 而被通緝,其於被通緝到案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 召會、倒會,有跟會腳談,並有表示工作後慢慢還等語( 原審卷三第34頁),並未辯稱被告丙○○有假冒其名義召 會,益徵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三)又被告甲○○辯稱:伊僅有以自己名義召會或以其母李徐 英子名義與丙○○共同召會,伊自己當會首的會僅起訴書 附表第六組會,而由伊與丙○○共同召集會員者,僅起訴 書附表第二、三、五、十二、十五組會,並於原審列出上 列各組會由其所召集之會員名冊(原審卷一第160至164頁 )。惟查,證人即參加起訴書附表第八、十三組等會簿會 首非登載為李徐英子、甲○○之互助會會員庚○於原審證 稱:其所參加之各個互助會,被告丙○○、丁○○、甲○ ○與謝美鈴、李徐英子均有向其召會,去投標時大部分是 丙○○主持開標,丁○○、謝美鈴也有,甲○○、李徐英 子有時在場,甲○○、李徐英子來邀會時,有說是跟丙○ ○共同的會(原審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參加起訴書 附表第十、十三、十九、二十組等會簿會首非登載為李徐 英子、甲○○之互助會會員巳○○於原審證稱:甲○○、 李徐英子均有向伊收過會錢,有時由伊拿去他們家(原審 卷二第56頁);另證人A○○○亦證稱:伊參加過以丙○ ○、丁○○為會簿會首的互助會,錢常常交給李徐英子收 ,有時她在忙就拿去給甲○○(原審卷五第34頁)等語, 足見被告甲○○除對由伊自己或伊母親李徐英子列名為會 首之互助會有召集會員、主持開標外,對於會簿會首僅列 名丙○○、丁○○等人之互助會,亦有協助收取會款之情 ,且觀諸被告甲○○於原審所提出由其所召集之會員名冊 ,其中庚○、巳○○、地○○、午○○○、D○○○、褚 寶季、J○○○等會員均有同時參加以被告丙○○、丁○ ○等人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顯見本件以李徐英子、甲○ ○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與以丙○○、丁○○為會首之互助
會會員有部分重疊,證人地○○、D○○○於原審且指稱 :除參與李徐英子、甲○○之合會外,因與李徐英子為同 事、且與其母女二人為鄰居關係,基於信任,而加入丙○ ○、丁○○等人為會首之合會等語(原審卷五第26、124 頁),足見該等會員應係由被告甲○○或李徐英子召集或 透過其等介紹始加入以丙○○、丁○○為會首之互助會; 復參以被告丙○○、丁○○與甲○○、李徐英子彼此間具 有親戚關係,其等分別召集會員共同匯集成會,並將所收 取之會款用來以會養會,堪認被告甲○○除對於以自己或 李徐英子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外,對於以丙○○、丁○○ 等人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其中有冒用真正會員或虛列會 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之情(詳後),亦應與丙○○、丁 ○○、謝美鈴、李清龍、李徐英子同負其責。
(四)被告丙○○、丁○○、甲○○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2、13所示之互助會均否認有虛列會員或冒標之情,惟查 ,依證人庚○、戌○○○(會簿上載賴秀霞、秀霞)、H ○○、戊○○、F○○、A○○○(會簿上載林惠美)、 丑○○○(會簿上載戴碧霞、碧霞)、午○○○(會簿上 載美珠)、C○○、李麗貞、地○○、宙○○、黃○○、 宇○○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其等以自己或其家人名義所 參與之互助會組別、會數(他字第356號卷第85、92至97 、111至114、117至119、134至135、163至164、171頁; 偵字第9829號卷第4至5、10至11、14至15、33、37至38、 41至42、54至55頁)、證人丑○○○、戊○○、午○○○ 、地○○於原審補陳其等所參與之互助會組別、會數(原 審卷五第140頁;原審卷四第125頁;原審卷五第33、37、 38頁;原審卷二第34頁),與證人戌○○○、H○○、戊 ○○、李麗貞、林子○○(會簿上載貴美)、D○○○、 J○○○所提供之會簿所載會員姓名、參加會數相互比對 結果,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互助會均有 虛列會員之情事(各會虛列會員及其等參加會數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9、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所載);又依證人李 麗貞、H○○、戌○○○、B○○○、庚○、亥○○、戊 ○○、C○○、丑○○○、林子○○、L○○○(會簿上 載L○○○、簡英秀)、F○○、D○○○(會簿上載阿 菜)、地○○、黃○○、宙○○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他 字第356號卷第85、92至97、111至114、117至119、134至 135、141至142、158、163至164、171頁;他字第2094號 卷第26頁反面;偵字第9829號卷第4至6、10至11、33至34 、37至39、46至48、54至55頁;偵字第4918號卷第15至16
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37、41、118至119、123 頁;原審卷五第32、33、124、125、140頁)、證人亥○ ○於偵查中(他字第356號卷第49頁反面)、證人戊○○ 、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本院上訴字卷第160至161 頁)之證述,與證人戌○○○、H○○、戊○○、李麗貞 、林子○○、D○○○、J○○○所提供之會簿所載各組 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相互比對結果,足徵被告等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互助會,確有冒用真正會員 之名義,以及冒用實際未參加而渠等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之 虛列會員之名義投標,藉以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 之情(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 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12、13所示,被告等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2、13所示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款高達13,234,100元)。 被告丙○○、丁○○、甲○○均辯稱:其等並無虛列會員 或冒標云云,自無足採。
(五)又證人戊○○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互助會(即起 訴書附表第十八組會),都是被告丙○○以電話向其聯絡 ,告知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但該會簿上的會員跟別人都對 不起來,伊跟其他會員對,他們說有他們的名字,但他們 沒有簿子,他們沒有參與,伊總共寫了5次得標金額即遭 倒會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60頁反面 ),並提出該由丁○○列名為會首,實際上係被告丙○○ 向其召集之第十八組互助會會簿(偵字第9829號卷第118 至122頁)為憑。而被告丙○○則先供稱:伊亦不知有這 一本會簿,嗣經被告丁○○閱覽該會簿,堅決否認該組會 為其所召集之會,並稱該會簿之會員姓名係由被告丙○○ 所登載後,被告丙○○始改稱該會簿上所載有些是其筆跡 (原審卷四第130頁),並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召會,但 後來因故沒有召成,遂將會款返還予戊○○云云。查證人 林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十八組會其夫林宗明、女 兒淑華、雅芬均未跟(原審卷四第126頁),證人戌○○ ○證稱:會簿上之俞可珮是其女兒,但未跟會(原審卷四 第126頁),證人地○○亦稱:伊及其女兒素娟均未跟此 會(原審卷五第33頁),另證人H○○亦供證:其妻彭純 妹未參與此會,其等並無此本會簿(原審卷五第134頁) 等語,復參以該會簿上之會員名稱多係簡稱或綽號之人名 ,其記載方式與附表一所示其餘互助會之會員名冊不盡相 符,且多有未出現於其餘互助會會員名冊之新名稱,而被 告丙○○對於該第十八組會中之其他會員是否確有其人,
始終支吾其詞,亦無法陳報該等會員之住居所或提出該等 會員存在之證據等情,堪認該第十八組會係由被告丙○○ 所虛構,其目的在詐取戊○○之會款(被告丙○○向戊○ ○於各會次謊稱之標息及戊○○於各期繳交之會款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計詐得45,900元)。又該第十八組 會,實際會員既僅有戊○○一人,而證人戊○○復始終堅 稱該組會係由被告丙○○向其召會、與其聯絡並收取會款 ,是縱該會簿會首係登載為被告丁○○,惟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丁○○、甲○○等人於當時即知悉該組會係 由被告丙○○自行虛構之情形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丙○ ○獨自承擔詐欺之罪責。被告丙○○上開所辯,前後不一 其詞,顯係為圖飾卸而臨訟杜撰,自無足採。
三、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各組互助會之標會 方法,被告丙○○供稱:係在紙張上寫上投標人之姓名及標 價當作標單,是採內標制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按民間 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尚同時記載會員之 姓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 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 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則 被告等連續自86年5月20日至88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12、13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 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未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 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12、13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或暱稱 、表示標息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宣 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該名 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提出 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尚為活會之真 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被冒標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 正會員。
四、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就被告3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 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 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3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依新 法各該連續行為應各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 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 ,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 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
(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綜合本件被告3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丙○○、丁○○、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就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丁○○、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丁○○、甲○○3人與謝美鈴、李徐英子、李清龍就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現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惟本件被告丙○○、丁○○、甲○○3人均已著手實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3人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丙○○、丁○○、 甲○○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於各該冒標之同一會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各活會會員行使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並以 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活會會款,均分別 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 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