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79年6月22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 「乙○○應於轉讓協議書簽訂之日起90天內負責促成坐落臺 北市○○區○○段1小段(604之2、609、610、611、612、6 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2、623、624 等16筆地號土地(註:重測後為寶清段7小段,下稱609地號 等16筆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前開土地與『甲(即乙○○) 乙(即甲○○)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合建契約書, 並負責促成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所有人與『甲乙雙方共 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乙○○於合建 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中取得之權利義務,同意放棄轉讓 給甲○○承受」、「甲○○應給付乙○○轉讓對價金新臺幣 (下同)2億2千萬元」,亦即乙○○有促成系爭土地之地主 同意拆屋,及與甲○○合建(但由乙○○、甲○○掛名為建 主)之義務,而甲○○應給付乙○○2億2千萬元。嗣於80年 2月6日,乙○○、甲○○又簽訂補充協議書,更動部分有「 乙○○應促成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由甲○○出資以該等 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前開16筆土地中之604之2地號土地,地 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取得604之2地號土地產權後,即刻再轉過 戶給甲○○」、「乙○○促成前開609、610、611、612、61 3、614、615、616、617、618、620、622、623、624等14筆 地號土地、619地號土地之地主與其及甲○○簽妥合建契約 書,乙○○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甲○○時,甲○○應分別支 付轉讓對價金4,500萬元、500萬元給乙○○」、「乙○○應 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合建契 約書』,且書立該改建合建契約書之權利拋棄書給甲○○時 ,甲○○應支付轉讓對價金3,500萬元給乙○○」等語,故 依前述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及乙○○、甲○○當初 立約之真意,係存有合夥、委任、買賣之混合關係。詎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負責促成前述土地地主
、地上物所有人與其和甲○○簽訂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 約書之機會,先於80年2月28日,向甲○○詐稱609、6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吳簡桂英,後由吳榮鴻繼承)要求600 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使甲○○不疑有他,而給付乙○○600 萬元(即附表編號二、三),但實際上乙○○並未與吳簡桂 英談及拆遷之事;又於82年7月26日,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 ,向甲○○詐稱地上物所有人張素娥、張素真要求先給付拆 遷尾款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給付100萬元(即附表 編號四所示,連同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郭詩電30萬元、地主 杜天來6萬5,000元,共100萬元),惟實際上張素娥、張素 真並未要求先給付拆遷尾款,而係乙○○巧立名目中飽私囊 63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65萬5000元,茲予更正),甲 ○○因該合建案歷時多年均未能順利推行,經查知相關資金 流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79年6月22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中,約定: 「一、甲方(即被告)應負責促成坐落台北市○○區○○段 ...609地號等16筆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上開土地與『甲 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合建契約。並負責促成前開 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所有人與『甲乙(即告訴人)雙方共同 為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二、甲方 同意放棄下列二項權利義務並轉讓給乙方承受:1.甲乙雙方 與前條地主就前開土地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中甲方所取得之全 部權利義務。2.甲方與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所有人簽訂『 拆屋改建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四、乙方應付 給甲方『轉讓對價金』2億2千萬元,其付款方法如下:1.本 協議書簽訂同時支付500萬元正。2.與第1條所述土地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書』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契約 書』時,乙方應依契約之規定及甲方對地主管理人員之允諾 約定配合支付各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即作為一部份之 『轉讓對價金』。但該項之配合付款總額不得超出7,500萬 元,超出則由甲方自行負責...。4.甲方將地上物騰空併 同基地點交乙方且正式開工時交付2千萬元正。5.尚餘之1億 2千萬元正,則由乙方配得之房地以每坪房屋60萬元正之單 價折合總面積為200坪...賣給甲方」,嗣兩造於80年2月6日 就此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一)中,約定:「 ...。三、原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轉讓對 價金』2億2千萬元之付款方法,改為如下:1.甲方促成609 ...等14筆土地之地主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
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該合建契約書內之『權利拋 棄書』給乙方時,乙方應付甲方4,500萬元正。甲方促成619 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乙方 應付甲方500萬元正。2.與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後2個月內, 甲方應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 合作契約書』,將乙方列為建方當事人名義,且書立該改建 合作契約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乙方應付甲方3,500 萬元正...。3.甲方將地上物騰空併同基地點交乙方且正 式開工時,乙方應交付甲方2千萬元正。4.尚餘之1億1,500 萬元正則按原協議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折價換取乙方與地主 合建配得之房地」,復於80年2月1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下稱補充協議書二)中,約定:「一、補一書內約定乙方應 支付甲方『轉讓對價金』2億2千萬元內『以現金1億零500萬 元支付』之部分,其付款方法如下:甲方促成609...等1 4筆土地之地主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地位』簽妥合建契 約書,且書立該合建契約書內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 乙方應付甲方3,700萬元正。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之 資產證明提交乙方時,乙方應付800萬元給甲方。甲方促成6 19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乙 方應付甲方500萬元正。2.3,500萬元之支付,仍按補一書第 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3.餘2千萬元正於甲方將地上物騰空 併同基地點交乙方且正式開工時,乙方應交付甲方1,800萬 元正,餘200萬元則保留至結案時憑甲乙雙方之支出對帳數 支付...。四、原協議書及補一書已修改部分依本協議書 之約定辦理,未修改部分仍依原協議書及補一書之約定辦理 」,此有該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一、二等件在卷可稽( 見95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卷二第90至105頁)。綜此,顯 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述609地號等16筆土地合建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係合夥、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由前述轉讓協 議書第4條第2項:「與第1條所述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書』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時,乙方 應依契約之規定及甲方對地主管理人員之允諾約定配合支付 各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即作為一部份之『轉讓對價金 』。但該項之配合付款總額不得超出7,500萬元」之約定, 可見該部分之轉讓對價金並非被告放棄合建權利之對價,而 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意簽約之費用。又由補 充協議二第1條第3款:「餘200萬元則保留至結案時憑『甲 乙雙方之支出』對帳數支付」之約定,與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之供稱:「(問:你和乙○○各以何身分簽訂協議書? )我是建商,他是中間人.他已經取得全部地主及地上物所
有權人的同意,要將這16筆地給我興建大樓,我則承諾給他 1億元及200坪的房子」、「(問:1億元是他的佣金?)1億 元是要讓他去處理地上物及地主,如果有剩,則屬他的利潤 」、「(問:當初如何約定付1億元給他?)依據轉讓協議 書,我要付2億2千萬元,但1億2千萬則改為200坪的房子, 簽約當天我付他500萬元」(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以及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 供稱:「(問:你向趙拿的錢是要作什麼事情?)就是整合 地上物,一部份給管理人及介紹的佣金」、「(問:何謂整 合地上物?)就是我和地上所有人溝通,請他們同意合建」 (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147頁)、於92年3月14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收到的4,900萬元是誰的?)是 我應該要付給地主、地上物所有人及仲介的錢」(見91年度 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165頁反面),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 締約時所合意以現金1億零500萬元支付之轉讓對價金部分, 主要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用,並非被告促成 締約之報酬,被告促成簽約之報酬,係折價為合建完成後可 配得面積200坪之房屋。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補充協議書 就該轉讓對價金之支付方式加以修改,然只係因應不同土地 取得之難易調配給付地主之對價與時間,並就給付被告之房 屋折價減低為1億1,500萬元,原則上並無變更轉讓對價金給 付目的之宗旨,至於被告如可以低於1億500萬元之款項取得 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同意,而完成促成合建案之契約義 務,所剩餘款項則屬於其可獲得之利潤。查告訴人因本件合 建案所交付被告之現金及支票金額總計為4,900萬元,其中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500萬元、編號二所示之支票500萬 元及編號三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00萬元 部分,共計1,20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 審理中均坦承分別於79年6月22日、80年2月28日收受(見91 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85頁、第94反面至 第97頁、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原審卷第36、38頁),並經告 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轉讓協議書、收據及支票在卷可參(見 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27、4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3,700萬元部分,被告業於警 詢中坦承於80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簽定補充協議書及其權利 義務拋棄書時,告訴人曾支付3,700萬元,惟係分6期支付等 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4頁),並經告訴人於 歷次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80年2月13日被告所簽收之收據 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39頁)及如附表所 示指定受款人為杜振源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建
成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指定受款人為乙○○之支票金 額總計2,950萬元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 00-0號及0000000-0號)(見95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卷一 第60至64頁)在卷可參,另地主杜振富等17人各收到現金20 萬元、支票30萬元,共計70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並有簽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卷第71-77頁),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五部 分之3,700萬元,堪認屬實。綜此,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針對本件合建案,共交付被告4,90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業於91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於80年2月 28日,繼續處理609及615地號地上建物,我支付乙○○新台 幣600萬元(告證六)」(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 7頁),核與其在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見93年 度易字第1047號原審卷第37頁),而被告亦於91年8月7日第 一次警詢時供稱:「於80年2月28日,我繼續處理608及614 (註:應係609及615地號之誤)地號地上建物,他支付我60 0萬元,我是將這筆錢拿給地主(告證六)」(91年度偵字 第20161號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供稱為支付 609及615地號地主關於合建之相關費用,由告訴人支付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三共計600萬元之款項。惟證人即609、6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鴻榮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乙○○?)不認識」、「(問:該建物是否在你名下? )大約在85年至87年間過戶我名下。本來二間分別是我父母 的名字」、「(問:何人代表出面談合建?)過戶到我名下 後,都是由我出面」、「(問:誰代表東源與你談合建?) 答:甲○○本人,和另外二個人,我不知他名字」、「(問 :乙○○有無代表東源與你接洽?)答:沒有和我接觸過。 我聽過乙○○的名字是從鄰居那聽到的」、「(問:你有無 同意合建?)至今都沒有」、「(問:你或你父母有沒有因 合建案拿過東源或仲介多少錢?)我們沒拿過一毛錢」、「 (問:乙○○說有一次在協商合建時,趙的助理林修齊罵吳 簡桂英的兒子三字經,所以他兒子不願合建。有無此事?) 我有一個弟弟,但他們說的應該是我。我弟沒出面談合建, 我不知道乙○○在講什麼。我連林修齊是誰都不知道,也沒 有被罵三字經而不願合建」、「(問:你母親生前有無告訴 你因合建之事被林修齊罵三字經?)我母親沒有告訴我有這 回事」、「(問:你能否確定你父母沒有拿過錢?)我可以 確定,因為當時我們有商議過,沒簽約前不拿任何錢」、「 (問:為何不同意合建?)我認為建商不能給我們保障」( 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反面),且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本件合建案迄今10餘年來,始終無法完成之 主要原因之一,在於609、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鴻榮不同 意合建事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迄未依約促成該 二筆土地之合建買賣事宜。綜此,609、61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吳鴻榮及其父母既始終未曾同意簽訂合建契約,亦未要求 交付600萬元之款項,被告卻向告訴人謊稱為與該二筆土地 所有權人洽談有關合建之事宜,必須支付600萬元之費用,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筆款項,此部分被告有詐欺之犯 行甚明。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1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與 告訴人於82年7月26日簽立同意書,於同日告訴人並交付現 金30萬元及面額65,000元、63萬5,000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 告(發票人甲○○、付款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3839- 8號、發票日82年7月26日、票號分別為CC0000000號、CC000 0000號),此有該同意書及及支票與收據在卷可稽(見91年 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41、42頁)。而被告業於92年5月 29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要求甲○○付這二張支票作何 用?)我告訴甲○○63萬5,000元要付地上物所有人張素娥 、張素真姊妹,另外65,000元要給杜天來,這2張票我都是 兌現後交現金給他們」、「(問:為何要給張素娥、張素真 63萬5,000元?)他們在八德路4段729號是開旅社,因為合 建案拆他們旅社,他們要求補償」(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 偵卷第198頁);於93年9月2日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我是分三筆向告訴人要的,我向告訴人說63萬 5,000元是張素娥、張素真,我沒有講楊金和要的,因為時 楊金和已經死掉了」等語(見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原審卷第 21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如附表編號四之63萬5, 000元支票時,係表示要用以支付張素娥、張素真。惟證人 張素娥業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80年5月23日有 無與人簽訂改建契約否?)有,是與趙先生訂立的」、「( 問:如何認識趙先生?)是趙先生來找我改建的」、「(問 :林修齊是否代表告訴人簽約?)是的」、「(問:與林修 齊簽約時,是否有交付50萬元給你?)是,有開票」、「( 問:是否你與你妹妹都有收到錢?)都有收到支票各25萬元 」、「(問:到了82年7月間,你是否有跟被告商量,尾款 的部分請被告提前交給你100萬元?)沒有,是被告乙○○ 亂說的」、「(問:交50萬元也沒有嗎?)沒有,只有林修 齊交給我25萬元的支票」(見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原審卷第 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且證人潘張素真於偵訊時亦結證 稱:「(問:於82年7月間,曾向被告要求先給付拆遷履約 金尾款?)沒有,我不認識被告」、「(問:被告有無交付
該張63萬5,000元支票給你,提示告證九?)沒有」、「( 問:曾否因地上物拆遷拿過現金或支票?)沒有」、「(問 :補充?)我與姊姊張素娥共有台北市○○區○○路4段729 號整棟房屋,該房屋確曾與第三人談合建,都是我姊姊張素 娥與人洽談,我未曾碰觸,張素娥有無因此拿現金或支票我 不知道,如果她有拿會給我一半」(見95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偵查卷三第9頁)。況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之30萬元現 金及二張支票後,將其中面額63萬5,000元之支票,先於82 年7月26日存入其媳徐小雅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 00)後,旋於同年7月28日提出,再分別以48 萬5,000元、15萬元存入其子劉勝榮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妻劉江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台北銀行函文檢附轉 張之相關傳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字第670號偵查卷第8 0至82頁、第87至107頁),顯見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63萬5, 000元用於處理上開地號之合建事務上。綜此,本件合建案 地上物所有人之一之張素娥、張素真,既未向被告要求先給 付拆遷履約金尾款,被告卻向告訴人謊稱必須支付該筆款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63萬5,000 元支票,此部分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由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足 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為促成系爭合建案,必須支付土地 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吳鴻榮、張素娥、張素真有關合建事宜之 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 示之500萬與63萬5,000元支票及100萬元現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二次詐欺之犯行,均係因本件合建事宜所犯,且所犯均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 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科或併 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 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以舊法較為有利。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 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 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原 審及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於82年7月間,出資購買604-2 號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杜姓天 上聖母會」,依前述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乙○○本有促 請將604-2地號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竟基於意 圖損害本人之犯意,於88年5月18日、89年4月12日分別以存 證信函與「杜姓天上聖母會」,告知不得由告訴人單獨辦理 ,而阻撓「杜姓天上聖母會」將所有之604-2土地過戶與告 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執前述 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向案外人丁○ ○佯稱其為系爭16筆土地之地主代表,欲尋找建商,而由丁
○○尋得福銓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丙○○誤以為 乙○○有權代表地主洽商合建,乃與被告簽訂合建案,並當 場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後丙○○欲找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研究 地主協議部分,卻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蘇文雄與丙○○之證述及土 地繳款書、產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合建案雙方條件同 意書及補充協議書等件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亦均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曾發存 證信函阻止天上神明會將604-2地號移轉登記予甲○○,以 及曾與蘇文雄談及該合建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尚有積欠伊部分之款項,且係告訴 人與被告二人共同以建方立場,與杜姓天上聖母會簽訂合建 契約書,伊發函要求杜姓天上聖母會不得將604-2地號土地 單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屬有據;伊並未與證人丙○○合 意簽訂「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背 信與詐欺犯行等語。查關於被告發函予「杜姓天上聖母會」 部分,被告於88年5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118支局存證信函告 知杜姓聖母會:「主旨:覆杜姓天上聖母會...之88年4 月14日來函。說明:就...等14筆土地合建事宜,乙方為 甲○○、乙○○二人所共同簽立,其一切權利義務均歸二人 所共負及共享此為甲乙雙方共同認定不爭之事實。自接獲來
函至今,未獲甲○○之任何通知。依契約第1條第3款所列內 容,辦理604-2國有地之移轉,其產權登記為甲方名義後應 立即再過戶給『乙方』。依契約內容乙方為甲○○、乙○○ 二人所共同為之,是為二人需共同行為。現今本人只接獲台 端之通知,而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資料皆被甲○○一人拿走, 甲○○未通知本人協同辦理,顯見其預違合約之條款精神。 現本人為符合乙方應共同行為之要件,反對604-2地號產權 登記事宜,由甲○○獨力辦理,應由乙方共同辦理俾符合建 契約條款及精神」(見91年度偵字第2016 1號偵查卷第43至 45頁),且在杜姓聖母會就被告已簽具權利拋棄書加以質疑 後,尚於89年4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杜姓聖 母會:「本人...並進而認定貴會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有詐欺、背信及用不名人士脅迫之疑。...於此 倘貴會未經本人書面通知及未經貴會會員大會全體同意,即 逕行代『法院』、『貴會會員大會』自行判定,本人除深表 遺憾外,意欲進行確保本人權利之法律行為...」,此有 該二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 第65至71頁;原審誤載為第58至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告訴人於80年2月12日與杜姓天上聖母會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中,乙方即建主部分,確實列名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此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016 1號偵卷第33頁),則被告在發與杜姓天上聖母會之前述存 證信函中提及:「現本人為符合乙方應共同行為之要件,反 對604-2地號產權登記事宜,由甲○○獨力辦理,應由乙方 共同辦理俾符合建契約條款及精神」等語,即屬有據,能否 因此謂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 、杜姓天上聖母會在簽訂前述合建契約書之翌日即80年2月1 3日,雖曾簽訂致告訴人之拋棄書(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 偵查卷第38頁),表明:「就坐落...等14筆土地與地主 於80年2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內所擁有之權利義務,願無 條件拋棄給台端承受」等語,惟該拋棄書確實未曾提及604- 2國有地部分,兼以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所合意以現金1億50 0萬元支付部分之轉讓對價金,主要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 建物所有人之用,並非被告促成締約之報酬,該現金1億500 萬元如有剩餘,則屬於被告之利潤,至於被告促成簽約之報 酬,係折價為合建完成後可配得面積200坪之房屋等情,亦 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擔心告訴人完成過戶後,再無任何條件 可拘束告訴人,為確保自身因該合建契約所可獲得之預期利 益(此觀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載明:「現今本人只接獲台端之 通知,而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資料皆被甲○○一人拿走,甲○
○未通知本人協同辦理,顯見其預違合約之條款精神」自明 ),遂依合建契約約定要求協同過戶與伊及告訴人,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被告於88年5月18日發存證信函 與杜姓聖母會後,該會曾數度發函與被告,其中89年3月17 日之函文載明:「甲○○、乙○○先生惠鑒:本會於3月15 日邀集台端雙方就『拋棄書』爭執一事進行協商說明,惟是 日台端雙方均未出示完整資料且流於口頭之爭,故未解決前 述爭端」、89年4月6日之函文則載明:「...本會兩次發 函邀請乙○○先生說明是否有上開拋棄權利義務與甲○○先 生之事實,乙○○先生第一次有到場亦承認有拋棄權利義務 與甲○○先生之情事,雖爭執與甲○○先生間有金錢尚未清 楚結算清楚等情形,然又完全交代不清糾紛之情形...」 ,此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 偵查卷第51-57頁)。又依被告於82年7月26日所簽訂致告訴 人之同意書(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41頁),其 上第二條固載明:「本人同意由台端代刻圖章乙枚並予保管 ,且授權台端作為與地主『杜姓天上聖母會』及地上物所有 人間就『建築』有關事項之文件及書信用印使用」,惟該同 意書左上角亦有手寫:「有關貴我雙方簽訂轉讓協議書內之 帳目,本人同意俟地上物所有人全部完成簽約手續(含杜姓 天上聖母會開立同意書給地上物人)後,再予結算請款」等 字樣。綜此,被告雖有利用兩造與杜姓天上聖母會所簽合建 契約書所載片斷之文義,阻止杜姓天上聖母會將604-2地號 土地移轉與告訴人單獨所有之意,惟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與告 訴人就本件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告訴人 尚有未依約給付之款項,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主觀犯 意。至被告此部分所為究竟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此屬於民 事糾葛之問題(告訴人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定勝訴在 案,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1292 4號偵查卷三第49頁),尚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關於被 告與丙○○簽訂合建案部分,證人即介紹被告與丁○○認識 之蘇文雄,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拿他與告訴人及地主之前 的契約給伊看,要伊作合建案的仲介,因為被告說要伊當仲 介人,伊即陸續給被告錢,伊曾在丁○○之計程車上,看見 被告在「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上書寫「由地主辦理第一 次補貼800萬元由建商支付」字樣,並在其上蓋自己之印章 ,同意書係一式三份,事後被告與丁○○背著伊去找丙○○ 簽約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卷三第82頁)。而
證人即持相關合建資料、「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與證人 丙○○交涉之丁○○,就被告曾出面與丙○○簽訂「合建案 雙方條件同意書」之證詞雖與證人丙○○之證稱不符(詳下 述說明),亦於偵訊時證稱:「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上 的小章是被告自己蓋的,文件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刻的,伊 沒有幫被告刻,在伊的計程車上蓋的,上面寫「乙○○所有 土地」,是因為所有土地都是被告主導,他跟地主有簽約, 他有給我看80年間告訴人、地主及被告等人簽的合約,該合 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是根據被告寫的草稿來繕打,92年12月 17日在丙○○公司簽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一式三份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卷三第47頁)。而被告先則否 認認識丁○○(見95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卷三第71頁) ,繼則於偵訊時坦承認識蘇文雄,蘇文雄係丁○○之叔叔, 伊為了喝酒才認識丁○○,丁○○每次都拿500、1,000元給 伊,是一位姓蔡的向丙○○拿10萬元,伊有說「加減拿」, 伊於與丙○○千同意書之前,有向蘇文雄、丁○○說合建同 意書只是承諾書而非合約,如何向人拿錢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2924號偵查卷三第71、72頁)。又丁○○曾持相關合 建文件及被告在其上蓋章之「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與丙 ○○簽約等情,亦有補充協議書、合建案雙方同意書、支票 、拋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 卷三第50至61頁)。綜此,顯見被告確曾與丁○○、蘇文雄 就本件合建案有所接觸,並在合建案雙方同意書上蓋章,表 示「加減拿」後,由丁○○等人持與丙○○簽約,並向丙○ ○取得10萬元之款項,合先敘明。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於檢察官那邊才看過被 告,於檢察官之前我沒有見過」、「(問:你有無與被告簽 過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有」、「(問:你剛說於檢察 官之前沒有見過,那要如何簽約?)當時有仲介過來跟我說 ,說『天上聖母會』要改建,問我有無興趣,我說有興趣, 我就問了仲介說要如何接洽,仲介說這是由被告這邊已經與 『天上聖母會』整合好了,若我要作此案件,仲介會先請被 告做好合建協議書,只要我承諾且簽合建案之同意書並願意 去做,仲介就會帶我去律師那邊與被告一起出面看相關合建 之文件,但要先付10萬元,當時來我們公司來的人已經很久 ,但我現在不記得是何人,於檢察官那邊有個人說當時是他 去的,但我也認不出來了,我10萬元是付給當時來的仲介」 、「(問:你給10萬元時,有無看過任何書面資料?)沒有 ,他只有將地號及地籍圖給我看,甚至還告訴我說地上物何 者比較有問題,且此事情我很久之前就已經聽過,因此我有
興趣」、「(問:你交付10萬元,有無再向仲介去追進度? )我有去追,因為元月七日前,仲介會來公司找我,一起去 找被告再去找地主,再一起去律師處,去查證地主整合之資 料,但仲介沒有來,他所留之電話我也打不通,後來我也找 不到被告,我就想10萬元就算了」、「(提示95偵12924號 卷二第27頁之偵查筆錄問: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你時,你回答 92年簽合約書時,除被告外另有有三、四位仲介...,為 何與你今日所講不同?)當時只有三、四位仲介,但被告不 在場」、「(提示同上卷問:你所說簽約目的...,都是 講被告說的,為何?)答:檢察官問的,我認為仲介所代表 的就是被告,所以當時我回答被告如何如何,就是指仲介之 行為,當時我認定仲介三、四人其中有一位就是被告,但我 不可能一一與這些人核對身分證」、「(提示同上卷問:你 回答說你只有在簽同意書時才見到被告,你只有見這一次, 為何這麼說?)之前有來二次,一位仲介來說,我也表示有 興趣,簽合建契約書,我不可能第一次就完成簽約,所以第 一次仲介來跟我談,我有問說仲介也不是被告,仲介就說沒 關係,簽同意書那天我會帶被告來,所以當時三、四位仲介 中,我認為其中一人就是被告,但於偵查中我有跟檢察官說 過我沒有見過被告」、「(問:10萬元的性質為何?)我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