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楊政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 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 五四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既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又未參與經起 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乙○○、丁○○、戊○○,將原告銀 行帳戶款項,無息出借太設公司營運之背信等犯行,並非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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