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189號
TPHM,96,重上更(五),189,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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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2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83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233、7257、72
76、7387、7388、8458、8468、8495、9093、9095、10978 、10
48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
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交付賄賂及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打字機壹台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業商。午○○(業經本院以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任職於翼仲報關行職員,平日從事進口報單之 製作,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兩人得知張亞立(交付賄賂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管道在國外購買價格 較低廉之洋酒,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 由午○○前往立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君公司)找張亞立 洽談,雙方言明由甲○○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午 ○○負責出面行賄買通海關關員,再由張亞立先出面向運騰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運騰公司)之總經理周維道及其妻張宜 智連繫(彼二人對本件犯罪事實不知情)借得運騰公司牌照 申報酒類進口,並由張亞立至國外購買烈酒,以「高價低報 」之方式進口洋酒牟利。商議之後,甲○○、午○○、張亞 立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午○○於同年六月上旬 某日,在台北關稅局機場驗貨區與驗貨員乙○○商談,乙○ ○(業經本院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負責進 口菸類等物品之檢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應允期約由午○○安排讓其驗貨,再由伊縱放通關,每次收 費四十萬元,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又午○○因



僅為翼仲報關行職員,為掩人耳目,見辰○○(業經本院以 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方仲報關行股東 ,乃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辰○○合謀,推由辰○○以方仲報 關行名義出面投單,每次給與辰○○借牌代價五萬元。同年 六月五日,張亞立甲○○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八號 七樓確認甲○○之投資額後,張亞立旋於同月八日囑知情並 有犯意聯絡之立君公司職員胡台光(業經本院以偽造文書及 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甲○○住處,拿取甲 ○○之出資即面額二百萬元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即期本票一紙 (票號0000000號),並將該本票存入立君公司玉山 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至國 外負責購買軒尼詩VSOP等高級洋酒及少數用以矇混之龍 舌蘭酒。午○○因負責製作進口報單,為免留下字跡,更在 甲○○住處以甲○○所有之國際牌R三三○型打字機,繕打 進口報單編號為CA/82/3000/1394及CA/ 82/3000/1449之業務上文書2 紙,分別記載運 騰公司申報進口三百五十箱龍舌蘭酒之不實內容,交由辰○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投單報關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關稅主管機關對於酒類進口科徵稅捐之管理。至 同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批三百五十箱洋酒進口後,辰○○利 用電腦派驗分予乙○○驗貨之機會極大之時機投單,其後確 分由乙○○查驗,午○○則趕至現場陪驗,並將包裝較鬆事 先作好暗記之龍舌蘭酒開箱交予乙○○查驗,乙○○蓋章後 即使之通關,由胡台光僱工將該批酒運往存放出售。同年六 月十六日,午○○先自張亞立處取走七十萬元交給甲○○, 同月十七日,乙○○前往甲○○家索取賄款,午○○乃從該 七十萬元中取出四十萬元交給乙○○,乙○○即對於上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六月十九日,第二批三百五十箱洋 酒進口後,辰○○依上開方法投單後,電腦亦分由乙○○驗 貨,午○○並在場陪驗,將事先作好劃圈圈為記之龍舌蘭酒 外箱打開,乙○○未予檢查即予通關,並擬隨後前往甲○○ 家索取賄款,唯此次並未取得賄款。胡台光明知上情,因見 已順利通關,即僱請台北市聯譽交通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 林進輝,欲將該批貨運往桃園縣龜山鄉合連實業有限公司之 倉儲存放,迨同日下午一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根據線報,派員前往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倉處外道路 查獲,該總隊人員即隨車前往合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將 該第二批洋酒四千二百瓶,即三百五十箱(其中GOLDE NBLUE二千四百瓶、HENNESSYVSOP一千二 百瓶、OLMEGATEQUILAANEJO六百瓶)扣



案,實際物品之公賣利益與申報之公賣利益相差達一百九十 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上開82年6 月15日、6 月19日兩批 申報進口之洋酒,其完稅價格均遠超過新台弊十萬元。二、巳○○(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二三O三號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係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樓統大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賣行動電話 等項業務,明知行動電話係應稅物品,為大量進口販售減免 關稅牟利,竟與辰○○、甲○○共同謀議以他項貨品報關方 式夾帶進口,言明由甲○○負責填寫報關資料及出面買通台 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一股關員未○○,辰○○負責報關 事務及出面買通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驗貨二股負責驗貨 之海關關員乙○○,巳○○則負責提供資金。而乙○○負責 進口「文具用品」、「汽車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等 物品之檢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除就前開甲 ○○等人進口走私洋酒收受賄賂外,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關稅局應允辰○○期約,約定 由辰○○安排讓其驗貨,再由乙○○縱放通關,收費另計, 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未○○負責前述物品之估 價工作,於審核進口報單時,對進口貨品之發票、單價及型 號,認為價格不合理或有其他疑點時,得請求驗貨課重新檢 驗,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 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甲○○台北市○○○路○段三二 八號二樓住處,應允甲○○期約,由甲○○以未○○所負責 查估之貨品名稱(如香水、汽車動力方向盤機油等)報關( 實際夾帶進口行動電話),不論查驗或免驗,皆給予蓋章放 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另計,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巳○○則按支數計款,每走私進口一支行動電話代 價六百元,再由巳○○至國外購買「MORTORA」、「 NOKIN.P四000」、「OKI」、「NEC.九六 0一」、「BLAUPUNK.TC.一三二」、「AUD IOVOX.MVX.POO」、「MOTOROLA.P T一九五0」及「LITE.PIONEER.PCC.六 00或七00或九00」等型行動電話,並提供績優廠商供 其報關。旋由巳○○向不知情之陳宗賢洽借甌林有限公司( 下稱甌林公司)及豪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富公司)牌照 交與甲○○使用,甲○○並在其投資之富臨極品餐廳以聚餐 名義宴請關員未○○、乙○○,藉機告以「統大」、「甌林 」、「豪富」等公司所申報之物品,乃其本人所進口,請其 等於查驗時予以通關,甲○○即憑巳○○所提供之進口文件 ,用「汽車香水」、「動力方向盤機油」等名目佯充,交由



不知情之職員游玉菇繕打進口報單,並請不知情之平安快遞 公司將該報單送往機場,由甲○○所指派之辰○○以「魚目 混珠」之方式,持各該文件前往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辦 理報關申報進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對稅務之管理。 應查驗之貨品通關後,甲○○即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 ,在其上開住處,前後約三、四次,每次各交付二至三萬元 不等給未○○,未○○合計收受賄款十萬元(以上未○○期 約、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辰○○則於台北關稅局停 車場,分二次交付賄款給乙○○,一次十七萬元,另一次十 八萬元,乙○○合計收受三十五萬元之賄款,二人均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辰○○、巳○○等人以此 方式,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一月間開始委託報關)至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六月間仍委託報關;八十、八十一年 間以前,乙○○並未參與,未○○亦僅參與八十二年二、三 月間以後部分),先後共私運二萬五百三十支行動電話進入 國內(前後私運一百二十五次,其中電腦抽中免驗者即毋庸 向驗貨員行賄),得手之後,由巳○○持售與神腦企業開發 有限公司、括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億企業有限公司、勁 宇通信有限公司、建喬企業有限公司、富鵬實業有限公司及 利好貿易有限公司等同業弁利。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 午一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據報在桃園縣中 正國際機場貨倉處,查獲前述以「高價低報」方式走私洋酒 進口,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承辦檢察 官指揮該隊人員循線深入追查,始查得上情,並扣得一百十 四支行動電話、帳冊二本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 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本院前審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第五次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合先 說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經判刑確定後即已逃匿,刻由檢察官 發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按。被告甲○○雖聲請傳 喚證人乙○○,本院按址曾經傳拘無著,顯無法傳喚行交互 詰問。惟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出自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或受其他外力干擾影響等情事,堪 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 時開餐廳不是貿易商,伊給午○○二百萬是借款,並非投資 款,午○○後來走私、行賄伊都不清楚,伊家以前曾做報關 行,所以有打字機,並借與午○○使用,後面發生之事,伊 都未參與,而巳○○進口大哥大電話,伊均不知情,辰○○ 交付賄賂,與伊無關等語。
㈠關於進口洋酒部分(事實一部份)
⑴被告甲○○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張亞立、午○○等人如何以「 高價低報」之方式,由午○○買通關員,走私高級洋酒進口 牟利,辰○○如何與午○○合謀,由辰○○以方仲報關行名 義出面投單,每次代價五萬元,以及胡台光亦參與其事等情 ,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張亞立、胡台光、午○○、 辰○○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事實經過,以及在偵 查中供明警訊筆錄屬實明確(見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三八 頁張亞立筆錄、同卷六二頁胡台光筆錄、偵字第八四五八號 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甲○○筆錄、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 十六頁、十七頁午○○筆錄、偵字第八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 、三五頁辰○○筆錄),所述主要情節核相符合,並經證人 洪素玲、庚○○、陳欽城周維道楊朝雄、戊○○、寅○ ○、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己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共同被告胡台光、未 ○○、張啟煜李慶雄、乙○○等人立具之自白書(參82年 度偵字第9093號卷第6頁、第7頁、第19頁、82年度偵字第72 76號卷第41頁、82年度偵字第7387號卷第42頁)、委任書、 發票、進口報單影本、電話對話譯文、立君公司之玉山商業 銀行存摺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四二─0 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分析表附卷,暨立 君公司之總帳冊、會計帳冊 (日記帳)、付款申請書、支票



存根、輸入許可證、四千二百瓶洋酒、國際牌R三三○型打 字機及筆記本等件扣案可證。被告甲○○張亞立、午○○ 等人亦均曾坦承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日均以龍舌蘭酒 名目報關,實際上則進口高級洋酒等情不諱,其等如未買通 關員,豈會冒被查獲沒入之危險,連續進口如此大量洋酒, 益徵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甲○○分別於82年6月15日、6月19日如事實欄所示兩次 進口洋酒部分,因時間久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無法提供 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此有該局98年8月 24日北普進字第0981021149號函在卷可按。惟參酌被告甲○ ○該兩次進口洋酒之進口報單為龍舌蘭酒三百五十箱,實際 上則以軒尼詩VSOP等高級洋酒及少數之龍舌蘭酒充之,依該 兩次進口報單之申報內容,其完稅價格分別為58萬9500元、 94萬8571元,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9月18日北普進字 第0981024546號函在卷可考,衡諸實際洋酒之完稅價格,更 逾上開完稅價格。被告甲○○上開兩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 洋酒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顯已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其所犯兩次 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甚為明確。
⑶被告甲○○上開走私洋酒部分所涉之進口報單以運騰公司申 報進口,係共同被告張亞立徵得運騰公司總經理周維道及周 維道之妻即張宜智之同意而借牌使用,業經證人即張亞立周維道張宜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保安警字第三總 隊刑事偵查卷宗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145頁反面 至147頁正面、刑事偵查卷宗㈡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嗣運騰公司代表人周維道提出告訴,指稱被告甲○○等人 偽造文書一節(參台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322號影印卷 ),要係避免自己牽連犯罪之舉,應認運騰公司知悉上開借 牌之事實,僅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運騰公司之人員有參與本 件之犯行。
⑷關於以電腦派驗,能否指定由乙○○驗貨部分﹕查共同被告 張亞立雖供稱:進口貨物之驗貨,均由電腦分派驗貨員,不 可能事先安排指定由乙○○負責驗貨云云。證人即台北關稅 局進口組驗貨課電腦操作員丁○○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亦證 稱﹕係由電腦派驗,電腦不能以人為動手腳等語。然前開所 示之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二筆進口報單均係由乙○○實 際驗貨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 卷(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八、三九頁),且有該二紙進口報 單可按(見偵八四九五卷第九、十頁)。共同被告乙○○並 稱﹕午○○在案發前之六月初曾在櫃檯告訴伊有一批洋酒要 進口;六月份,甲○○亦曾在其家中告訴伊有一批洋酒要進



口,請伊幫忙;嗣至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查驗當天早上 ,辰○○在辦公室告訴伊今天要查驗走私洋酒;迨至查驗時 ,均由午○○開箱、陪驗並從箱內拿酒給伊看,午○○知道 那些那些箱子裝龍舌蘭酒,那些裝高價位洋酒等語(見偵七 二七六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與共同被告午○○所述:六月 十五日那一次,張亞立告訴伊,龍舌蘭酒包裝較鬆,高級酒 包裝較緊,那次伊開啟兩箱,都是龍舌蘭酒;六月十九日那 批,張亞立告訴伊龍舌蘭酒之外箱上有劃有圈圈的記號,伊 就找有劃圈圈記號的箱子,打開後確定是龍舌蘭酒才拿給乙 ○○驗等語相符(見偵八四六八卷第八頁)。足見二批酒類 均由共同被告乙○○查驗,並由共同被告午○○在場開箱陪 驗。次查證人即負責上述酒類投單報關之辰○○於警詢時供 稱﹕伊負責報單、通關手續,並敲定由乙○○查驗,另外就 是事前準備誤裝電報;由乙○○查驗部分,之前在甲○○家 時,已經事先與乙○○講好了,乙○○還問伊有無把握派給 他等語;就如何確定會由乙○○查驗部分更明確供稱﹕伊就 是事先準備好同一貨區之報單兩份,在旁監視電腦派單,因 同一貨區只有兩位驗貨員,伊等適當的時機投單,如電腦先 派另批貨給另一驗貨員,伊就投單,此時機會比較大,萬一 未派給乙○○,伊就立刻提出預先準備之證明,以誤裝來退 運等語(以上均見偵八四九五卷第五、六頁),嗣於檢察官 訊以﹕如果電腦未派給乙○○你又無法更換時怎麼辦時,仍 就如何立刻提出退運申請之經過詳述甚明(見同上卷第十八 頁反面)。與乙○○所述,並無不符。因之,六月十五日及 六月十九日,電腦派驗予乙○○之機會,不論係如電腦操作 員丁○○所稱之二分之一(見偵九0九五卷第十八、十九頁 ),抑或被告丙○○所稱之三分之一(見同上卷第十六頁) ,均因辰○○利用前述方法而確定由乙○○查驗,並因收受 賄賂而違法放行之事證明確。
⑸午○○曾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予乙○○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午○○於警訊時供稱:「六月十五日那批洋酒進口以後,我 向甲○○拿與乙○○事先講好的四十萬現金,在六月十七日 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二十頁正面 );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公賣利益繳的很高,八十 二年六月初在機場驗貨區,由我與驗貨員乙○○接觸,黃某 同意由我安排貨區再由他驗,之後他再放水... 共四十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七二七 六號卷第五十頁)。所應審酌者為,共同被告乙○○之自白 書中記載:自午○○收受三十萬元(見偵七二七六卷第四一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五日在甲○○家中,由午○○交給伊三十萬元(見同上偵卷 第五十頁正面)。與共同被告午○○所供:於六月十七日在 甲○○家拿四十萬元予乙○○者(見偵八四六八卷第二十頁 正面),就交付之日期及金額,不甚相符。然查,共同被告 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陳稱:與乙○○商談約定 給付代價共為四十萬元等語(見偵八四六八卷第六頁反面、 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其中午○○供稱給 股長丙○○十萬元部分,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 。而共同被告乙○○雖供稱其收受三十萬元,另將十萬元交 付與被告丙○○等語(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 後述),然其所述之總額合計應為四十萬元,亦與午○○所 供交付之總額相互符合。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共同被告午○ ○堅指交付四十萬元予乙○○等語,共同被告乙○○當場並 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再參酌被告甲○○於偵 查時供稱﹕六月十七日午○○在伊家拿走七十萬元中的四十 萬元,說要與海關結帳等語(見偵八四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頁 背面);自堪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亞立等人推由共同 被告午○○交付與共同被告乙○○收受之賄款確為四十萬元 無訛。另查共同被告乙○○另供稱﹕取得午○○交付的錢後 ,我並未清點,拿十萬起來,其餘全數供養給寅○○負責之 寒山雅築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六頁),核與證 人寅○○於警訊時陳稱﹕我可確定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來找我,來此供養,那天乙○○拿給我的供養金約有二 、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六頁)。再對 照前述被告甲○○、共同被告午○○及寅○○之陳述,應可 確定共同被告午○○交付四十萬元與共同被告乙○○之時間 為六月十七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六月 十五日晚上取得午○○所交付之賄款(見同上偵卷第三七頁 ),然觀諸共同被告乙○○於同日書具之自白書,亦可知共 同被告午○○交付賄賂之時間為六月十七日,故共同被告乙 ○○此部分之陳述或係出於一時疏誤所致,惟與全案情節仍 無影響。
⑹共同被告乙○○雖指稱警訊時曾遭刑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 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接受檢察官偵訊,雖亦向檢察官表示被 警灌水云云。然共同被告乙○○於獲案後警訊時已坦承上情 不諱,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稱:「(自白書是否你寫的? )是。」、「(你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並坦承向 共同被告午○○收受賄款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午○○同庭偵 訊所供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午○○並直陳未遭刑求(見偵字 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一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共同被告乙



○○、午○○之身體,並未發現外傷,共同被告乙○○因此 始改稱並無任何人打他等語。從共同被告乙○○勇於向檢察 官申訴遭灌水,同時指陳受賄及轉交賄款予被告丙○○之細 節觀之,俱見共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午○○在檢察官偵 查時相符之供述,是在自由意志下和盤托出實情,狀至灼然 。共同被告辯稱警訊遭刑求云云,自無可採。
⑺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在警訊中之供述並非真實等語,然 查其於偵查即坦然陳稱:警訊筆錄實在,無刑求等語(偵字 第八四五八號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迭次 供稱未遭刑求等語(重上更㈣字卷第三十八、七十二、一五 八頁),堪認被告甲○○在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備任意性,而被 告前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具備真實性,亦詳如前述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借款與張亞力,其餘案 情均與其無關云云,無非畏罪卸飾之詞,自無可採。證人午 ○○、辰○○到庭作證均否認上開犯行,亦均與前述確切事 證不合,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又其餘相關 共同被告等所舉證人丁○○、壬○、辛○○、癸○○、寅○ ○、卯○○、庚○○就分派驗貨情形,能否事先查知驗貨人 員,關員核估稅價作業程序,警訊後之被告狀況,乙○○到 精舍供養金錢等所為證詞,以及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八四北普進字第四四五號函敘稱進口烈酒之正常通關流 程,各分估員正常估價速度、價格及依據均一致各節,並不 足以推翻前述確證,於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均非有利於 被告甲○○之證據資料。
⑻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進口行動電話部分(事實二部分)
⑴查共同被告巳○○如何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止,以其經營之統大公司及借用之豪富公司、甌 林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如事實欄所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百 二十五次,共計二萬五百三十支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巳○ ○於被訴走私案原審偵審中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 卷第三六頁至四三頁、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二八○頁至 二八二頁,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巳○○另由本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二三O二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其指認之報單清 單四紙(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 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之各該次進口報單、及進口文件一百二 十五份可稽。
⑵巳○○在偵查之初,即坦承夾帶私運進口行動電話,但警方



僅掌握部分證據,嗣檢察官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各該公司 之進口資料,逐步查出實際夾帶私運進口之時間、次數及數 量,經交由巳○○辨認後,巳○○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承其情不諱,共同被告巳○○於原審應訊時更明確供稱: 「(總共進口多少支行動電話?)二萬零五百三十支」、「 (共進口幾次?)一百二十五次」、「(時間?)我自八十 年元月委託他們報關,最後一次是八十二年六月份。」等語 (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 、第二八頁)。被告甲○○及辰○○對如何與共同被告巳○ ○共謀以夾帶方式私運進口行動電話等情,亦迭在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四四頁至五 三頁、第九四頁至九七頁),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四七號案應訊時亦坦稱:巳○○說有大哥大要進來 ,伊要求為了節稅問題及報關方便,將大哥大放在其他物品 內(裝在正常貨品中間),只提出正常貨品提單及發票,沒 有行動電話任何單據等語(見同前原審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其等三人之自白,不僅主要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黃國欽游玉茹周家駒王立武、鍾惠玟、鍾惠琦蔣正漢、方孝智、張景朗譚國光吳俊利洪善鄰、賴 玉鳳、連婉吟張兩全、陳宗賢、尹學義於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且有統一發票、牛皮紙袋、文件班次報表、通話紀 錄、前述報單清單四紙、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之進口報單等 一百二十五份附卷,暨行動電話一百十四支、帳冊二本等件 扣案可徵,事證明確。
⑶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與未○○期 約,由被告甲○○以未○○所負責查估之貨品名稱報關,在 貨品中夾帶行動電話進口,不論查驗或免驗,皆予蓋章放行 ,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與未○○另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賄賂,查驗之貨品通關後,被告甲○○即於八十二年 四、五、六月間,在前揭住處,先後約三、四次,每次各交 付二至三萬元給未○○,合計賄款為十萬元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未○○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出具自白書在卷( 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五九頁以下),共同被告未○○ 接受警訊及立具自白書時,其選任辯護人汪增智律師在場, 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自白書是否實在?)實在,律師也有在旁看」、「(警訊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五九 頁以下),其供承收受賄賂,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明。又共同 被告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共同被告乙○○期約,由辰 ○○安排讓乙○○驗貨,再由乙○○違背其職務縱放通關,



收費另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查驗之貨品通關 後,辰○○即於台北關稅局停車場,先後分二次交付十七萬 元及十八萬元賄款給乙○○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辰○○於警 訊中供稱:「我拿二次錢給乙○○,一次約十七萬元新台幣 ,另一次是十八萬元新台幣」(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九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些賄款有多少是交給海 關人員?)付二次,一次十幾萬元,直接付給乙○○」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九頁)。共同被告乙 ○○雖否認其事,共同被告未○○事後亦指前供不實並稱除 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外非其負責估價,且其負責者亦僅三 份亦屬合理之審核,無再報請重驗必要云云。惟檢察官偵訊 時,被告甲○○供稱:「(巳○○透過你交給海關的賄款有 幾次?)有三次,我只知有賄款,但是不是三次都是賄款, 我不知」等語( 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八頁);共 同被告辰○○供稱:「(巳○○交給你向海關賄款實際有多 少?) 有七、八次,加起來將近一百萬元」、「(賄款透過 甲○○有幾次?)有三次,每次十來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九頁);共同被告巳○○供稱:「( 行賄有幾次?)有七次(按巳○○未直接交付賄款予關員) ,每次是十五萬元左右,我自己交給辰○○的都在甲○○家 ,有三次,三次是甲○○家樓下小紅莓,是由甲○○轉交, 一次是由我員工王立武交給辰○○」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 ○四號卷第一七七頁、一九○頁、一九一頁)。就前揭供詞 相互勾稽,印證共同被告巳○○等自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 五月間,從國外進口私運行動電話一百二十五次,數量達二 萬五百三十支等情,在在足證共同被告未○○自白向被告甲 ○○收受賄款十萬元;共同被告辰○○指證乙○○向其收受 二次賄款共三十五萬元各節,應係實情。故共同被告未○○ 所負責之項目縱僅有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且其查核者僅 三份,自書面觀之其申報單價亦稱合理(見台北關稅局八十 七年六月廿日北普進字第八七一0三四九一號函),惟被告 等人係以蒙混即「魚目混珠」之方式夾帶行動電話進口,則 其報單表面上一致,事屬當然,又該三紙報單正巧進口之日 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與被 告甲○○所供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先後三、四次,每 次各交付未○○二至三萬元,合計賄款為十萬元之時間,大 致吻合,足見被告甲○○所言與事實相符,故上開報單形式 上所記載之情形亦不能為共同被告未○○有利之證明。再辰 ○○與乙○○期約安排縱放通關、收費另計,被告甲○○與 未○○期約要求給予蓋章放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另計



,亦即每次之費用均另行計算,並非每走私一支行動電話即 期約給付乙○○及未○○二人六百元,故本案自以實際交付 於乙○○及未○○收受之賄款為準,而非每支以六百元計算 賄款併此述明。
⑷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巳○○等所為與其無關云云 ,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未○○到庭作證時否認上 開犯行,亦均與前述確切事證不合,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甲 ○○告之論據。至於本院前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巳○○,因人 在國外,無法於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惟本院認事證已明, 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均表明無庸傳喚(重上更 ㈣字卷第一0二頁),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一併指明。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甲○○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 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 規定,至於刑法第37條有關禠奪公權之規定,乃從刑之規 定,應隨主刑之規定而適用。
⒌另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5年10月23日 、92年2 月6 日修正,被告甲○○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行為後85年10月23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暨裁判時92年2 月6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 分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而後二者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 元以下之罰金,固較前者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為重,但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 項、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則規定:「犯前二(三)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為依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第11條,原第3 項移列第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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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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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