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庚○○、辛○○、戊○○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謂:
一、杜世源(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係前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技士,負責建築線指定等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杜世源之弟,自八十三年 間起受僱任職於「中日代書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二六0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寅○○),被告庚○○係 寅○○之夫,為中日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係 「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八 八號五樓,下稱再宏公司)負責人、新店市「希望之河」建 築案(下稱「希望之河」)起造人。被告戊○○係台北縣新 店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土木區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
二、「希望之河」建案基地之開發:
(一)七十九年間,被告庚○○欲整合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工程處(下稱榮工處)眷舍即台北縣新店市○ ○段第七八0號、第九四七至九六二號、第九六六至九七 四號等合計二十六筆土地(起訴書贅載第九六三、九六四
號土地,誤計為二十八筆,下稱上開建案基地)改建大樓 牟利,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兄陳利豐(已歿) 名義出面向黃義順、黃義忠(更名為黃冠維)兄弟購買其 等共有坐落建案基地內新店市○○段第九五一、九六一號 兩筆土地,因第九五一號土地當時係現有巷道,庚○○得 能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低價買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陳利豐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庚○○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庚○ ○之妻寅○○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庚○○並將另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贈與登記其年僅十一歲之女卯○○,至八十年 六月二十五日庚○○又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 分之一再贈與其年僅一歲之子巳○○,寅○○則將名下該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中之一半贈與其年僅九歲之 女辰○○,形成陳利豐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寅○○及其 與庚○○未成年子女卯○○、辰○○、巳○○各應有部分 為八分之一)。庚○○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後,即與其餘二 十四筆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合建「希望之河」大樓事宜。(二)上開二十八筆土地中,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 面積二一六0.六四平方公尺之建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店 市○○○段十四張小段第一七八─一一號),係上開建案 基地中最大一筆,原規劃委由李連城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申請核發八一定-店0一─二八0二號指定建築線 ,然因該基地南臨現有巷道所路經由榮工處代管之國有土 地(重測前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七八─一0號) ,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現況圖與實 地現況不符,且未得代管土地之榮民工程處出具同意書, 乃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北工都字第一三一三二號函撤 銷上開指定建築線。
(三)八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庚○○以其妻寅○○之名義,與被 告辛○○、楊美麗(辛○○之妻)、許再恩、張美卿(許 再恩之妻)及鍾光豐、段津薪等人共同成立再宏公司,以 被告辛○○為公司負責人,寅○○擔任董事;前述指定建 築線一案經撤銷後,再宏公司仍持續推動以「希望之河」 為名,整合上開建案基地共二十八筆土地之建築案,由被 告庚○○負責之中日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申請、規劃。(四)然因上開建案基地與計劃道路(環河快速道路)間尚夾有 相鄰之台灣省政府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七五號土 地一筆(詳後三所述),並未直接臨接計畫道路,如欲達 興建二十七層高樓,除非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將鄰接之中 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在計算基地面 前臨接道路之寬度時,能將現有巷道與相鄰之計劃道路合
併計算,據以指定建築線,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四 條第二款「基地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 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 ,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 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 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 上,面積在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可不受建築物高度不 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之限制」之規定,而得以興 建二十七層高樓。然因代管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之台灣 土地銀行並未出具書面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致 該建案基地因所臨巷道寬度僅六至八公尺,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 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規定,至多只能興建五至 七樓。
三、前揭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七五號土地變遷沿革暨被告戊 ○○違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部分:
(一)前揭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之台灣省政府所有、台北縣新店 市○○段第九七五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店市○○○段 十四張小段第一七七之四三一號,下稱前揭第九七五號土 地,即附圖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廣達二一三三. 七四平方公尺,原係五十九年三月間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 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興建中央新村用地之一部分,作為中 央新村自設公園預定地,嗣依變更新店都市計劃之土地使 用分區編為住宅區用地,八十七年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 同)九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呈西北、東南走向之新 店市○○路位在該筆土地之下方,台灣省公路局於六十五 年二月間在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興建溪園路候車亭,作 為溪園路至台北之公車發車站,出車後銜接溪園路駛往台 北(該候車亭迄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拆除完畢)。其間 ,該筆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因抵充土 地增值稅,於六十九年四月三日因「抵繳稅款」原因登記 為台灣省所有,原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 管理,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移交台灣省政府,由台北縣 政府接管,八十一年間再移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八十八 年七月始移還國有財產局管理)。
(二)八十二年七月間,台北縣政府向省財政廳函詢該筆土地使 用狀況,代管之台灣土地銀行應省財政廳函囑調查,曾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縣政府、台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
等單位前往現場勘查,對於該筆土地現況經作成書面結論 確認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經現場勘查,目前設有台 汽候車亭(坐落於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甲之斜線 區域部分),其餘空置部分據鄰近居民稱經常停有私人車 輛,而台汽公司表示並未租、借用前揭土地。」等語,為 使前揭土地能順利收回,台灣土地銀行協調台汽公司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拆除候車亭交還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二 月八日,台灣土地銀行又派承辦人林慧琬與省財政廳承辦 人蔡珍子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技佐戊○○至現場會勘,經 作成會勘紀錄,結論確認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目前 有部分為溪園路及中央三、四街使用,另有高架花台(附 圖甲部分之C處)、電話亭(附圖甲部分之B處)、貨櫃 房屋(附圖甲部分之A處)及廢棄民房占用(如附圖乙之 直線區域部分),而中央新村居民並利用該部分作為溪園 路與中央新村間通行便道使用;……為維護省產權益,避 免被占用,仍應依界址全部圍籬,請新店市公所配合將地 上花圃、花台拆遷,並請查報拆除溪園路違建房屋。目前 作為現有道路使用部分,有台汽公司行駛路線經過,為便 於圍籬,將函請台汽公司配合改道行駛,電話亭函請電信 局遷移,貨櫃房屋將限期請占用人搬離,廢棄民房據悉近 日拆除改建;中央新村原利用前揭土地作為通行便道使用 ,為免圍籬後居民抗爭,將函請該里(中央里)里長協助 通告、勸導」等語。
(三)另緊鄰建案基地中央段第九六七、九六八、九七0至九七 四七號等筆土地南側、形似三角形之中央段九七五號省有 土地如附圖丙橫線區域部分,當時亦為建築物所占用,依 據側溝設計標準之「臺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第一 百十條規定,新築道路未達計畫全寬時,兩側可暫設明溝 ;已達計畫全寬時,若有排水系統規劃,應依照系統施設 排水管線;若無排水系統規劃,應考慮施設適當之側溝。 而觀察現場沿中央四街南側邊緣施築之側溝形式及設計, 顯見該側溝邊緣始為道路境界線,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本 身並非巷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亦未曾在該地闢設巷道, 該地亦非新店市○○路之部分。
(四)上述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灣土地銀行會同省財政廳、台北 縣新店市公所至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省有土地會勘,作 成應依界址線全部圍籬之結論,經陳報省財政廳同意辦理 後,台灣土地銀行旋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總信 地字第0四五六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請台北縣新店市公 所配合辦理圍籬,函文並表示前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內建地目土地,惟目前有部分為溪園路及中央三、四街使 用,案涉既成道路可否圍籬疑義,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併 予答覆。新店市公所承辦之技佐即被告戊○○曾參與八十 四年二月八日之會勘,明知會勘時所作結論係「應依界址 線全部圍籬」,且該處是否屬既成道路之認定係屬台北縣 政府職權,而台北縣政府於當時並未就該地認定為既成巷 道,惟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擬「有關既成 巷道可否圍籬乙節,會請時昌兄惠賜卓見憑復」,案經當 時都市計畫區域承辦人之林時昌簽註「請查明若確實係既 成道路,當不可就既成部分圍阻」之意見(表示是否為既 成道路應由被告戊○○查證),然戊○○明知前揭第九七 五號省有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認定係既成巷道 ,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職掌之文書會簽「查該 巷道之通行已有多時,應屬既成巷道,則其圍籬將不可以 就既成部分圍阻」之不實查證事項,同年四月六日經不知 情之台北縣新店市市長鄭三元批示後,旋於同年四月十日 擬稿「查該巷道及廣場供公眾通行已有多年,應屬既成巷 道,自不得就既成部分圍阻(依據內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釋示:都市○○道路及 既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仍作道路使用)」之不實事項, 經陳核後發文,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北縣店工字第 一二四二0號函復台灣土地銀行,阻止台灣土地銀行依八 十四年二月八日會勘決議進行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土地所 有人台灣省政府及代管之台灣土地銀行。
四、被告丁○○、庚○○、辛○○與已故之杜世源共同違法圖利 再宏公司指定建築線,進而申請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建築執照 部分:
(一)被告庚○○等人明知前揭第九七五號在附圖甲部分土地上 陸續有候車亭、電話亭、貨櫃屋、高架花臺等建物存在, 附圖乙部分及附圖丙部分則分別為建築物占用(其中附圖 丙部分之建築物尚包括建案基地內地主陳桂琴所有之台北 縣新店市○○路三二一號房屋一部分及建案基地內另地主 吳張秀鳳所有之新店市○○路三二三號房屋一部分),復 作為台汽公司停車場、迴車道、候車亭及週邊設施等使用 ,顯然無繼續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而距前揭 土地右側二十一公尺處即有連接中央三街與中央四街分別 位於新店市○○段九四四號及同段第一二六九號上之六公 尺巷道,顯見該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非該處唯一通行便 道,亦非巷道或都市計畫所留設之計畫道路。惟於八十三 年間,被告辛○○以再宏公司名義委任蔡錦勝建築師設計
「希望之河」建案時,即要求蔡錦勝建築師以建案基地緊 臨之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而設計興建「希望 之河」地下三層,前二棟各地上二十四層、二十四層及後 棟二十七層大樓三棟集合住宅建案。被告辛○○明知上開 「希望之河」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通過之前,該中央段第九 七五號土地若無法被認定為既成巷道時,該建案基地只能 興建五至七層樓高。嗣後蔡錦勝建築師依指示以前揭中央 段第九七五號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設計之「希望之河」 建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同年十月二十日退補件,另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次申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被告辛○ ○再以上開二十七筆土地之建案基地,以蔡錦勝建築師名 義,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由被告丁○○之兄 杜世源主辦。杜世源為使再宏公司興建「希望之河」高樓 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過關,竟與被告辛○○、庚○○、丁○ ○共同基於圖利再宏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受理同日即擬函 判行發文,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北工都線字第三九二 號函,請蔡錦勝建築師前來修改現況計畫圖,並另訂勘查 日期。蔡錦勝建築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 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並檢附被告辛○○所提供之台北 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 七九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 三六四號函,作為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證明(詳後(二)、(三)所述)。
(二)上述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 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原係被告庚○○負責之中日代書事務 所檢附陳桂琴之戶口名簿(設籍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 一號)及中央段第九七三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張秀鳳之戶籍 謄本(曾設籍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三號),以陳桂琴 名義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收文字號第四四五七九號向台北 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申 請書上所載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六0號一樓 中日代書事務所地址),嗣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宋 根鐘實地勘查,確認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一號及三二 三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五一號土地上約二公 尺寬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經簽核後 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 四四五七九號函復陳桂琴,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路三 二一號及三二三號前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 以上」等情。
(三)另上述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 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原係正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悅建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五、 七號及中央路口興建大樓,委託歐淙機建築師為申請指定 建築線使用需要,由股東劉盛良申請取得台北縣新店市戶 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新店戶字第一六八五八號簡 便行文表(中央四街五號、七號於六十一年間即有人設籍 之門牌設籍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向台北縣新店 市公所申請中央四街五號及七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 段第八五六號土地上現有巷道通行時間證明,經新店市公 所指派被告戊○○勘查屬實,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 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復劉盛良,表示「台北縣新 店市○○○街五號及七號前之現有巷道達二十年供公眾通 行」等情。
(四)為使再宏公司申請之建造執照審查順利通過,杜世源受理 承辦上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通知蔡錦勝建築師提出修改 申請書圖後,即以「為認定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等二 十七筆地號土地東側(即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 分)及南側(即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丙、丁部分) 巷道」為由,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工都線字第 一一七四號函發文,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新店戶政事務 所、當地里長等人,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至 現場會勘。惟杜世源竟忽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成例, 故意不通知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地號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台灣土地銀行到場表示意見,且明知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 落於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里長為乙○○),而其函文亦 列「當地里長」為受文者,竟故意發文予同市中山里,請 不知情之中山里里長癸○○充作當地里長。會勘當日,除 工務局使用課、土木課請假未到外,主辦之杜世源會同不 知情之新店市公所陳俊忠、新店戶政事務所洪光亮,中山 里里長癸○○及其弟即中日代書事務所之丁○○(代表申 請人蔡錦勝建築師)到場勘查。
(五)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定期會勘,事前已由再宏 公司雇工將上開建案基地內建物連同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 號附圖乙部分及附圖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築物一併拆除,建 案基地周圍圈以圍籬,附圖乙部分及附圖丙部分則舖設柏 油,是該日參與會勘人員在附圖甲部分之新店市○○○街 街底集合,僅勘查附圖甲部分土地,並未至新店市○○路 三二一號、三二三號及五、六百公尺外之新店市○○○街 五及七號前實地勘查,陳俊忠、洪光亮、癸○○等人即應
邀在尚未填製結論頁之「認定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等 二十八筆土地東側(未編巷弄)及南側(溪園路三二一、 三二三號前)巷道會勘紀錄」首頁(由丁○○代為填製) 及空白之會勘附圖上簽名。
(六)嗣由杜世源檢附先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十一張附卷,作成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勘紀錄之結論, 其明知所謂現有巷道,雖係由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惟其認定須符合當時仍適用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而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四條所指「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復依台北縣政府六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六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七三三七七號及同府七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七二北工三字第0一四七二三號函釋,面臨既 成巷路之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人必須檢附當地 鄉鎮或縣轄市公所證明,該既成巷路確實已經二十年以上 繼續不斷的供公眾通行始予受理。而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 號土地既有前開中斷及阻礙通行情形存在,又非唯一通行 通行道路,自無可能合法認定為「現有巷道」,但為使再 宏公司得以興建二十七層大樓,除將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 號省有土地違法認定為現有巷道或使財政廳或土地銀行同 意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外,別無他途。而前揭中央段第九 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如前二(三)所述,並非現有巷 道,又如前三(二)、(三)所述,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 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所謂供 公眾通行二十年之現有巷道,原係指台北縣新店市○○路 三二一、三二三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五一號土 地上寬度約二公尺之巷道,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北 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所謂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之現有 巷道,原係指台北縣新店市○○○街五號及七號前,位於 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六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惟杜 世源為圖利再宏公司,經丁○○告知,依辛○○、庚○○ 之指示,由杜世源在其職掌之上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 勘紀錄之結論欄內竟登載:「……(二)依新店市公所八 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證明溪 園路三二一、三二三號前巷道,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 。(三)該巷道係供附近住戶每日對外通行使用,為供公 眾使用,且續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四)本巷道為持續供 公眾通行之必要巷道,確有公益上之需要。(五)台北縣
新店市○○段第九四七、九七四號東側巷道依都計圖及中 央四街附有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北縣店工 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及結論 (二)綜合研判亦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等不實 事項,並依該結論作成會勘紀錄附件之現況圖,在現況圖 如附圖甲之位置上註記:「現況為花台,依新店市公所八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北縣店工字第一二四二0號函認定 係違章」(實則新店市公所前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文 意旨,就花台部分僅認為在土地所有權人尚無規劃利用前 ,應保留現況,並未認定係違章)。又附圖乙部分及丙部 分之土地,早自五十九年起即有建築物持續占用,並未曾 供通行使用,杜世源未經該地代管機關土地銀行之同意, 復欠缺任何法令依據,竟在會勘附圖之乙、丙位置上,強 加註明「原有建物已拆除,現況舖設柏油,應保留現況供 通行使用」等文字意見。
(七)杜世源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擬簽陳核其製作之上開不實 會勘紀錄及現況圖,擬認定建案基地東側(附圖甲部分) 及南側(附圖丁部分)為現有巷道,另前揭中央段第九七 五號鄰接上開建案基地第九四七、九四八號部分(附圖乙 部分)及鄰接第九六八至九七四號部分(附圖丙部分)二 處,以「原遭建物佔用,本次申請時已連同基地一併拆除 ,並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不予認定為現有巷道 (惟其雖形式上表示不予認定係現有巷道,然除經廢道程 序外,亦不得為道路以外之使用,等同實質認定為現有巷 道,詳後五所述)。案經未至現場勘查而不知情之技士柯 榮郎複核後,逐級由課長楊天柱、技正張陸舜、技正胡文 山、局長謝富貴審核,並由台北縣政府主任秘書林豐賓代 為決行後,以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府 工都字第二二二三九號函發文,違法認定上開台北縣新店 市○○段第七八0號等二十六筆土地東側(未編巷弄,如 附圖甲部分)及南側(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一、三二 三號前,如附圖丁部分)之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地號省有 土地,為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規定之供公眾通行要件之現有巷道,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旋依該函所認定現有巷道與建案基地之界線,以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工都指定店一三之九九三號函指定建 築線。
(八)另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杜世源等人會勘前,因 台灣土地銀行早於同年二月八日已會同省財政廳、台北縣 新店市公所會勘並作成應依界址線全部圍籬之結論,台灣
土地銀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四總信地字第0八 二六二號函請示省財政廳應否圍籬。被告庚○○、辛○○ 、丁○○等人為阻止台灣土地銀行依二月八日會勘結論圍 籬,影響渠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一事進行,竟冒用上開建案 基地所在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里長乙○○名義,由丁○ ○擬定內容,利用不知情之中日代書事務所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職員,偽造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文之陳情函二紙,陳稱「新店市○○段 第九七五號省有土地已作道路使用,通行達二十餘年,經 新店市公所確認在案,請派員實地勘查確認」云云,並於 陳情函上由被告丁○○書寫「聯絡地址:新店市○○街二 六0號、電話0000000號」(即中日代書事務所地 址、電話),受文者分別為省財政廳及台灣土地銀行,並 蓋用偽刻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及「乙○○」 印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旋即發文行使,並委請不知情之 省議員羅明旭以里長陳情為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以電話再向省財政廳施壓請託,財政廳因民意代表之請託 ,遂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財五字第五五九二七號函請 台灣土地銀行再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台灣土地銀行遂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四總信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函報 省財政廳,請省財政廳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證前揭第九 七五號土地是否確屬既成道路,省財政廳並訂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至現場勘查,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縣政府及台 北縣新店市公所派員參加,屆至會勘日,省財政廳、台灣 土地銀行、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省議員羅明旭之秘書廖資 男均到場,而台北縣政府因工務局承辦人杜世源正簽辦指 定建築線作業(將該筆省有土地違法認定為現有巷道), 如到場表示意見,恐遭土地管理機關發現而異議,遂缺席 未到。會勘時,因省財政廳、台灣土地銀行均不知台北縣 政府之上述違法作業,仍作成「本案土地(前揭第九七五 號土地)內作為中央三、四街及溪園路使用範圍之部分, 請新店市公所予以確定並俟報准分割該部分後,再依規定 辦理撥用,其餘作為中央新村居民通行便道使用之部分, 經查並非唯一通行要道,無需再予保留作為通道使用」等 結論。
五、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之前 ,再宏公司即以蔡錦勝建築師為起造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次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嗣 後變更起造人為再宏公司負責人辛○○等一百十一人),工 務局建管課技士林振流審核時,就上述定店一三之九九三號
建築線指定現況圖內所標註「原有建物已拆除,現況舖設柏 油,應保留現況供通行使用」(即未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附 圖乙、丙部分),認其性質不明,因涉畸零地管制而有疑義 ,請都市計劃課就該部分「得否日後辦理廢道」會簽意見, 杜世源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會簽時,竟迂迴以「有關巷道 口後如欲廢止或改道,應依台灣省建管規則第六條及台北縣 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等意見回 復建管課(即將附圖乙、丙部分實質上亦認定係現有巷道) 。嗣經工務局建管課審核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發給八六 店建字第二八五號建造執照,核准「希望之河」興建地下三 層,前棟地上二十四層、二十四層及後棟二十七層大樓三棟 集合住宅,共計四百零三戶。經由前述違法認定現有巷道而 指定建築線,再宏公司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取得二十四、 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三棟高樓之建造執照(樓地板面積高達 四八四九二.五三平方公尺即一四六六九坪,於扣除建築成 本及管銷費用,以八十八年市價每坪約二十萬元計算,實際 利潤約二十餘億元),原僅能興建五層至七層樓高(以七層 樓計算,樓地板面積約僅三分之一即四千餘坪,扣除建築成 本、管銷費用後,依八十八年市價計算獲利僅約數億元), 致再宏公司因而獲有約十餘億元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函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庚○○、辛○○、丁○○所為,涉與公務員杜世源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 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乙、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庚○○、辛○○、戊○○等人涉犯上 開罪責,無非係依被告丁○○等人之自白,對於其他共犯之 供述,及證人丙○○、乙○○、宋根鐘、陳桂琴、劉盛良、 柯榮郎、癸○○、蔡錦勝、吳嘉榮等人於警詢、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林慧琬、蔡珍子、己○○、子 ○○、壬○○、丑○○、歐淙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 人黃義順、廖資男、林時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供述,以及本案土地開發資料、往來公文等物證,為其主要 論據。
二、本件被告丁○○、庚○○、辛○○、戊○○等人對自己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並不爭執係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庚○○、辛○○、戊○○等人對於其餘被告於 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丙○○、 乙○○、宋根鐘、陳桂琴、劉盛良、柯榮郎、癸○○、蔡錦 勝、吳嘉榮等人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 ,證人林慧琬、蔡珍子、己○○、子○○、壬○○、丑○○ 、歐淙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人黃義順、廖資男、林 時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否認有何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 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 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此條所謂之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 否以正當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 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 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 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經法院 調查其他證據後,綜合判斷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態。(二)被告丁○○、庚○○、辛○○、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對其餘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具結作 證,故其餘被告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三)證人丙○○、乙○○、宋根鐘、陳桂琴、劉盛良、柯榮郎 、癸○○、蔡錦勝、吳嘉榮等人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林慧琬、蔡珍子、己○○、子○ ○、壬○○、丑○○、歐淙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 人黃義順、廖資男、林時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宋根鐘、柯榮郎、蔡錦勝、吳嘉榮、林慧琬、蔡珍子
、歐淙機、林時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院結證,其等於 原審審理結證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 時之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本院逕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言為證據即足,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到院結證,惟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與其先前之陳述不同,證人乙 ○○裕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審判外供述,符 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其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並審酌依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記載 ,並無因誘導而產生誤認之情況,且觀之其當時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指訴之內容始終一致,透過該等筆錄 內容所呈現之表達亦均明晰,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從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述,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使用,至其證據力如何,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 ⒊證人丙○○、陳桂琴、劉盛良、癸○○等人於警詢、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己○○、子○○、壬 ○○、丑○○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人黃義順、廖資 男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 ,嗣後其等均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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