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6號、91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3年1
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971號、第16747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及91年度偵
字第6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6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均撤銷。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與丁○○○、羅松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與丙○○、羅松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以下簡 稱新屋鄉長),主管綜理該鄉地方自治包含公用物品購辦之 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二000地號至二00九地號及二0一一地號等十一筆 土地(面積共二九一一四平方公尺,換算為三.00一六五
三臺甲,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 原為臺灣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民國七 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借名登記在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卓聖連名下,計劃供作臺塑第六輕油裂解 廠(以下簡稱臺塑六輕)設置用地,嗣因台塑集團將六輕預 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故委託姜秋華代為出售。七十九年 間,新屋鄉境內現有社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 亟需另行覓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 圾,新屋鄉長丙○○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 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陳永盛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以找尋適 合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陳永盛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 查本件土地後,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報請臺灣省政 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 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 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 埋場。丙○○因擔任新屋鄉長之職務,知悉新屋鄉現有之社 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 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有引發民 怨之虞,而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 垃圾掩埋場用地,及本件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 知同意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先行購入,再轉賣予新屋鄉 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 、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 取得不易,及新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 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即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倘若 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買本件土地再高 價轉售予新屋鄉公所,即可有差價利益可圖,乃與其妻丁○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 購買,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差價,丁○○ ○遂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姜舒瀚(其使公務員於職務上 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00六號判決判刑確定),向不知上情之姜秋華表達購 買之意願,經姜秋華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同意出售,因丙 ○○、丁○○○之資力不足負擔全數購地款項,丙○○又具 新屋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丁○○○遂找不知情之其兄 彭武銘、彭武銘之子彭德亮合資,丙○○、丁○○○、彭德 亮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一二四號丙○○、丁○○ ○住處,以彭德亮之名義為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
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 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當日並開立付款人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分行)、帳 號000二一─四、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丙○○ 、票載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 金。其後,彭武銘、彭德亮二人財力不足,遂退出購買本件 土地之合夥計劃,由丙○○、丁○○○負擔全部買賣價金。 因丁○○○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於八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暫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 銘名下。
二、嗣於八十年四月間,丙○○、丁○○○因恐彭武銘與其等親 等關係過近,易啟人疑竇,乃再徵得共犯羅松吉同意(羅松 吉共同舞弊犯行,經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 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謀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戶籍 謄本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之羅松吉名下,以便於運作。羅松 吉明知上情,竟仍與丙○○、丁○○○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 聯絡,由丁○○○委託尚無共同舞弊犯意之姜舒瀚代辦相關 移轉登記手續,而姜舒瀚知悉羅松吉僅為購地之形式上登記 名義人,實無買賣之真意,仍與丙○○、丁○○○、羅松吉 等人,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丙○○、丁○○○住處,由 姜舒瀚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之羅松吉以每臺甲 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丙○○、丁○○○及羅松吉等人安排妥當後,為免遭人質疑 ,先由丙○○指示不知上情之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 埋場用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將新鄉民字第五00二號 公告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清潔 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一)在 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三至五公頃。(二)交通便捷毗鄰 七米寬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一百公尺周圍無集團 家屋住戶者為佳。(三)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 地為優先。(四)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 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 潔隊。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以取得土地 登記簿謄本,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 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 登記手續,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 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八
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羅松吉至其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 三十五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 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 又至羅松吉位於新屋鄉○○段九七、九八地號之現耕農地及 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 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 立三七五租約,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 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成員即新屋鄉公所農業 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 姜光明及羅煥潘(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 出席)審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 書郵寄予羅松吉。姜舒瀚嗣代理羅松吉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 (書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願以每臺甲一千 八百萬元出售本件土地而參與徵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告期限屆滿時,果如丙○○、丁○○○之預料,除羅松吉 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 請丙○○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 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新屋鄉公所遂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新 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姜舒瀚於十日內補送前揭資料。姜 舒瀚、羅松吉即基於與丙○○、丁○○○之犯意聯絡,持羅 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 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 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買 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姜舒瀚再向新屋鄉公 所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之移轉原因 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代理羅松吉提出 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四千二百 三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 三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並由丙○○提案由新屋 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會於八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決議購地價款由新 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丙○ ○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本件土地購 地價款。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新屋鄉公所三樓會 議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不知上情、當時新屋鄉公所主
任秘書之甲○○擔任主席,不知情之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政風室主任韓國強、建設課課長 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出席會議,由不知情之陳永盛 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因新屋鄉公所急需土地設置垃圾 掩埋場,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韓國強、羅來業及范瑞 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揭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決議報 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丙○○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 表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桃 園縣政府審核後,認價格雖略為偏高,但因不知本件土地為 丙○○、丁○○○先行合謀購置,羅松吉僅為丙○○、丁○ ○○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所安排之土地登記名 義人,且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遂以八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示同 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指示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 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等程 序辦理。丙○○即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 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購地價款分三次 給付,第一次定金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 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 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 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
三、在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 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六千萬元之支票 予羅松吉,羅松吉存入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二二─
0000000號帳戶,嗣提領現金六千萬元交付予丁○○ ○代為受領,其二人即於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五千八百四 十五萬元存入丁○○○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二二─0 000000號之帳戶。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 覺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資格不符,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 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羅煥潘接獲該公函 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 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羅松吉確實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 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請 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七 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至甲 ○○處,甲○○因不知丙○○、丁○○○及羅松吉之共謀舞 弊內情,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 後再行研議」,經丙○○批如擬決行。羅煥潘即於同年七月
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 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 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 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 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姜源亦於同日在該簽上用印,惟甲 ○○認為逕行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之法令適用仍有疑 義,故於簽呈上批示「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而丙 ○○為延宕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遲於同月二十三日 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羅煥潘旋依丙○○指示,以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 釋。嗣因桃園縣政府遲未函覆,羅煥潘遂於同年八月六日以 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羅松 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羅煥潘隨即轉知甲○○,並表示不再 等候桃園縣政府函覆,將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 明書,惟此時業因丙○○之拖延,致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之支 票已由羅松吉於同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領 取提兌,而丙○○、丁○○○為補足出售本件土地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再自丁○○○之前開 新屋鄉農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羅松吉 上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俾便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 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嗣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知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楊梅地 政事務所,並副知羅松吉對於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行 政處分,惟本件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由姜舒瀚代 為辦妥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嗣丙○○再以本件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為由,由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三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 第三期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並 於同日支付丁○○○一千一百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 付全數價款完畢,而遂其所願,總計丙○○、丁○○○、羅 松吉共同獲取不法財物即價差利益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 百九十七元(詳見附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
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具有證人地位,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之陳述,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在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前,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係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作成,而法院復傳喚共同 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六條以下規定,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 陳述進行詰問,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 ,即已保障被告得以行使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時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應可認屬傳聞之例外,得具有證據 能力。查被告丙○○、丁○○○、甲○○、本院前審即九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案之被告羅松吉、姜舒瀚、陳永 盛、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施行前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尚無現 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復經原審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丙○○、丁○○○及 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關偵訊及調詢時所述,亦作為 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 丙○○、丁○○○、甲○○、本院前審被告羅松吉、姜舒瀚 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姜秋華、卓聖連、彭武 銘、彭德亮、曾源興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言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
姜秋華等於桃園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人姜秋華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姜秋華、卓聖連 、彭武銘、彭德亮、曾源興於偵查中所證,亦均係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 行,被告丙○○辯稱:我原本係經營保興土木包工業,由我 太太丁○○○從旁協助,但自從我當選鄉長後,即未再管生 意的事,並將我之存摺、印章及支票等交給丁○○○保管、 使用,本件土地係丁○○○與彭德亮、彭武銘等人所合夥購 買,我並不知情。後來為解決新屋鄉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 題,才指示陳永盛辦理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事宜,因僅 有羅松吉表示願出售本件土地,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 會審議通過,且桃園縣政府及鄉民代表會亦表示同意,才購 買本件土地。至於羅煥潘上簽表示要撤銷羅松吉的自耕能力 證明書,主任秘書甲○○表示要呈請桃園縣政府解釋撤銷之 法令依據,我因為信任甲○○的處理,所以就直接在公文上 批如擬,後來核撥購地款給羅松吉的事也都是甲○○去處理 ,我並無任何舞弊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因為覺 得本件土地價格便宜,基於投資之目的才找彭武銘、彭德亮 合資購買,我購買時並不知道本件土地已經新屋鄉公所及臺 灣省政府同意要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後來彭武 銘、彭德亮湊不出錢,所以退出,我就獨自購買本件土地, 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乃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定金四百 萬元的支票是我開的,丙○○完全不知情。後來購買本件土 地的錢有些是向別人借的,我負擔不起這個債務,就將本件 土地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賣給黃金城,羅松吉是黃金城 找的人頭,後來羅松吉付給我五千多萬元,我應得之出售本 件土地價金約為三千萬元,另外二千多萬元是黃金城借給我 ,我用來投資興建保齡球館。之後黃金城說繳納土地增值稅 不夠錢,我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後來羅松吉又拿給 我一千一百萬元,算是黃金城還給我的錢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土地面積合計三.00一六五三臺甲,原係臺化公司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登記在具自耕農身份之證人卓 聖連名下,欲作為台塑六輕預定地,嗣因台塑集團將六輕 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本件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
台塑集團遂委託證人姜秋華代為尋覓買主出售等情,經證 人姜秋華、卓聖連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 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 七頁正面),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而陳永盛奉 被告丙○○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新屋鄉境 內土地後,認本件土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臺灣 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 關規定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 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此為被告丙○○、陳永盛陳明在卷, 並有實地勘查情形報告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第 一七六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前開函文影本(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丁○○○委託姜舒瀚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在被告丙 ○○、丁○○○位於新屋鄉○○村○○路一二四號之住處 ,以彭德亮為買受人,卓聖連為出賣人,每臺甲七百萬元 ,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簽訂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面額四百萬元 之支票一紙以充作定金,嗣因彭武銘、彭德亮資力不足, 退出本件土地之合資買賣,由被告丁○○○負擔全數之買 賣價金,其後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彭武銘名下等情,經 被告丁○○○、姜舒瀚供承在卷,並經彭武銘、彭德亮證 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 八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 正面、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 面至第一八六頁反面),並有前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 至第一二七頁)、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 一二八頁)附卷足稽。被告丁○○○就購買本件土地之原 因,先供稱:我是介紹我哥哥彭武銘的兒子彭德亮買,他 並向我借四百萬元,後來他無法買,我才自己買(見原審 卷三第二四四頁、卷五第九十二頁),後稱:我係生意人 ,因為覺得本件土地便宜,才會基於投資之目的而找彭德 亮合夥購買,打算如果有差價可賺就出售云云(見原審卷 七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惟本件土地為農地,依八 十年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僅能移轉登記予 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又係坐落於偏僻地點,面積頗大,較 一般土地不易轉手出售,若非欲供作特定用途,衡情一般
人應無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之理,而被告丁○○○ 購買本件土地時,其並無資力負擔全數二千餘萬元之購地 款項,本先找彭德亮、彭武銘合資,嗣因彭德亮、彭武銘 財力不足,被告丁○○○遂負擔全數購地款項,部分款項 並係向他人借貸以支應,此為被告黃彭英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七第二四七頁),以被告丁○○○當時之資力,實無 力負擔購買本件土地之款項,縱彭德亮、彭武銘原本同意 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惟本件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 元,觀諸前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賣方要求於八十 年二月六日簽約時即須支付訂金四百萬元,於八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須給付一千萬元,尾款七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 一元,則須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全數付清,被告丁○○○若 僅因認本件土地價格合理,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而欲購買 本件土地,衡情應在資金來源已經確定無虞之後,始正式 簽約購買,在證人彭德亮、彭武銘尚未籌集足夠款項,究 竟有無能力在賣方要求之期限內支付全數之買賣價金尚屬 不確定,且當時本件土地並無其他人向證人姜秋華表達購 買之意願,並無立即簽訂契約購買之急迫情形下,衡諸一 般土地交易常情,被告丁○○○當無急於與卓聖連簽訂買 賣契約,而茍若彭德亮、彭武銘無法籌集足夠款項,無法 在賣方要求之期限內支付價金,其即須負違約賠償風險之 理。被告丁○○○辯稱:因為覺得本件土地便宜,才會單 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丙○○雖辯稱:我在當選鄉長後即將我之存摺 、印章及支票本都交給丁○○○保管、使用,購買本件土 地係丁○○○個人的行為,四百萬元的支票也是丁○○○ 開立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詞, 陳稱:丙○○對購買本件土地之事完全不知情,都是我一 個人獨自處理云云,又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 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被告丙○○之開戶資料、提 款單據,並命被告丙○○當庭書寫「肆佰萬元正」等字樣 ,連同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 結果,因該四百萬元支票與提款單據、被告丙○○當庭書 寫字跡之書寫時間差距過久,且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亦不足 ,致難以獲得肯定結論,無法鑑定,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0九 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 致無法斷定該四百萬元支票究竟是否係被告丙○○親自開 立。然縱使該四百萬元支票係被告丁○○○所開立,惟前 開買賣契約於被告丙○○、丁○○○住處簽訂時,被告丙
○○均在場,此經羅松吉、姜舒瀚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 第五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二頁正面、第六十三頁反面、第 八十八頁反面),彭武銘並證稱:是丙○○請我掛名購買 本件土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 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且本件土地總價高 達二千餘萬元,被告丁○○○與被告丙○○復有夫妻關係 ,尚且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丙○○之支票支付四百萬元之買 賣定金,動用鉅資購買本件土地,遠逾一般夫妻間家務代 理或各自之理財、投資行為範疇,被告丁○○○豈有未事 先與被告丙○○商議之可能;另被告丁○○○在資金並不 充足,又無其他購買本件土地之急迫需要情形下,卻急於 購買本件土地,足見其應係知悉本件土地將可作為新屋鄉 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認有暴利可圖,始購買本件土地, 而本件土地可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乙事,若非 主其相關購辦事務者,一般人實無從探悉,被告丁○○○ 顯係因其配偶被告丙○○擔任新屋鄉長,而陳永盛已奉被 告丙○○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新屋鄉境內 土地,認本件土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臺灣省政 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 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而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 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 垃圾掩埋場在案,藉由被告丙○○擔任新屋鄉長職務之便 ,得悉本件土地將可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被 告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購買本件土地之事毫不 知情云云,顯與社會通念與交易常情有悖,委無可採。(二)本件土地於八十年四月間,在被告丙○○、丁○○○住處 ,由姜舒瀚擬定買賣契約書,由羅松吉以每臺甲一千零五 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惟羅松吉實際上僅以其名義 擔任形式上買受人,實際上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證人彭武銘 ,姜舒瀚即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辦理相關手續,將本件土地 移轉登記予羅松吉等情,此經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 卷宗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反面),並經彭武銘證 述在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 九頁正面),復有前引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 卷可按。被告丁○○○雖辯稱:我購入本件土地後,因為 有向別人借錢支付買地的錢,負擔不起債務,所以就對外 放話說想要出售本件土地,當時的鄉民代表會代表黃金城 可能是聽到風聲,就來問我,我就以每甲一千零五十萬元
之價格賣給他,羅松吉則是黃金城找的人頭,但黃金城只 有先零零碎碎地交給我一百多萬元,我一直催他,他在八 十一年七月才又轉帳五千多萬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二四七頁),羅松吉於原審亦陳稱:本件土地的買賣是黃 金城和丁○○○私下接洽,我只是借名義給黃金城,需要 我蓋章時我才出面,後來黃金城給我三十萬元作為報酬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正、反面)。而黃金城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七第一七一頁),故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加以訊問,惟 負責辦理卓聖連、彭德亮以及彭德亮、羅松吉間關於本件 土地買賣之契約擬定、過戶手續之姜舒瀚陳稱:在本件土 地過戶過程中,我並無印象有出現黃金城這個人,都是被 告丁○○○、羅松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九十三頁 ),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係在八十年六月一日, 被告丁○○○既因無法負擔因購買本件土地而積欠他人之 債務,遂急於出售本件土地,衡情當會要求黃金城支付相 當數額之款項以作為定金,並在黃金城付清買賣價金或已 支付相當額度之價款後,始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黃金城或黃 金城指定之人,豈有在黃金城僅先陸續支付一百餘萬元, 嗣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始付清其他款項之情形下,於八 十年六月一日即先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所謂黃金城指定 之羅松吉名下之理。再查,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 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之支票予羅松吉,羅松吉存入其設 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 並於同日提領六千萬元現金,被告丁○○○則於同日存入 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其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二二─00 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丁○○○嗣又於八十二年八月 七日自其前開帳戶轉帳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羅松吉上揭帳 戶,嗣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領取第三期即尾 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後,交付被告丁○ ○○一千一百萬元等情,此為被告丁○○○、羅松吉所自 承,並有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第三期款一 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存根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三0八頁、三0七頁)、羅松吉提領六千萬元之 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七 頁)、羅松吉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 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被告丁○○○存入五千八百四 十五萬元至前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八頁)、丁○○○之上開新屋鄉 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
)在卷可稽。若被告丁○○○確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 ,總價三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將本件土地出售予黃金城 ,黃金城僅支付被告丁○○○一百餘萬元,在新屋鄉公所 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後,黃金城再囑羅松吉提領現金歸 還黃金城所積欠被告丁○○○之餘款,在黃金城僅積欠被 告丁○○○大約三千萬元之情形下,何以羅松吉卻提領超 額之鉅款六千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就此雖 辯稱:黃金城應返還我之款項約為三千萬元,但因我要投 資興建保齡球館,另外二千多萬元算是黃金城借給我的, 我有開本票給黃金城,一開始有兌現幾張,後來黃金城身 體不好,要我還錢,我就分三次以現金還清;至於第二期 款五千萬元,羅松吉領了後要繳土地增值稅,還不夠大約 二千萬元,我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是轉帳到羅松 吉的帳戶;後來羅松吉領到第三期款,又給我一千一百萬 元的現金,算是還我的錢,不夠的部分,則以我先前開給 黃金城的本票而尚未到期的部分來相抵云云,惟若黃金城 確係向被告丁○○○購買本件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羅松吉 名下,嗣再以羅松吉名義出售予新屋鄉公所,契約並約明 土地增值稅由羅松吉負擔,如此黃金城即必須負擔高達六 千九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若黃金城因無法繳足土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