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交上更(八)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交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榕泰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年九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 號半聯結車,沿基隆巿明德二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行 經「六堵加油站」左前方約五十公尺彎道處時,應注意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 來車道,當時適有被害人徐名峰駕駛車號000-0000 號半聯結車由「六堵加油站」駛出,亦疏未注意,欲逆斜向 切入被告丙○○行駛之車道後,直駛入其對向車道,被告丙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致乍見徐名峰之聯結車迎面從右駛 至,乃急向左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致其車之右前車頭撞及 被害人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處,使徐名峰受到腹 部外傷、肝、脾臟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 急救後,延至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仍傷重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徐名峰之配偶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以被害人 徐名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車禍現 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徐名峰所駕駛之聯結車中間車頭部位有 明顯凹入痕跡,且左側撞擊較重,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受損 部位則在右側車門,可見二車之碰撞點為被告車頭之右側車 門與徐名峰車頭近左側部位,認被告丙○○有往左偏行駛; 再就員警所繪現場圖顯示,碰撞後,被告之車頭左後輪擦地
痕跡起點,距行車分向限制線僅一公尺,其車之落土及碎片 大多在被害人徐名峰之車道上,雖然亦有部分落土、碎片係 掉落在被告丙○○之車道上,但係散落在其車頭前方處,並 非右側車門下方,可見此部分之落土、碎片並非碰撞時所掉 落,應係碰撞發生之後,車頭旋轉定住之時所掉落,進而推 論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被告丙○○駕車在經過右行彎道時 ,超越分向限制線跨至對向車道,侵入被害人徐名峰之車道 ,致其車頭之右側車門部位與徐名峰之車頭靠近左側部分相 碰撞;並認若係被害人徐名峰駕車侵入被告丙○○之車道, 則被告丙○○只要將方向盤右打,或仍保正直方向並踩剎車 ,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豈有反將方向盤左打迎向來車 之理,可見被告丙○○指稱係被害人徐名峰違規越線行駛云 云,要無可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公訴人所舉及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由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之過失犯罪,依刑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若事故之發生非其能預見,即不能以過失罪責 相繩。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以前於 原審、本院更審前歷次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於在上揭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半聯結車,與被害人徐名 峰所駕駛之000-0000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徐名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被 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駕車由七堵往五堵 自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徐名峰突然駕車違規自伊右前方逆向 衝出,伊乃急踩煞車,只因伊右邊另有小客車及機車,所以 方向盤向左打,致伊車頭右側車門與被害人徐名峰之左前車 頭擦撞,伊根本未跨越中心分向限制之雙黃線而違規行駛, 實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經查,被告丙○○係「榕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半聯 結車,沿基隆巿明德二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在工建路 「六堵加油站」前方約一百二十公尺彎道處(起訴書誤認為 五十公尺),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徐名峰駕駛車號000- 0000號半聯結車碰撞,使被害人徐名峰因此受傷,經送 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 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乙○○、六 堵加油站員工廖永坤證述,及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又被 害人徐名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頂部及前額多處不規則挫傷
、下顎部挫裂傷七公分及四公分兩處,腹部肝、脾臟破裂內 出血、大血管破裂、左腹部皮下瘀血六x四公分及挫傷,右 小腿前部擦傷四.二x二.二公分、八x0.五公分兩處、 左膝部腫脹瘀血、膝關節脫臼、小腿擦傷四x二公分、三x 一.八公分、九x0.六公分三處、左小臂背側挫裂傷四x 三公分、五x0.六公分兩處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 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均堪 認定。又被告丙○○於偵審中迭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亦以 鑑定報告中所憑藉之資料質疑,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告訴人之質疑及被告之辯解(因證人陳述之角度不同,彼此 歧異之處,有賴依卷內客觀之物證佐以判斷),對照卷證資 料,認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二車之 行車方向,有無煞車,二車之撞擊點如何,是否有逾越對方 車道之情形先予釐清後,再據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有無刑法上 之過失。
六、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何:
(一)因告訴代理人質疑現場所攝照片顯現之煞車痕(即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第三頁上方之照片)非被害人徐名峰所造成 。告訴代理人認該煞車痕固係由對向車道(即被告丙○○ 車道)跨越雙黃線後回至徐名峰之行車車道上,但依照片 上顯現之時間,係車禍發生後約一小時即「上午十時四十 八分」始拍攝,距「上午九時五十分」(此為現場圖所載 時間,被告之警詢筆錄則稱十時許)車禍發生時已近一小 時,其間是否另有其他車輛經過而破壞現場跡證,或有其 他車輛行經因發現前方車禍而急踩煞車,致留下該不相干 之煞車痕,非無可能,故不能作為被害人徐名峰在車禍發 生前曾逆向行駛侵入被告丙○○車道,造成被告丙○○因 此左轉並緊急煞車之證明。而檢察官指被害人徐名峰係自 「六堵加油站」加油後逆向駛出(若係逆向駛出,會跨越 被告車道才回到自己正常行駛車道),亦與行車紀錄器之 記載不符;且各證人對肇事地點之說明有五十公尺、一百 公尺等不同,應足以影響對本案之判斷,是本案首應就此 部分加以說明。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本案事發時 間係「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地點在「六 堵加油站」北方五十公尺處(見相字第三0一號卷第二十 八頁);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係八十年九月十三日 上午十時許,在「六堵加油站」北方五十公尺處(見相字
第三0一號卷第十三頁);而證人即肇事現場處理警員乙 ○○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勘驗時到場證稱: 肇事的地點距離「六堵加油站」約一百公尺;在本院八十 五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二0號審理中,證人乙○○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是進去一百公尺等語。於本 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勘驗時,交通隊警員林俊明 證稱:五十公尺以下是不實在,經過實際丈量超過一百公 尺以上等語,前後互不一致而有爭議。但以上證人乙○○ 、林俊明所述之測量距離,均未說明其以「六堵加油站」 何處為基準點,且該加油田站之範圍約四十公尺,是二者 以不同之基準論述,描述之距離不同實屬正常。(三)查本案現場各相關地形、建物之位置係固定,並未更動, 而「六堵加油站」位在工建路、明德二路口之轉角處。鑑 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戊○○教授至現場依各相關建物、標 線位置重測後,以工建路、明德二路口之停止線為基準往 事故地點量測,其距離為一百一十公尺;若係自「六堵加 油站」之入口處,即距離工建路口較遠一端(也就是較靠 事故現場端之圍牆邊)量測,依現場比例繪製如鑑定書第 十三頁之現場圖,其中每一車道線長度係四公尺,車道線 與車道線之間格為六公尺,亦即一車道線加上空格一組距 離為十公尺,對照原警方現場圖及照片,利用喂衛星空照 圖配合上開標線排除因攝影遠近比例之誤差,可將現場還 原為鑑定書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之比例圖及第十一頁之比 例位置。依現場圖還原,若自工建路口停止線處起算,第 七組車道線位置即七十公尺處,為圖上所謂「煞車痕」起 點的位置(即鑑定書第三頁上方之煞車痕),自七十公尺 煞車痕往下測量,兩部貨車肇事終止點在一百二十至一百 四十公尺之間,是下述有關本案肇事責任之敘述,以此標 準距離論述之。至於照片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現場圖 標示時間,彼此並非在同一基準點起算,但均以其各自表 彰車禍之最終點(如行車記錄器於上午十時七分受撞擊後 停止處,即為記錄器車禍發生時)往前推算,先予敘明。七、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之行車方向為何,被害人徐名峰究有 無先侵入被告丙○○之車道先逆向行駛:
(一)欲探究此問題,首應就現場圖之資料說明,依警員所繪製 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如下(相字第三0一號卷第九、 二十八、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九頁,其中被告丙○○所 駕車之車頭為白色,被害人徐名峰所駕之車頭為黃色): ⒈肇事地點附近為稍顯弧形之大馬路,被告丙○○及徐名峰 均駕半聯結車,天候為白畫、陰雨,道路狀況為雙向四車
道,中央漆繪有中心分向限制線、雙向內車道寬各三.八 公尺,外車道各三.七五公尺,車道邊線外舖面寬各為二 .六公尺(往六堵方向)、一.四公尺(往臺北方向)。 ⒉肇事後雙方車輛終止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丙○○之車其中半拖車部分幾乎打橫停於南向之車 道,半拖車之後軸左、右輪軸中心分別距南向車道之車 道邊線0.六公尺及0.四五公尺,後軸左輪軸中心距 南向車道路側標誌桿一四.二五公尺,而其曳引車部分 ,右前輪在南向內車道,輪軸中心距中心分向限制線0 .三五公尺,後軸在北向內車道,左輪軸中心距北向內 、外車道線0.六公尺,右輪軸中心距被害人徐名峰之 車半拖車部分後軸左輪軸中心有一.八公尺。
⑵被害人徐名峰之車則就曳引車頭與半拖車相關位置以觀 ,二部分打折近呈直角狀態,停止於北向之外側車道, 曳引車左、右前輪軸中心距北向內、外側車道線各三. 三、三.四公尺,左、右後輪軸中心距北向車道邊緣各 0.八及0.七公尺,曳引車右前輪軸中心距南向車道 路側標誌桿十九公尺,半拖車後雙軸之後軸右輪軸中心 距北向車道邊緣0.四公尺,後雙軸之前軸左側輪軸中 心距北向內、外側車道線一.六公尺,又此半拖車上之 貨櫃尾端部分業已脫離該車之拖架。
⒊雙方車輛受損之情形:
⑴被告丙○○之車:①曳引車部分:右側車門下方、右前 輪前至車頭處受撞凹損,車頭正面前方玻璃下方飾板受 撞脫落。②車後拖架部分:前端往左彎曲。
⑵徐名峰之車:①曳引車部分:車頭正面左五分之二處受 撞凹損、擋風玻璃破裂,延伸至左前門處之車角有受撞 痕跡,左前輪鋼圈變形、膠胎脫落,(左側車門門窗往 外翻折係搶救時之破壞,與車禍碰撞無直接關連)。② 貨櫃部分:在拖架左前支架上方有撞擊凹損痕跡。 ⒋現場散落物與痕跡情形:
⑴被告與徐名峰二車撞後停終止位置北方之北向車道上, 有二車碰撞後之碎片散落於地,較為顯著者為北向內側 車道上有擋風玻璃,北向外側車道上有徐名峰車之曳引 車部分左前輪輪胎。
⑵撞停處之南車道上無任何散落物分布。
⑶被告丙○○曳引車部分停置處下方有一圓弧形輪胎痕跡 (非煞車痕,詳下述),由南向內側車道延伸至北向內 側車道之該曳引車左後輪位置,其起點距中心分向限制 線之橫向距離一.0公尺,距該曳引車左前輪軸中心約
0.八公尺,長度約四.0公尺。
⑷被告與徐名峰二車肇事後車停位置之南,有二組複輪之 輪胎痕,自南向內側車道往北向內側車道延伸。(二)二車在車禍前各自之行車方向:
車禍發生後,兩車車頭扭轉打橫在現場南、北車道上,致 雙向均無法通行。依上述被告丙○○之曳引車所留下之圓 弧形輪胎痕跡研判,應係該曳引車「剪頸」時(詳下述) ,車尾呈逆時針旋轉,致其左後輪在道路舖面上橫(斜) 向拖擦而遺留,可見在拖擦痕跡形成之前,被告曳引車部 分之左後輪曾行經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西一.0公尺之南向 內側車道,核與被告所稱其當時係由七堵住五堵方向(按 即由北向南)行駛等語相符(相驗卷第六頁反面)。再自 被告與徐名峰二車撞擊最為嚴重之部位以言,均在車頭, 而就輪胎痕以觀,並無二次輾壓跡象,則上開二組複輪之 輪胎痕應係被害人徐名峰之半拖車部分之後軸左右兩側複 輪行經該地面所造成,可見被告指稱徐名峰之車係由南往 北行駛,而與被告之車對向、迎面,亦屬可信。告訴人即 徐名峰之妻丁○對此車行方向亦不否認,至於二車之最初 撞擊點,當為被告丙○○之曳引車部分右側車門靠近車頭 處約一.0公尺寬,與徐名峰車之曳引車部分車頭正面左 側一.0公尺寬,此由該二車車損最嚴重部位可資得悉, 毋庸置疑,亦可證被告丙○○之車頭在撞擊時呈「扭轉」 之方向。
(三)被告丙○○之車輛在車禍發生前,究有無緊急煞車: ⒈被告丙○○供稱:當時我由七堵住五堵方向行駛,經過六 堵時看見徐駕駛000-0000號貨曳車迎面駛過來, 方向已有衝向我過來形勢(見同上相驗卷第六頁反面); 惟警繪現場圖上並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則被告丙○○ 究竟有無煞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有待釐清。 ⒉鑑定報告指被告丙○○於車禍前有煞車,其憑據即被告丙 ○○之車輛在車禍時呈「剪頸現象」。對此鑑定人戊○○ 在本院更八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丙 ○○之車輛與徐名峰車輛撞停後所呈現如鑑定書第十四頁 之圖四,一定要有丙○○車子的曳引車頭扭轉而撐住,若 車身拉成跟曳引車頭接近的角度就會有一個問題,這個曳 引車頭一定要往左邊偏,如果我們硬要把它的拖板車給拉 到這個角度,碰撞之後它的車頭一定會擦撞到護欄,現場 就這兩個車道,它不可能直接從戶外引進來,所以最直接 的現象就是丙○○(此處筆錄鑑定人口誤為徐名峰,但事 後業已更正)的車頭是偏左的,這種東西也剛好符合一個
特徵,就是當我們在煞車的過程當中,如果曳引車的車頭 煞車先作用,就會造成後面的車尾會以慣性往前推,造成 所謂的「剪頸現象」。……沒有煞車痕跡怎麼能夠去證明 曳引車頭會往前推,這個部分就是我們在採證上的缺陷, 過去在現場不是很明顯,但是從我們蒐證的照片裡面,隔 了十年我們去看這些照片並不能找到這些痕跡,唯一能夠 合理解釋的是它有煞車動作,……從它車頭向左偏向,這 剛好符合一般半聯結車,如果前煞曳引車先煞車,後車會 慣性往前推,造成「剪頸現象」。一輛曳引車在走,就好 像我們現在在談自行車到底要前煞還是後煞一樣,如果我 們今天先拉住後輪車尾,車頭往前跑基本上就會順著過去 ,但是我們車頭先煞,後面的煞車來不及作用,它會有慣 性把它往前推,往前推因為中間的地方有一個第五輪,第 五輪會造成它的轉向把它用力推,用力推之後車頭自然而 然會往這邊推,推了以後它就撞過來。照理講一個符合設 計的駕駛人是不需要太多自我的方式去判斷的,它只要順 勢的去做緊急煞車,它可以連動到後面的煞車,但是在早 期機械上它沒有處理的很好(按本件車禍發生距今已十八 年),通常會改成只有手煞車去管後面的煞車,就要手腳 並用,因為在這個案子的調查當中,我們沒有辦法去了解 這部車的特性是什麼,為什麼會這樣。……我們剛剛在解 讀「剪頸現象」,是在解讀丙○○有沒有煞車,這部分「 剪頸」的結果是跟前面沒有關聯的,至於丙○○要煞車是 不是有受到這部車的影響,如果兩部車這樣的距離這麼近 ,當它們同處在路上,又沒有其他車在旁邊的話,我們在 這案子當中就會推論,丙○○的煞車動作是受到徐名峰的 影響。……我們剛剛在解釋丙○○車的剪頸行為,就是在 解釋丙○○車的煞車動作。我們最後鑑定的結果,因為兩 部車發生事故的時候就同處在現場,所以這個煞車動作基 本是受對向車的影響。這種影響我能解讀的是丙○○為了 免除某一個危險狀況所採取照煞車行為,但是原因是什麼 ,坦白講我們也沒辦法解釋等語綦詳。
⒊對於告訴人質疑現場圖上,並未見繪製煞車痕,能否判斷 丙○○有煞車,而非因本身之駕駛行為侵入被害人徐名峰 之車道,經檢察官詰問如下:
(檢察官問:丙○○若有煞車的話,顯示在路面的,由哪 個痕跡可以看的到?)唯一的就是車頭的「剪頸現象」。 (檢察官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有一個現場圖,剛才 你提到的「剪頸現象」,表二有一個弧形的四公尺輪胎痕 ,是否就是你所指的煞車痕?)我們先確定有這樣的一條
痕跡存在,我們用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的相片十二,警繪圖 上所寫的「輪胎擦痕」,針對警察所畫的,我們會逐一檢 視有沒有缺漏以及正確與否,基本上這條痕跡跟警繪圖繪 的是一樣的,這條痕跡基本上我不認定它是「煞車痕」, 因為這條痕跡是車子被推動之後輪胎「橫向」的移動,所 以底部是摩擦過去,又因為剛剛所講的曳引車頭有一個第 五輪,車頭被撞了之後,車子就會以第五輪為軸心滑過去 ,這條痕跡就是這樣產生的,基本上它不是煞車痕跡。在 現場包括警繪圖裡面都沒有發現(丙○○的煞車痕),那 到底有沒有我也無從判斷,我是從「剪頸現象」判斷它有 煞車現象。在路面上看不出來有煞車痕跡,為什麼我會判 斷不到,第一個是沒採證,第二個是痕跡不明顯,甚至根 本也沒有,或者有,但是被雨水掩蓋過去了(按事發時現 場為陰雨天,地面潮溼),有種種的現象,但是我從警察 或是附卷的相片裡面就無從去判斷。這個弧形是一個「擦 痕」而不是「煞車痕」。(檢察官問:怎麼判斷弧形是一 個「擦痕」而不是「煞車痕」,在特徵上如何去判斷?) 如果車子正常不轉向,煞車輪胎被鎖住了,沒辦法滾動, 因為一旦滾動了就不會摩擦,不會留下明顯的磨擦痕跡, 如果輪胎還沒鎖住之前轉向,已經有一點偏向再加上鎖住 ,痕跡會這樣磨擦過去,這樣的痕跡特徵基本上會符合煞 車的動作。碰巧的是,它的煞車痕所在位置跟他第五輪這 個中心的一個端點,剛好是一個轉彎半徑,從輪胎到中心 的轉彎半徑,基本上不判斷它是煞車痕跡。(檢察官問: 這個輪胎(擦痕)的造成,是曳引車前面的左前輪或是左 後輪,或是右前輪或是右後輪?剛才你說以那個輪胎為軸 距,因為強力被推,被鎖死後才有嗎?)以它的狀況來講 是左後輪(原鑑定人口誤為左前輪,嗣後更正為左後輪) (檢察官問:依這個圖片來看,它輪胎四公尺擦痕的起點 是否在它自己的車道,然後一直迴旋到來車的車道?)… …,以這個輪胎痕跡的起點,大概就是現在這部車從這個 軌跡進來接觸到之後,所旋轉的位置,這時左前輪大概會 通過雙黃線的中心。因為被撞之後,整個重心會被推到左 前,因為撞的部位比較偏低會往上移,所以這一條痕跡假 設從剛剛警員繪圖這個方向的話,應該是從這個方向推過 來,左前輪會從這個地方轉,這個位置推了以後會發現, 左前輪最後它的位置是到肇事終止位置來。但是我們別忘 了,因為在推的過程當中最後是分離的,因為被撞以後有 壓到的那一剎那,它會推,當兩部車分離以後它被推的力 量沒了,所以它轉到這個位置來,所以我們會覺得從這個
地方開始有痕跡一直到這裡。(檢察官問:依照現場圖來 看,究竟這個四公尺弧形輪胎痕的起點到終點,是在哪個 車道上?)以它的起點,在警繪圖裡是在丙○○所走的內 側車道,離中心線一公尺的地方,這個位置如果是丙○○ 左前輪的話,也就是說丙○○的左前輪是走在內側車道離 邊線一公尺的地方,這個位置等於說它的車頭已經轉向過 來了,這邊離一公尺為什麼右前輪會跑到對向去,因為這 個斜對角的距離會大於一公尺,所以右前輪會在所謂超過 中心線的地方,這是我們把剛剛肇事終止位置做出來,基 本上左前輪的起點是在丙○○內側車道,距離雙黃線一公 尺的地方,警繪圖上面有記載,終點在警繪圖上面沒有記 載。在這張圖當中只有標繪這個距離是一公尺,那圖面上 另外一個叫做0.六的,這個部分我們就不是很明確了。 (檢察官問:所以縱然裡面沒有標示它的距離,但是起碼 它的終點是在徐名峰車道的內車道裡面,是否如此?)終 點在徐名峰所走的內側車道沒錯,從相片二就可以看清楚 了。(檢察官問:兩車的撞擊地點在哪裡?)我修正一下 ,應該是在曳引車的左後輪,不是左前輪(按即前述擦痕 由何輪胎造成)。在鑑定報告的第十二頁第八行記載左後 輪,曳引車前面第一軸各自有一個輪胎,第二軸每邊有兩 個輪胎,這個拖痕根據十二頁的第八行是左後,是後面這 兩個輪胎摩擦的痕跡,如果以左後輪到右前角,車頭與斜 對角的距離最遠,所以當它橫在這裡的時候,它的左後輪 從這個地方拖過去,它的右前腳已經跑到徐名峰所走的內 側車道靠近雙黃線部分。(檢察官問:所以兩車撞擊的地 點是在徐名峰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的位置,是否如此?) 是的。(檢察官問:為何會認為這個痕跡是被推的,而不 是它自己轉彎所留下來的?)我們從它所在的位置與拖車 頭在現場的位置去判斷,今天如果沒下雨,它磨擦過去後 ,一定會有輪胎的特徵呈現出來,因為下了雨,磨擦過去 只會有一個被水淹過後顯示的顏色深淺,從深淺很難判斷 。我們在處理的過程當中,我們也會去判斷說是否有其他 的痕跡在別的案子遺留下來的,但是以這個案件把兩部車 走的軌跡跟現場所照的圖,再把這兩條痕跡連結起來,痕 跡在相對位置的分布來講,我們會做這樣的判斷。如果自 己轉彎輪胎轉動的話,基本上是不會留下痕跡的,一定要 有「側向」的力量才會留下痕跡。(檢察官問:在鑑定報 告的第十四頁,標碼⒊的第二行,你推論甲曳引車(丙○ ○車)在乙曳引車(徐名峰車)發生碰撞之前,丙○○的 甲曳引車向左轉約四十到五十度而切入到北向內車道二.
五公尺,跨越了分向線,使得向北行駛的徐名峰,兩車就 在撞擊點碰撞,這種推論是否正確?)按照我的鑑定報告 第十四頁,這樣的推論是對的。(檢察官問:所以發生碰 撞之前,丙○○的車子先跨越分向線?)兩車車體碰撞的 時候,就如同鑑定報告裡面所說的,丙○○的車體已經侵 入對向車道二.五公尺,他的右前車頭大概侵入一.0公 尺。(檢察官問:所以可以確定在碰撞之前,丙○○的車 子已經侵入徐名峰的車道?)對,兩部車體接觸之前,丙 ○○的車的確先侵入對向車道(見本院更八卷第二二九頁 至第二三一頁反面)。
⒋依上開鑑定人戊○○之證言可知,被告丙○○之車輛在警 繪現場圖上,並未繪製煞車痕可供證明其有煞車之事實, 是否有煞車痕存在,因下雨或員警忽略未繪不得而知,其 車頭左後輪所留下四公尺之擦痕係橫向磨擦,並非煞車痕 ,但依被告丙○○之車頭呈現因連結車前、後煞車不同步 調之作用,呈現出此連結車煞車特有之「剪頸現象」,仍 可判斷被告丙○○在車禍發生前,確有緊急煞車之動作。 ⒌復據上開被告丙○○車輛所遺留「圓弧形輪胎拖擦痕跡」 起點,在被告丙○○自己之車道距中心線一公尺處,終點 在被害人徐名峰之車道二.五公尺,該橫移刮擦四公尺, 可認被告丙○○緊急煞車之「起點」,係在自己之車道上 正常行駛中,因「某項原因」(被告指係突見被害人在其 前方車道逆向駛來)緊急煞車,因「剪頸現象」致車頭左 偏,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徐名峰(據被告指此時徐名峰 車已回到正常車道)車碰撞,此短短四公尺之刮痕,可見 從煞車至碰撞,時間甚短,根本不及為其他之反應。又此 現象係機械因素倒致,且在極短時間內發生,顯與被告丙 ○○所供在發現被害人徐名峰之車輛後,曾將方向盤左偏 無涉。
(四)被害人徐名峰之車輛在車禍前,究有無先侵入被告丙○○ 之車道:
⒈公訴人認被害人徐名峰在車禍前曾自「六堵加油站」加油 後駛出,係因警員乙○○轉述加油站員工之說法;但證人 即加油站領班楊澤川及加油員李國瑞於本院前審均供證: (有無發現0一八─一九二0號,即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 去加油)車子太多沒有印象(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 以及證人即警員乙○○嗣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去加油站借 掃把……他們說車禍前有東亞公司的車(按被害人徐名峰 所駕半聯結車亦屬東亞的車)來加油(後又改稱東亞公司 的車司機是來上廁所),但是否徐名峰所駕不敢確定,至
於是誰和我說此事,我不知其姓名……且事隔已久無法指 認向我提起此事之人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七、三十八 頁),均無法確切證明徐名峰車輛肇事前曾前往該加油站 加油。而警員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業已澄清:(你 在地檢署、原審、高院四次作證,其中三次說加油,一次 說上廁所,到底人家跟他講的是那一種?)這個人也不敢 確定是不是這部車子,這個人只是說好像看到同樣的車子 ,這個人應該說明加油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一00至一 0一頁)。是被告丙○○指被害人徐名峰前往「六堵加油 站」加油(或上廁所)後,逆向駛出至明德二路,均無從 確認被害人徐名峰曾前往該加油站加油,而自該加油站逆 向駛出。而本案事隔距今已十八年,對究竟有無人目睹被 害人徐名峰自「六堵加油站」停留後駛出,無從查證,自 難以上開陳述認被害人徐名峰之行車方向係自「六堵加油 站」內駛出。
⒉再就告訴人丁○(即徐名峰之妻)提出之徐名峰半聯結車 行車紀錄紙觀察,所顯示之資訊包括瞬時速率、時間及引 擎運作狀態,但欠缺行駛距離資訊,其安裝後使用之起駛 時間約在九時二十五分(此為記錄器時間),約在十時七 分受撞擊造成速率紀錄指針劇烈不規則晃動,期間有三段 較長時間(超過六十秒)之停車,分別為九時四十分三十 秒至四十二分0秒、四十四分0秒至五十七分三十秒、五 十九分二十秒至十時四分二十秒,而停止運作時間為十時 七分,有該紀錄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十七頁、更 六卷二0三頁)。估算其離本件肇事地點之距離與速度結 果,九時五十九分二十秒之後有整整五分鐘之停留,時速 為0公里,離肇事處有一九四八公尺,自十時四分二十四 秒瞬間速率為時速四十三公里,離肇事處有一八二九公尺 ,而後於十時四分四十四秒時,復減為時速0公里,離肇 事處為一七0九公尺,再加速至時速六十八公里,時間為 十時五分四秒,距肇事處為一五二一公尺,迨十時六分四 六秒,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距離肇事處僅二 0二公尺,十時七分0秒時之時速再降為三十九公里,距 離事故地0公尺,在此之前行車速率又有三次減速,足見 徐名峰駕車時快時慢,應係因應車前狀況而隨時調整。而 負責解讀行車記錄器之證人甲○○於本院更八審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就距離及時間之相關資訊進行解讀 證稱:記錄器下面從0、二00、四00、六00、八0 0、一000、一二00、一四00、一六00這些是通 過之距離,從一六00到0,A(六八)、B(三二)、
C(四三)、D(三五)、E(六五)、F(三九)就是 該點之車速,F點為撞擊點,撞擊後它會產生跳動,車子 已經撞擊了,它的速度應該是0,但是它當時沒有時間反 應這個0,所以它停在三十九,再降到0,也就是車禍發 生時它的車速仍有三十九公里。以下的五十三秒、十六秒 、十四秒、十九秒、十四秒,是車行時間,也就是車子從 A點到B點用五十三秒跑了七百三十六公尺,從B點到C 點用了十六秒跑了一百六十七公尺,從C點到D點用了十 四秒跑了一百五十二公尺,從D點到E點用了十九秒跑了 二百六十四公尺,從E點到F點用了十四秒跑了二百零二 公尺,……可以確定車子從一千四百公尺以外一直到撞擊 前走了一公里多都沒有停下來,……依記錄器之資訊,六 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如果緊急煞車不需要到十四秒,但無 法判讀在車禍前被害人徐名峰之車輛有無慢慢踩煞車等語 (見本院更八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是依上開記錄器 之時間、距離可知,被害人徐名峰之車輛在車禍發生前一 千四百公尺至撞擊前(本案記錄器係取一千四百公尺至車 禍為止),車速或有快慢,但並未停止前進甚明。而依前 揭關於距離之說明,「六堵加油站」距車禍點約一百二十 至三十公尺,從圍牆測量則距離更近,均在一千四百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