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3號
ULDV,98,訴,13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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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九十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告乙○○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應減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次序7被告乙○○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零肆元應減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次序6原告戊○○分配金額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應增為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零壹元(更正後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丙○ ○間之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併 請求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所 分配之1,381,804 元之債權額,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表。 嗣於民國98年05月0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確認被 告乙○○與訴外人丙○○間之16,000,000元之債權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亦未於該期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原 告撤回該部分訴訟,原告撤回上開部分訴訟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乙○○所分配之1,381,804 元之債權額,應予以剔除 不列入分配表」;嗣於98年05月01日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為「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7年11月20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7 之分配金額1,381,804 元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6 原告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1,77 4,802元。」;復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 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7 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4 之分配金額128,000 元 ,及次序7 之分配金額1,381,804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次序6 原告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02,802 元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惟依原告所述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本票債權虛偽不 存在均同一,且部分聲明僅屬擴張,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丙○○、陳育坤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陳佩綺 等6 人係屬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成員,原告因曾受丙○○等 6 人詐欺4,476,500 元,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丙○○ 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76,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士林地方院於96年09月27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288 號支 付命令,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俟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後,原告乃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丙○○等6 人之財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 託本院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查封丙○○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519 之1 之地號 土地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在案。
㈡、系爭土地嗣由共有人吳明智以1,959,000 元之價格優先承買 。本院並以上開吳明智優先承買之價格1,959,000 元製作分 配表,定於98年04月23日分配。詎被告以執有丙○○所簽發 之票面金額16,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4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上 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762 號執 行事件受理,併入上開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案件執行,故本 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執行案件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所分配 之金額為392,998 元,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381,804 元,然 原告認為被告對丙○○之16,00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真 正,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 執行費128,000 元及1,381,804 元之債權額,應予以剔除而 不列入分配表,並將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此提出



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渠與丙○○間有1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 並提出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表為證,惟丙○○是阜東詐欺集團主犯 ,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刑事共犯沈愛金(原名沈湘沄 、沈淑芬)、林琦惢黃水生呂雯霞、陳淑麗等多人匯款 入戶,幾乎一有款項匯入,短時間內即轉出,又與阜東集團 有關之其他刑事被告呂元陽、劉玉敏陳琳潔、鄭聰資、郭 慧君、葉志強等人亦有匯款入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紀錄,呂元陽、劉玉敏陳琳潔亦曾匯款入丙○○ 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與丙○○ 華南銀行帳戶均為洗錢帳戶,被告與丙○○間應無借貸關係 。再者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過程中,均拒 絕提供予上開偵查機關調查,今獨提供予被告,亦顯與常情 有違,已達令一般人皆可懷疑被告與丙○○之關係及彼等間 之資金往來關係。而丙○○係犯罪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 華南銀行之帳戶亦非可排除係丙○○之洗錢帳戶,且其所有 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有多人匯款之紀錄,顯見曾匯款進入該帳 戶者並非即可主張與丙○○有借貸關係,是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況丙○○之華南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表,所記載之日 期係91年01月29日至92年04月25日,而91年01月29日之前及 92年04月25日之後之資料則付之闕如,顯有不為人知之隱情 ,復參酌丙○○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表,若當日有 款項匯入,若非當日轉出即係於次日轉帳,足證被告所提丙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洗錢帳戶無疑,被告所謂之借貸 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2、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中,92年05月26日之匯款 人為張周添子,並非被告所匯。91年03月12日同一日被告及 訴外人張周添子個別匯入丙○○帳戶之金額依序為1,000,00 0 元及700,000 元。91年08月12日乙○○張淑雲張英池 個別匯入之金額為536,000 元、120,600 元、134,000 元。 91年09月23日乙○○、張周添子、張英權個別匯入280,000 元、168,000 元、112,000 元。據此以言,倘真有借款之實 ,則同一日可以一人名義匯款即可,焉以二、三人之名義大 費周章個別匯款,又匯款金額竟有千元、百元、十元等零數 金額,又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亦與一般借款皆以萬元為 基數及要求提供擔保之常情相違。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紀錄 中,亦有非以被告為匯款人、及非以丙○○為受款人之部分



,是否為被告與丙○○間之借貸款項,均有疑義,亦應予以 剔除。
3、依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存款餘額平均未超過1,00 0, 000元,被告所有不動產如非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畸零地 ,即係已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2 百多萬元,被 告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而貸與丙○○16,000,000元,已非無疑 ,被告妻子張周添子於96年10月25日購買之臺北市○○區○ ○路房屋,買受時間在丙○○交保後,張周添子購屋資金顯 然來自丙○○不法所得,涉有協助隱匿不法所得之情形。況 且丙○○於聖堡威廉犯罪集團中既曾擁有龐大資金,何以不 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亦有可疑。
4、況被告乙○○於91年02月起至93年03月間,共貸與丙○○16 ,000,000元,期間共達33次,惟沒有擔保品及借據,於前款 未還之情況下,又再出借予丙○○,已與一般之民間借貸需 提供擔保及簽立借據之方式相違。丙○○又自91年08月起迄 93年03月06日止前後4 次匯款合計1,118,140 元至被告設於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告先說是紅包,後又改口謂 紅利,但被告自91年02月21日至91年05月18日止,先後5 次 匯入丙○○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僅有1,777,000 元,丙○○ 竟於91年06月04日至91年06月18日分3 次匯入被告之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金額高達974,400 元,如謂紅利,顯不 成比例,足見被告與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㈣、綜上所述,為此提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⒈本院 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7年11月20日製作之 分配表所列次序4 之分配金額128,000 元,及次序7 之分配 金額1,381,804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6 原告 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02,802 元。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以經商持生,現金之來往較諸一般人充裕,故有餘款 可資周轉及借貸予丙○○,1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係 被告如答辯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給丙○ ○及丙○○指定之受款人累計加總後之金額為15,688 ,130 元,再加上部分現金,合計共16,000,000元。㈡、而被告帳戶之金錢係被告及其家屬資金借貸予丙○○,而借 貸關係則存在於被告及丙○○間。原告所稱無擔保品及借據 ,因被告與丙○○係屬親屬關係,故無擔保品及借據亦屬當 然。
㈢、丙○○並非吸金集團之成員而係被害人,故丙○○之刑事判



決係被宣告緩刑。被告會貸予金錢給丙○○其目的僅係為了 賺取紅利。
㈣、1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真正,且依被告之資力足 以借貸相當之金錢予丙○○。被告亦非吸金集團之成員,而 係受害人。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於91年02月起即陸續借貸予 丙○○,總計超過16,000,000元,經雙方會算後,而以16,0 00,000 元折讓並由丙○○簽發本票為憑。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受丙○○詐欺4,476,500 元,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29288 號支付命令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 本院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受理,查封拍賣後 ,得款1,959,000 元,並已作成分配表,定於98年04月23日 執行分配。
㈡、被告以執有丙○○所簽發之本票金額16,000,000元,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票字第34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 請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762 號受理,併入97年度執 助字第91號案件執行。
㈢、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案件作成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 配表),原告分配金額為392,998 元,被告分配金額為1,38 1,804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1號執行卷內資料顯示, 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98年04月23日 為分配期日,原告對該分配表於98年04月03日及同年月08日 二度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且不待被告為反對陳述,即於98年04



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被告並未於執行程序提 出反對陳述,原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然被 告業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反對陳述,應認此部分程序瑕疵業 經補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丙○○並無本院97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7 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票字第3497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 4 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128,000 元及次序7 被告分配之金額 1,381,804 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其對丙○○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當初係借款 予丙○○,有匯款單據及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 證,丙○○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是兩 造爭執之重點為被告對於丙○○之16,000,000元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237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 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與丙○○間有關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業據被 告陳述,與丙○○為叔姪關係,丙○○向其借貸,其應允出 借款項予丙○○,嗣後其本人、妻子張周添子、女張淑霞、 張淑雲及子張英池等人,陸續自91年02月21日起至93年02月 26日止,依丙○○指示匯款至丙○○或其指示之張珮紋、王 美汝帳戶內,交付借貸款項,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為借款 關係等語明確,並經丙○○到庭證述略謂,被告是我四叔、 張周添子是我四嬸,是被告的配偶,張英池是我堂弟,是被 告的兒子,張淑霞、張淑雲是我堂妹,是被告的女兒,張珮 紋是我二姐,王美汝是我表姐,系爭本票是我開給被告的,



在93年農曆年左右,因從91年開始我知道王美汝跟著陳育珅 作股票的投資,王美汝跟我說可以做的不錯,他已經做一陣 子且有獲利,所以我準備開始投資,但我沒有錢,所以我跟 被告借錢,(借錢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在場),用電話跟 他(指被告)聯絡,有時股票交割我也會跟他談,因為我叔 叔跟我家人來往密切,他大多是用匯款匯到我交割的帳號裡 ,(借款)當時都沒有說(借款的利息為何、如何還、何時 還),我叔叔挺我,所以我們都沒有談到此部分,沒有(寫 借據),(借款的金額會有零頭是)那時我們做股票的買賣 ,有幾個交割的帳號,這檔股票結算,可能再缺多少錢,我 再向被告借,我有匯過幾次款項給被告吃紅,91年間做的在 後半段那時阜東做的最好時,陳育珅的股票獲利也很高,所 以在股票結算時給被告吃紅,我給他吃紅的匯款,是股票結 算後的錢匯給被告,那時股票還在運作,沒有談到還本金, 只有幾檔股票獲利滿高,所以結算後有獲利就給我叔叔吃紅 ,陳育珅有無實質交易我不清楚,陳育珅有發佈股市消息, 買進跟賣出有價差、獲利,我們結算(投資利潤)的數字是 這樣來的,陳育珅是這樣告訴我們,我們是跟著陳育珅的體 系在做,只有陳育珅知道,(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支票明細查詢第4 、9 頁款項)是我匯的,那時金額和股 票都還在操作,這4 筆錢是交割哪幾張股票來的太久了,我 不清楚,我阜東事件是在92年起訴,會開這張本票,因為我 叔叔是最挺我的人,也是我最親的人,陳育珅被交保後,他 也有放影帶,陳育珅告訴我們一定會把錢還給大家,所以那 時我才給我叔叔本票,因為陳育珅有保證要還大家錢,所以 我認為我會有錢可以還被告,所以我先跟被告結算,我交給 被告的系爭本票是我已經先把我跟被告間的債權金額結算好 ,事先開好的時間我是寫93年02月01日,至於我究竟是93年 02月,還是93年03月才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我已經不記得了 ,93年03月16日為何會匯143,740 元到被告之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的帳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但是剛所提示 的那4 筆匯款確實是我匯的,(和被告的借貸金額)結算時 約1,600 萬左右,(92年)10月份一出事送調查時,我自己 把我跟叔叔的匯款單拿出來統計,應該在92年年底時我把金 額計算出來,被告並沒有跟我對帳,我們除了匯款外還有現 金的部分,現金部分沒有證據,我在結算時,除了我已經借 貸的金額外,我還把包括我後面還要跟叔叔借的錢事先算進 去,之後,張周添子才匯款給我,加總起來所以我才開16,0 00,000元,我叔叔來我家酒泉街30號時我(把系爭本票)交 給他的,(92年10月底)有跟被告再借錢,阜東案件後我們



都認為還有機會,我有再跟被告接觸,在這段期間我都還有 跟他借錢,那時借錢就不是投資,是生活費用支出,(我開 票後)我姐姐(張珮紋)的帳戶也都是我在用,原本是陳育 珅要求要提供交割的帳戶,我拜託張珮紋開戶借給陳育珅用 ,阜東出事後我就把張珮紋的帳戶拿回來,我自己用,(臺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91年04月19日、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1日、92年07月03日、92年07月26日、 93年01月02日等匯款回條聯)是我跟被告借款的一部分,我 指定帳戶給被告匯款,要去交割股票用的,被告借款給我, 未要求提供抵押擔保,(從93年02、03月被告都沒有向我執 行或要求清償是因)那時我們在操作第2 次股票操作,我跟 叔叔說陳育珅會把錢還我,我跟我叔叔說我把錢處理好,我 就會還他錢,張英池、張周添子、張淑雲、張淑霞所匯的錢 ,都是被告以他們的名義匯給我的,這些錢是我投資在雲林 地檢的案子等語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以其本人或其妻、子 為匯款人匯入丙○○或其指定之張珮紋王美汝帳戶之匯款 單、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核與本院調閱丙 ○○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資料相符,堪 信被告與丙○○間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3、被告與丙○○間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則被告對丙○○之借 款債權金額為何一節,被告主張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 其本人或其妻、子女等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丙○○ 或其指定之張珮紋王美汝等人帳戶,共計15,688,130元等 語。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丙○○設於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列於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 與編號24金 額均為168,000 元,此2 筆匯款之時間、匯款人、受款人、 金額完全相同,顯然係重複計算,故應僅列計為1 筆匯款; 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0與編號33金額均為1,424,000 元,此2 筆匯款之時間、匯款人、受款人、金額完全相同,顯然亦是 重複計算,應僅列計為1 筆匯款;另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匯 款人為張英權,並非被告或其配偶、子女,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並不認識張英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亦不 包括此筆款項,遍查卷內證據,更無足資認定此筆款項亦是 被告或其家屬匯款之相關依據,難以遽認此筆款項屬被告貸 與丙○○借款之一部,則扣除重複計算之匯款及附表一編號 25所示無法證明為被告出借款項之金額後,被告或其妻、子 女匯入丙○○或其指定之張珮紋王美汝帳戶金額,共計僅 13,984,130元。而被告固主張其有部分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丙○○;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間有部分 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依



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丙○○間之借款金額為13,984 ,130 元,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僅13,984,130元,亦堪認定 。
4、原告主張丙○○是阜東詐欺集團主犯,其設於華南銀行之帳 戶,有刑事共犯沈愛金(原名沈湘沄、沈淑芬)、林琦惢黃水生呂雯霞、陳淑麗等多人匯款入前開帳戶,且幾乎一 有款項匯入,短時間內即轉出,再者與阜東集團有關之其他 刑事被告呂元陽、劉玉敏陳琳潔、鄭聰資、郭慧君、葉志 強等人曾匯款入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同 時呂元陽、劉玉敏陳琳潔亦曾匯款入丙○○之華南銀行帳 戶,足見被告與丙○○之帳戶均為洗錢帳戶,被告與丙○○ 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縱匯款入丙○○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 ,並非即可證明係借款予丙○○云云。然查,丙○○於訴外 人陳育珅等人於92年間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中,並未 經起訴或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訴外 人陳育珅所涉犯之前開刑事案件(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僅是單純投資,丙○○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即訴外人陳育珅於92年底、93 年初另行犯案後,始與訴外人陳育珅等人共同犯案,嗣經起 訴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6號刑事判決),故丙○○證述其於91、92年間僅是單純投 資訴外人陳育珅經營之阜東集團,應非虛妄。而被告於本院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中,均未經起訴或判處刑期,於上開 2 件刑事案件判決中亦未提及被告曾被吸收為下線、投資或 與該集團有何關係;又呂元陽、劉玉敏陳琳潔鄭聰賢、 葉志強等人並非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呂元陽、 劉玉敏陳琳潔鄭聰賢、葉志強、郭慧君等人匯款予被告 乙○○是否與訴外人陳育珅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相關,並未經 上開2 刑事判決加以認定,何況被告出借款項予丙○○之時 間在係91年至93年初,而郭慧君、葉志強匯款予被告時間則 在此之後,無從認定二者具有任何關聯。再者呂元陽、劉玉 敏、陳琳潔等人如因投資或與訴外人陳育珅有共同犯罪之行 為,而匯款入被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再由被告 轉匯予丙○○以洗錢,則被告理應在呂元陽、劉玉敏、陳琳 潔等人一匯入款項即轉匯予丙○○,但由被告設於臺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渠等匯款入被告上開帳 戶後,被告上開帳戶並未有與該筆款項相對應金額之款項匯



出或領出,而被告匯款予丙○○之時間、金額亦與渠等匯入 被告帳戶之時間並無密接關係,甚者渠等既曾直接匯款予丙 ○○,顯見丙○○無畏遭查獲渠等曾將資金匯至其帳戶,此 應為其資金交付之模式,丙○○又何必時而更改方式,再指 示渠等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予丙○○,如此豈非徒 增手續之繁複,並冒日後被告不依約轉交之風險,是原告指 被告為該集團洗錢,尚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妻、子女在91年03月12日、同年08月12 日、同年09月23日均有同一日多人匯款予丙○○之情形,何 以不以同一人名義,匯出1 筆款項之方式以節省勞費,竟大 費周章分多人多次匯款,且借款金額有千元、百元甚至十元 之零頭,又未提供擔保品,顯然違反民間借貸之常情。再者 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有多筆款項並非被告乙○○ 所匯,受款人亦非丙○○,是否為被告與丙○○間之借貸款 項,均有疑義,應予剔除云云。惟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其義務 僅在交付款項予借款人,其所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自有資 金,亦可能是轉借自他人之資金等,不一而足,法並未限定 貸與人所交付之金錢僅能出自貸與人所有,則被告出借丙○ ○之金錢,非必限於被告所有。再者,借款之交付方式本有 多種,可能由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以現金當面交付、匯款 交付、由第三人交付或收受等,只要符合民法給付、受領、 清償等之規定,即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本件交付借貸金錢 之人即匯款人除被告本身外,尚有被告之妻及子女,均是與 被告有親屬關係之人,而受領款項者即匯入款項之帳戶除丙 ○○外,張珮紋王美汝均是與丙○○有較近親屬關係之人 ,丙○○亦已到庭證稱,曾指定帳戶(即張珮紋王美汝帳 戶)給被告匯款,可見被告或其家人匯入張珮紋王美汝帳 戶之款項,亦為其貸與丙○○款項之一部分,被告與丙○○ 間有關借貸之約定及借款之交付行為,尚未逸出一般常情或 與法有悖。就被告或其家人於同一日分多筆款項匯入丙○○ 帳戶,及匯款金額有零頭,又未提供擔保一節,丙○○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款是為投資訴外人陳育珅經營之 阜東集團買賣股票,當時做股票買賣,有幾個交割帳號,視 股票結算缺多少錢,再向被告借等語,可見丙○○借款金額 係依其欠缺投資金額之多寡,向被告借用,是其計算股票之 投資金額,非必皆為萬元以上之數額,雙方借款金額出現十 位數,亦非不可能,民間借款金額亦無所謂皆必須以萬元以 上計數之習慣。又被告與丙○○間為親叔姪,關係較一般人 密切,信任度亦較高,親屬間常有贈與、借貸等金錢往來, 要求回報或清償之期望較一般無親屬關係者低,時因礙於人



情,而未要求提供擔保,難以因被告與丙○○間之借貸金額 有十位數者及未提供不動產供抵押擔保等情,即屬虛偽。此 外,依丙○○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之動機係為投資股票,則其 隨時可能因訴外人陳育珅所公佈盤勢之變動決定購買與否, 而有資金之需求,被告亦有可能因資金之籌措、調度之故, 分筆交付借款,此舉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固以此質疑被告此 舉顯係為丙○○轉交阜東集團受害人之匯款,否則被告集中 一次匯款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分多次匯款,但反面言之,茍 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確為丙○○轉手被害人之匯款,同樣地 ,亦可質疑被告為節省勞費而於同一日由一人匯款一筆款項 予丙○○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由多人分多筆匯款予丙○○ ,此理由同樣成立,是難以單由被告於同一日由多人分多筆 匯出款項一事,推斷被告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甚明。6、原告復主張依卷附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示,被告存款餘額平均未超過1,000, 000 元,被告所有不動產如非畸零地,即係已向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2 百多萬元,根本無資力出借高達 1 千多萬元款項予丙○○,被告妻子張周添子於96年10月25 日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房屋,其時正逢丙○○交保停 押後,張周添子購買該房地之資金,顯然來自丙○○不法所 得,涉有協助隱匿不法所得之情形。另外,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之記載,阜東犯罪集團於94年 間向被害人吸金所得以丙○○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丙○○為 清三公司最大債權人,丙○○既有如此龐大資金,何以竟不 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顯然可疑,更證被告與丙○○間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配偶張周添子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與配偶所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等 資料,可知被告除有多筆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之土地外 ,名下尚有與其配偶張周添子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61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即達6,452,500 元,張周添子 名下則有二幢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及一筆坐落臺北市信 義區○○○○段39地號土地公告現達5,038,101 元。此外, 本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調閱被告設於該二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設 於此二金融機構帳戶內,存、取款及票據交易次數頻繁,每 筆交易金額亦不低,尤其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 存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該帳戶時常有被告配偶張周添子、其 子張英池、其女張淑霞或其他人匯款入該帳戶亦或現金存入 該帳戶,每次交易金額均非少數,張周添子、張英池二人匯 款金額一次少則130,000 元,多至1,200,000 元,以被告上



述二帳戶之交易情形,堪信被告辯稱其從事豆腐買賣,確有 出借1 千餘萬元予丙○○之資力,所言非虛。被告配偶於96 年間所購買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及土地,其資金來源是 否係丙○○所提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 張被告配偶購買該房、地係為協助丙○○隱匿不法所得,要 難採信。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 決雖於犯罪事實一欄內記載「一、陳育珅(另為判決)係聖 保威廉吸金集團(下稱集團)首腦,自稱老闆、統帥『BOSS 』,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丙○○係集團『中央管理 處』主席,綜理『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且經由陳育 珅挹注財力進而擔任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 )總經理... 。㈡... 陳育珅於吸金期間,雖然依期間先後 不同,曾以前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之名義,持 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吸金,資金用途均聲稱係作為買賣股票之 用,惟僅結算獲利期間之長短不同而已,即有所謂長單、短 單之分,其他投資方式並無差異,其用意僅在誘使投資人持 續投資,所收資金其中約477,840,000 元流向清三公司,餘 大多流向不明,陳育珅本身亦未實際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 行為。此外,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三人,為掩飾及隱匿 因自己吸金犯罪所得財產,乃先後自94年03月08日起,由吳 梅邑、陳筠臻二人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計17,200餘萬 元,以丙○○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 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旗下投資人,詐得 資金或以丙○○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 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或 囑由吳梅邑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均未 獲兌現;於94年03、04月間假借投資『友達專案』為名,另 向投資人吸金,實則將該資金部分於94年05月31日及06月01 日間,以股東丙○○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借款予清三公司, 使丙○○成為清三公司最大債權人..」等語,顯見訴外人丙 ○○雖在訴外人陳育珅經營之集團中擔任清三公司總經理, 但清三公司之資金並非丙○○所募集及掌控,丙○○應無自 由運用該資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丙○○於94年間擔任清三 公司總經理時即可將陳育珅違法吸金之款項挪用清償積欠被 告借款,亦無可取。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7、原告再主張被告自91年02月21日起至93年間長達2 年時間, 匯款予丙○○次數多達33次,如為借款,第一次未返還即不 可能再借款,豈有可能連續出借33次,金額高達16,000,000 元,且丙○○自91年08月迄93年03月06日前後4 次匯款合計 1,118,140 元至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告



先說是紅包,後又改口謂紅利,但被告於91年02月21日至91 年05月18日止,前後5 次匯入丙○○華南銀行帳戶金額為1, 777,000 元,為何丙○○於91年06月04日至91年06月18日分 3 次匯入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金額高達974,40 0 元,如謂紅利,顯然不成比例,足證被告與丙○○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依卷附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被告帳 戶之支存交易明細所示,丙○○於91年08月19日匯款300,00 0 元、91年08月20日匯款174,400 元、91年11月01日匯款50 0,000 元、93年03月16日匯款143,740 元等款項入被告上開 帳戶,有關上開4 筆匯款之原因,被告辯稱,會借錢給丙○ ○當然丙○○有答應有賺錢會有紅包利息給被告,丙○○匯 給被告是紅包利息等語,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匯過幾次給被告吃紅,91年間做的在後半年那時阜東集團 做的最好時,訴外人陳育珅的股票獲利也很高,所以在股票 結算時給被告吃紅,我跟我叔叔說就是給他吃紅,那時股票 還在運作,所以沒有談到還本金,只有幾檔股票獲利滿高, 所以結算後有獲利就給我叔叔吃紅,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被告帳戶支票明細查詢第4 、9 頁款項是我匯的,至於93年 03 月16 日為何會匯143,740 元到被告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帳 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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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