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7號
ULDV,98,抗,2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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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抗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 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開立系爭本票予乙○○是事實,是因乙○○ 代理處理運輸作業事宜而開立,兩造間並無借貸金錢,兩造 間仍有財務糾紛,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因之,本件爭點為:1、抗告人所爭執之事由(如:無借貸金錢之事實,兩造間尚有 財務糾紛等),能否逕依非訟事件程序確認?或應由發票人 另行提起訴訟,始能解決?
2、原裁定是否已克盡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註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是否可認原裁定已克盡形式上審查?)五、法院心證理由:
(一)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屆 期前即曾協調未果,嗣屆期未獲付款等情,除到庭說明外 ,並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二)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 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義,則原審就票之文義等為形 式上審查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人所爭執之事由主要為:無借貸金錢之事實,兩造間 尚有財務糾紛等,並不能逕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確認。(四)因之,本件縱令抗告人所稱事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六、綜上,原裁定既已克盡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稱爭執之事 由於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原審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足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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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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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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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4月8日 │1,000,000元 │98年5月31日 │98年6月1日 │743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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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