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1
代 理 人 甲○○
樓之1
相 對 人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0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編號:A86403),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 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此 有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5 月14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32146 號函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應以乙○○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 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2 號 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 定、96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98年3 月9 日雲院隆96執 全丑字第108 號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98年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5 月 24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之 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影本 1 件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6 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2 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聲字 第172 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公司雖經 經濟部以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 0號函解散登 記,然尚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呈報,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10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70296 號函在卷可參,足見 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人格尚未消滅,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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