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宏印(即張俊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張俊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俊煜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 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5年2 月20日起至135 年2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 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俊煜於95年2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而第三人張俊煜於97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 人為遺產管理人,詎上開借款自98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08,87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 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小額貸款 全部查詢單、雲院家事法庭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0月12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 第27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4日 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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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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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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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虎溪 │ │731 │建│182.64 │全部 │張俊煜(管理人:張宏印)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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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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