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午○○
被 告 壬○○
號3樓
辛○○
8號9
子○○
巷7號
未○○
巷30
丑○○
3弄3
庚○○
2
辰○○
7弄2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酉○○(蘇福慶繼承
號
戌○○(蘇福慶繼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0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三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一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三九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午○○ 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 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 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三六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 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 取得。
㈥編號E1部分面積○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
㈦編號F 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 取得。
㈧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 取得。
㈨編號H 部分面積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 取得。
㈩編號J 部分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 、酉○○、戌○○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申○○ 二分之一、被告酉○○、戌○○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 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 取得。
編號L 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 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癸○○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 分被告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癸○○各二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編號N 部分為道路,面積三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午○○三五○九一分之四 五八○、被告子○○、未○○各三五○九一分之四五九一、被 告丑○○三五○九一分之四二二五、被告寅○○三五○九一分 之二五○三、被告巳○○三五○九一分之十一、被告辛○○、 壬○○各三五○九一分之二一二九、被告庚○○、申○○各三 五○九一分之一七五四、被告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 癸○○、辰○○各三五○九一分之一六九○、被告酉○○、戌 ○○各三五○九一分之八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 ,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 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 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於最高法院68年0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72年臺上字第38 79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 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 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 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因此,遺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 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 遺產起訴或被訴。(83年12月28日司法院廳民四字第2337 9 號函參照)本件原共有人廖國雄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96 年11月0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原告 聲請指定丁○○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財 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正本可稽,是原告以丁○○為被告並無 不合,應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廖正雄為被告, 但因廖正雄於96年03月09日分別將其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1379地號土地及同段13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及巳○○,寅○○及巳○○為廖 正雄之繼受人,依法當然繼受廖正雄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共 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乃撤回對廖正雄之訴, 並追加寅○○、巳○○為被告。另原告原以共有人蘇福慶為 被告,但因蘇福慶於本件審理期間即96年09月24日死亡,而 被告酉○○、戌○○為被告蘇福慶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撤回對蘇福慶之訴,並追加酉 ○○、戌○○為被告,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1379地號、地目建、面積1641.46 平方公尺及同段1380地號、地目建、面積1715.45 平方公尺 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二筆共 有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 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所示。㈡、附圖一丁案所示A 、B 、C 、D 部分我們幾十年來就住在那 邊了,不是我們占用到別人的地,如果要有出路通行,我們 願意分擔。
㈢、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寅○○、申○○之應有部分 有乙○○○、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為抵押權設定或假扣押登記,其餘 共有人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假扣押登記,為避免困擾與產 權糾紛,故請求告知上開債權人本件訴訟,以便分割共有物 登記於判決後,渠等抵押債權或假扣押登記轉載於被告寅○ ○、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㈣、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1379、1380地號、地 目建、面積共計3356.91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所示。
⒉請求將假扣押登記轉載。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壬○○、辛○○、子○○、未○○、丑○○、庚○○、 辰○○部分:其訴訟代理人卯○○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巳○ ○表示將房子拆掉,用抽籤方式分割,惟其必須付出成本太 高,我們不同意。另乙、丙案對廖國雄、癸○○必須拆除房 屋,對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增加,同意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 法分割。凹凸部分,我們會以合理價錢出售給申○○,辰○ ○同意地形不完整沒關係。
㈡、被告癸○○部分,訴訟代理人巳○○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希望我母親即被告癸○○與廖國雄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丁○○ 共有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後可申請建照即可。
㈢、被告酉○○、戌○○、申○○部分,兼酉○○、戌○○之訴 訟代理人申○○表示:希望分在現在我們房子的位置,因為 上面有我們蓋的房子。如果有減少部分,要還我們。如果有 增加部分,希望大家不要有異議。分割所需要費用,由聲請
的人來負擔。不同意用抽籤方式來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 是道路問題要解決,且原告分割方法並不是最好的分割方式 。A 、B 、C 、D 部分比較方正,旁邊有零星用地,H 、G 、E 要開一條路,K 、I 、J 就沒有路可通行,分割應該讓 我們有道路可走。如果沒有出路可走,還要分擔道路的持分 ,我認為不公平。不同意乙案開後面一條道路,因為如果道 路開在我們房子後面,對我們並沒有幫助,我們也用不到後 面道路。我房子前面以後有可能要拆路,所以本件分割應該 不需要再留路,如果留路的話我們分配到的面積會變小,希 望這條道路的面積由原告提供就好,且道路部分不一定要開 到底,希望不要開迴轉道,如要開把迴轉道開到K 那裡就好 ,分到土地地形要方正。希望與酉○○、戌○○保持共有。㈣、被告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最希望採甲案分割 方法,其他案法院認為是公平的我沒有意見。願意和癸○○ 、辰○○保持共有。
㈤、被告寅○○部分:
1、不同意分割,我的土地是在港尾段1379地號,惟分割方案都 分在同段1380地號土地上;如依丁案,我的E 部分無法申請 建照。因為我的土地在港尾段1379地號,不需要與其他共有 人一起負擔道路用地。不要與被告巳○○保持共有,要獨立 分割。不管甲、乙案大家都是為了要建房子,不得大於60度 ,小於60度是不可申請建照,三角的部分小於45度就無法申 請建築線建造房子。N 道路部分只有A 、B 、C 、D 部分沒 有牽涉道路,如果N 部分持分,買賣時沒有一起賣的話,也 會有問題。乙案及丙案E 、H 部分土地依照建築法規小於60 度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土地法34條之1 有提到。我希望分割 在1379地號土地上。道路使用部分不管甲、乙、丙都要簽道 路使用同意書,不然的話分到1380地號土地的人使用土地時 ,還是要經過丙案所示分得土地A 、B 、C 、D 的人同意。 若依丁案,我的土地會變成畸零地,希望以98年05月18日陳 報狀後所附的分割圖即附圖二分割。
2、被告寅○○之訴訟代理人己○○表示:
①、道路的長度有50公尺,超過30公尺要設迴車道,就丙案部份 還是未設迴車道。
②、如法官之丙圖,道路之尾端還是不足6米。③、道路係屬於私設巷道,若要申請建築執照時,一定要有道路 同意使用書,A 、B 、C 、D分在1379地號,道路設在1380 地號,這雖無相對關係,但此道路有持分,之後一定會有糾 紛,若A 、B 、C 、D 部分不先簽道路使用同意書,我們之 後一定會有糾紛。這圖只有A 、B 、C 、D 四人有道路,請
這四人先簽此同意書,要不然之後也不得申請建照了,依之 前的經驗,這四人一定不會簽,那分到後面的人不就倒楣, 因為他就不得申請建照,若照丙案分割,到時只有A 、B 、 C 、D 可申請建照。1379地號和1380地號合併或分割,問題 很多,我主張1379地號單獨分割,第一沒有土地爭點之問題 ,也沒有道路之問題。我主張1379地號照我的方案分割,13 80地號保持原狀,因為我的土地在1379地號,我所提的方案 亦為保障我的權益。就丙案而言,A 、B 、C 、D 是最漂亮 的地。E 、L 部分是大路衝,他們這一房分到的都是路衝。 甲案有增值稅之問題,約為17萬多元、且有道路不足的問題 。我們原先的土地在1379地號,我願意用E 和A 、B 、C 、 D 的任一筆對換。我的意思就是不要用甲案。
㈥、被告巳○○部分:同意合併分割,路最好開在系爭二筆土地 的東西向中間。不要與被告寅○○保持共有,要獨立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第 6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相毗鄰,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於訴外人廖正雄將其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轉讓被告寅○○、巳○○前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於讓與後系爭二筆土地 之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原告、被告壬○○、辛○○、子 ○○、未○○、丑○○、庚○○、辰○○、癸○○、丁○○ 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巳○○均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申○ ○未表示意見,僅有被告寅○○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97 訴字第306 號卷㈠第58頁背面),則同意合併分割之各不動 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且本件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而言,合併分割亦較分別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就系爭二筆土 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二筆土地除如附圖一丁案所示 編號N 部分為道路,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外,其餘部分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6 年度調字第1 號一案調解時,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 ,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1、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有共有人建築建物,雲林縣崙背鄉○○ 段1379地號土地(以下稱1379地號土地)北邊鄰鄉鎮,該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 部分之三合院建物為原告及其兄弟即 被告庚○○、未○○、丑○○所有,目前仍然有人居住使用 。同段1380地號土地(以下稱1380地號土地)僅東北角部分 臨新鎮路,其餘未臨路,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U 部分是磚 牆水泥瓦平房,使用30幾年,為被告申○○兄弟姐妹共有, 目前仍由被告申○○居住使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T 部 分是舊的破損烤穀機倉庫,目前已廢棄;如上開複丈成果圖 所示R 部分是水泥牆磚瓦,已40幾年,是被告癸○○、廖國 雄、巳○○所有;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S 部分是2 層樓房 ,由被告癸○○居住使用。1380地號土地上僅被告癸○○所 居住房屋及被告申○○居住房屋,尚在使用中,其餘均為廢 棄房屋,被告癸○○、申○○建物前為1382、1382-1、1383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屬其他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96年 03月09日、97年05月30日、98年03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堪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西螺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6年05月14日現況圖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
⑴、系爭二筆土地除廢棄未使用之建物外,尚有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 、U 、S 等建 物尚有人居住使用,如予拆除,對於社會經濟利益有妨害, 且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 配予各共有人。
⑵、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被告癸○○、丁○○即廖國雄之遺 產管理人表明願按原持分比例共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 6 號卷㈠第58頁背面、同卷㈡第42頁背面);被告申○○兼 被告酉○○、戌○○之代理人,亦表示希望三人保持共有( 見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㈠第35頁背面)外,其餘共有人均 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故除被告癸○○、丁○○即廖國 雄之遺產管理人二人及被告申○○、酉○○、戌○○三人仍 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⑶、再參酌各共有人目前建築建物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位置 及各共有人之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所分 配之面積大小等情,認原告及其兄弟即被告子○○、未○○ 、丑○○等人之建物坐落於1379地號土地上,渠等之應有部 分面積扣除應分擔道路面積後,與1379地號土地面積大小大 致相符,故將原告及被告子○○、未○○、丑○○分配於13 79地號土地即附圖一丁案所示之編號A 、B 、C 、D 部分; 被告寅○○向原共有人廖正雄買受其所有之137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且被告寅○○表示其僅有1379地號土地之持分, 希望分配在1379地號土地之意願,故將其分配於附圖一丁案 所示之編號E ,編號E 部分橫跨1379、1380地號土地,占有 1379地號土地相當於編號E 一半面積;另因被告巳○○係與 被告寅○○一同向原共有人廖正雄買受其所有之138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巳○○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為顧 及每筆分割土地均須面臨道路,故將其分配於如附圖一丁案 所示之編號E1;其餘被告辛○○、壬○○、庚○○、辰○○ 均同意分配於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F 、G 、H 、K 之位置 ;被告癸○○、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申○○、酉 ○○、戌○○等人亦同意分配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L 、J 之位置,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L 、J 之位置目前有被告癸 ○○、申○○興建建物坐落其上,並為渠等居住使用中,如 附圖一丁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得以保 留兩造大部分之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及損失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所分配到之土地長度、寬 度並均大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畸零地,所 留設之道路N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共有人分配之 每筆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價值相當, 地形尚稱方正,各共有人均依其持分分足面積,避免因面積 不足產生找補問題,故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有用途與使用方式,
並兼及全體共有人間價值之均衡。
3、至於被告申○○、寅○○反對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寅○○另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必須面臨道路,以便出入通行,避 免造成日後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被告申○○主張無庸開 設道路N 之南段,以增加其分得面積,且迴轉道無庸開設至 編號J ,留設於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K 旁即可云云,但如未 留設附圖一丁案編號N 道路之南段,則被告辰○○、申○○ 、酉○○、戌○○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北邊之新鎮路○○ ○道路聯絡通行,被告申○○、酉○○、戌○○分得之土地 與西面之新鎮路間,有他人所有之雲林縣崙背鄉○○段1382 -1、1383地號土地阻隔,亦無法由西側通行至西邊之新鎮路 ,則被告申○○、酉○○、戌○○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可通 公路,勢必形成袋地,日後尚必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可 能因之產生糾葛,此問題既於分割時已可預先避免,自無任 由其於分割後發生之理。又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N 道路,其 長度、寬度、迴轉道等均依建築技術規則所留設,且係配合 被告辰○○、申○○、酉○○、戌○○之應分得面積、被告 申○○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均分足面積等加以考量,茍採被 告申○○之主張,則被告申○○、酉○○、戌○○所分得面 積較其應分得面積超出太多,被告辰○○分得面積較其應分 得面積減少甚鉅,且被告辰○○分得土地將成為畸零地,故 被告申○○所述,尚非可採。
⑵、而被告寅○○以其分得土地之分割線與道路間之夾角小於30 度,日後將有無法建築之虞,其分得土地在1380地號土地上 ,但其係對1379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其分得土地價值明顯低 於附圖一丁案之編號A 、B 、C 、D ,再者其日後建築時, 必須以附圖一丁案編號N 之道路申請建築,而該道路屬全體 共有人共有,日後其他共有人如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會造成困擾,本件應分別分割,1379地號土地依各共有 人持分分割,1380地號土地保持原狀,希望以附圖二之方式 分割云云。然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地 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刑之一: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 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二、基地界線與 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者。三、基地為三 角形者。基地雖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惟基地已達到第3 條 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者,或符合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者,不視為畸零地。故依上開規定,所謂其中之一情形,指 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者,但
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E 土地上並無被告寅○○已建築而須保 留之建物,故並無建築線與基地界線斜交角度小於60度或大 於120 度之情形,而該土地日後建築時,因土地寬度達8 公 尺左右,長度達28公尺左右,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在建築線 之規劃上彈性甚大,足以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何況該條例第 7 條第2 項又規定,縱使有上開情形,惟基地已達到該條例 第3 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不視為畸零地,被告寅 ○○所分得土地之寬度及深度已符合該條例第3 條所規定建 築基地之最小寬度與深度,應無地界曲折形成畸零地之情事 。而附圖一丁案道路N 部分仍保持共有,係因依其性質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日後是否有共有人不願出具道路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供其他共有人建築建物使用,乃尚未發生之事,尚 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考量,更何況不論如何分割,分配於 共有道路旁之共有人皆可能有此問題發生,但依系爭二筆土 地之現況,分配於1380地號土地之人,必定須開設道路供渠 等通行,不能因此而剝奪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權,主張1380 地號土地不得分割,倘日後確發生此情形,欲建築之共有人 自可訴請其他共有人出具。至於被告寅○○所提出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損及原告與其兄弟之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 之建物)及被 告申○○之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 之建物),對於其他共有人房屋之整體 經濟價值破壞甚大,更何況1379地號土地北面已臨新鎮路, 有適當通路可供通行,此筆土地應利用北邊緊臨之新鎮路進 出,無須再畫蛇添足開設道路,附圖二卻自1379地號土地東 北側開始設道路並延申至中間後轉西橫越1379及1380地號土 地,使附圖二編號1 、8 、5 部分之土地兩面臨路,附圖二 道路之面積達873.348 平方公尺,為附圖一丁案編號N 道路 2 倍有餘,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且被告丁○○即 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已明確表示不希望與巳○○保持共有, 被告寅○○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之保持共有,亦於法不 合。故被告寅○○所述,均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一丁 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又按原告主張被告寅○○、申○○之應有部分為遭其他債權 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共有人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避 免困擾與產權糾紛,故請求上開登記於判決後,均應轉載於 其等之土地上等語。經查,「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 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
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 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 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07月23日修正生效之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寅○○將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乙○○○,被告申○○亦將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抵押權人乙○○○於告知訴訟前具 狀表示被告寅○○所分得土地,均不在1379地號土地內,有 違民法第823 條之原物分配,故其不同意抵押權轉載云云,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為免分割對其 債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故不同意其債權分割後轉載於被告 申○○分得土地上云云,但被告寅○○所分得土地約半數位 於1379地號土地上,其分配之位置緊臨新鎮路出入口,地形 亦完整方正,且受原物分配,並無價值減低或違反民法第82 4 條之情形,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 明被告申○○依附表一丁案所示分割分法分配,對其債權有 如何之不利益,所述顯無理由,況且乙○○○、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98 年0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 ,抵押權人乙○○○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寅○○ 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所得之編號E 部分,抵押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申○○、酉○○、 戌○○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所得之編號J 部分, 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被告寅○○雖主張其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編號 E 土地價值較編號A 、B 、C 、D 等四筆土地低,而聲請就 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相互 找補金額為何。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有償主義,分 割共有物之勘驗現場、提出分割方案請地政機關測繪製圖、 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等,在在需要當事人預納費用始能進 行,如當事人不繳納費用,法院僅能勸諭當事人繳納,如當 事人仍不從,即無法為該項需要費用之行為。因此,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占有使用況等情,實際上仍需當事人協力。本院因被 告寅○○之聲請,並詢問其對於送鑑機構有無特別指定,經 答覆無意見後,乃依職權將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案送雲林縣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囑該會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並計算各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等情,但因被告寅○○不願前往預納鑑定 費用,致無法鑑定,有該會98年08月06日雲估明字第980206 2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㈡第20頁) ,故無法為此項鑑定行為,然因被告寅○○依附圖一丁案所 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應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相當, 且其他共有人並未對於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 地價值與其應分得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有所異議,復斟酌附圖 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分得土 地價值大致均相當,是本院認應無庸就此部分送請鑑定,附 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申○○之應有 部分前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其餘共有 人之財產則未遭債權人為假扣押,為避免困擾與產權糾紛, 故於98年01月12日具狀請求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 登記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假扣押登記應轉載於被告申○ ○分得之土地上云云。惟被告申○○之應有部分,固曾於91 年07月09日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假扣 押並查封登記在案,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最新登 記謄本,並未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申○ ○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顯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應無請求將該假扣押登記轉載 於被告申○○分得土地之必要,縱使仍有假扣押之查封登記 ,因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 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 亦應轉載於被告申○○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無待贅言,本件 原告聲請於判決主文中具體載明上開意旨,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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