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律師)
一、按聲請破產宣告之程序費用,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未規定其
程序費用之計算標準,而聲請破產宣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又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
全部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
院參與其事之程序,其目的則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破產事件,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宜依
破產財團之財產定,據以計徵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破產宣告,而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動產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元、不動產價值為四百二十萬元、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
一千三百一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合計相對人之破產財團為一千九百六十七萬
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明細表附卷可查。如前所述,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十款徵收費用,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四百元,折合為
一千二百元,而聲請人業已繳納一百五十元,尚須繳納一千零五十元,故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零五十元,逾期未繳,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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