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號
ULDM,98,訴,3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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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偽證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因於緩 刑期內,又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之緩刑經臺南地院 裁定撤銷,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甫於96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其等於 95 年10 月7 日,受乙○○僱用,前往乙○○向不知情之何 玉釧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36之12號空廠房,搬運來路 不明、已遭拆解之車牌號碼Y3-9177 號自小客車(係陳秀俐 所有,於95年10月3 日7 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 ○○ 街87 巷口,遭不詳之人所竊)車體及零件,於97年2 月 26日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乙○○等贓物案件(96 年度易字第719 號)時,就乙○○部分,均以證人身分出庭 應訊,在供前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以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丙 ○○、甲○○均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 之陳述,卻為迴護乙○○,就乙○○有無僱用其等搬運贓物 ,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虛偽證稱:我不認 識乙○○,沒有見過乙○○,10月7 日還是幾月時有在虎尾 廠房見到黃世和,是黃世和叫我和甲○○幫他搬東西,我在 廠房沒有看到乙○○,黃世和有拿錢給我,乙○○沒有,警 詢及偵訊時我因為害怕認錯人了,把乙○○當成阿和等語。 甲○○亦虛偽證稱:我不認識乙○○,應該是黃世和打電話 叫我去那個廠房搬一下東西,我打電話給丙○○,我們兩個 再一起去,在廠房沒有見到乙○○,他也沒有在廠房拿錢給 我,警詢及偵訊時說乙○○叫我和丙○○去廠房搬東西,是



因為那時候我以為「阿隆」是黃世和等語,圖使乙○○脫免 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幸承審合議庭法官不採其證詞,而 未誤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096號乙○○等贓物案件中,於95年12月21日、96年 8 月29日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各1 份。證明:被告丙○ ○、甲○○係受受乙○○僱用,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大庄36 之12號空廠房,搬運來路不明、已遭拆解之車牌號碼Y3-9 177 號自小客車車體及零件。
㈡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9 號乙○○等贓物案件97年2 月26日 審判筆錄、被告丙○○甲○○之結文各1 份。證明:被 告丙○○甲○○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供前具 結,仍就乙○○有無僱用其等搬運贓物等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不認識乙○○,當日係黃世和要其 等搬運贓物等語。
㈢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9 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 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證明:乙○○因故買贓物之犯行,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2 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在審理 中虛偽陳述乙○○未僱用其等搬運贓物,雖為承辦該案之法 官所不採信,依前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又犯恐嚇案件,經 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之緩刑經臺南地院 判決撤銷,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甫於96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而其偽證之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9 號、臺南高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係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8 月14日宣判 後確定,是被告2 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在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虛偽陳述 乙○○未僱用其等搬運贓物,企圖讓乙○○脫免故買贓物之 刑責,其行為影響審判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 ,並令事實不明,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 源之無端浪費,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佳,被告2 人均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暨 參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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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