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毒品案件屬輕微案 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對起訴之刑責坦然承擔, 接受司法之調查及審判,若羈押被告,實剝奪被告最基本的 司法人權,請准予讓被告交保候傳,被告在交保後絕不會逃 避任何刑事追訴,必定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先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兩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95 號、98年度訴字第238 號),經合法傳拘均未到 案,後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發布通緝,警方於98年9 月17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987 號(凱悅汽車旅館停車場 )將之逮捕歸案,於同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甫 通緝到案,且其自承目前為臨時工,無法交代住居所之地址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三、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是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若經有罪判 決確定,將來勢必要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既在上開案件 偵查、審理階段均未到庭,且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可 認其有逃避司法制裁之心態,自難期待其在案件後續審理( 如果案經上訴)、執行程序能遵期到案,棄保逃亡之疑慮不 能排除。又其自承本次為警查獲時,是去汽車旅館內施用毒 品,可認被告在外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後續又將面臨 他案之司法調查,可能因此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若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從而,原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