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91號
ULDM,98,簡,91,200910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王炳輝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783號、98年度偵字第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40 地號土地上 之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之廠長,因保長 公司已結束營業欲拆除廠房,丙○○便於民國97年2月4日與 乙○○簽立「廠房拆除合約書」,詎丙○○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保長公司廠房拆 除後,提供其所管理之前揭140 地號土地,供乙○○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乙○○甲○○(原名王炳輝,98年9 月 4 日改名為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 ,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於97年6 月間某日,由



乙○○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或8,000 元之代價,僱用 甲○○駕駛車牌號碼062-TN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晉億 環保企業行),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附近之不詳地 點因拆除所生之混雜有廢棄土石、廢棄磚塊角及廢棄水泥等 建築廢棄物運輸至前揭140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復於97年7 月間某日,由乙○○再委請 甲○○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將位在前揭140 號地號上保 長公司拆除後遺留之廢棄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 至該140 號地號土地上之坑洞堆放(起訴書誤載為掩埋), 然該日甲○○操作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因遇坑洞而翻覆 ,故甲○○嗣後於97年7 月21日上午6 時許,再次欲將位在 前揭140 號地號上保長公司拆除後遺留之廢棄塑膠混合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140 號地號土地上之坑洞處堆置( 起訴書誤載為掩埋),惟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又因遇坑 洞而翻覆,甲○○便輾轉聯繫丙○○,由丙○○聯繫不知情 之李永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甲○○駕駛之上 開自用大貨車拖離坑洞處,旋於甲○○以其車輛上之抓斗將 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前揭140 號地號 土地上之坑洞時,經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有車輛在 上開14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遂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於97年7 月 21日上午7 時許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 車1 輛、挖土機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丙○○、甲○○、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 被告甲○○於98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及乙 ○○於98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92 號卷第99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 ㈡ 同案被告甲○○於97年7 月21日、98年1 月22日警詢、97 年7 月21日、98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98年7 月22日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783號偵查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46 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 正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92 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
㈢ 同案被告乙○○於98年1 月16日警詢、同年3 月12日檢察 官偵訊時、同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上 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95頁正面至96頁正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 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 27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8 頁正面)。
㈣ 同案被告丙○○於97年7 月21日、98年1 月11日警詢、97 年7 月21日、98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98年7 月22日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第7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 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 ㈤ 證人李永田於97年7 月21日警詢、於98年1 月9 日檢察官 偵訊時、於98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上開97年 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 至第17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 ㈥ 證人即97年7 月21日協助被告甲○○聯絡被告丙○○之人 葉芳亮於98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92 號卷第77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 ㈦ 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 份(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
㈧ 查獲現場照片8張、車輛保管條2張(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 3783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㈨ 被告丙○○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5 號卷第3 頁正 面至第4 頁正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均應處罰。又按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17日訂頒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 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 物。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 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 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營建剩餘可資再生利用之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依上述處理方案辦理時,雖毋須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然未依該方案規定辦 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1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甲○○於虎尾農工附近之不詳地點所載運混雜有廢 棄土石、廢棄磚塊角及廢棄水泥等建築廢棄物,其雖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被告乙○ ○及甲○○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係隨意棄置,



致污染環境,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而渠等所載運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方式 再利用之混雜有廢棄土石、廢棄磚塊角及廢棄水泥等建築 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渠等陸續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開大貨車運 輸至上開140 地號土地上之坑洞傾倒堆置,揆諸上開說明 ,應均屬「清除」之行為。渠等在未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而為上開清除行為,自應該當於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行為。故核被 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被告乙○○及甲○○,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查被告丙○○提供其管理使用之上開140 地號土地,予被 告乙○○、甲○○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現為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 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乙○○及甲○○自97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 月21日,陸續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反覆實行



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被告乙○○、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清 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渠等 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法單純,傾倒 地點為被告丙○○管理之土地,所生危害非鉅,應係一時 思慮欠周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上址 140 地號土地清除乾淨,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23 日雲環廢字第0981022193號函及勘驗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121 頁正面至123 頁正面 )並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丙○○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甲○○雖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 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6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再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3 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3 人若未於上開期限內 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或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情 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末按刑法第74條修正條文已於98 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 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 年9 月1 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 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毋庸 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至於扣案之上開自用大貨車1 輛,為晉億環保企業行所有 ,非被告甲○○所有,有前揭大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64頁正面至65頁正 面),且該大貨車並違禁物,亦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 另扣案之挖土機1 臺,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均向檢察官表示各願受 上開所宣告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140 頁正面),並以被告3 人之表 示向本院為量處上開所宣告之刑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 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就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