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79號
ULDM,98,易,57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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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1號
                    98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2
號、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8年8 月16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街36號前,見郭仁舜所有而由郭淑美使用之車牌號碼UYU- 409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 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許 ,郭淑美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後查獲上情。
乙○○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與莊敬路路口,見張猛所有之車牌號碼URK-931 號輕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趁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乙○○於98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夜市 旁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URK-93 1 號輕型機車往雲林縣斗南鎮行駛,至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 ,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與建國三路口發覺乙○○ 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行經該處,旋往前攔檢,詎乙○○見狀 竟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乙○○ 騎乘該機車沿斗南鎮○○街由西往東方向逃逸途中,因其飲



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行經 該路段與延平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延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高茂 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93-DXP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高茂錫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小腿表淺擦傷多處之傷害。嗣經 警到場逮捕乙○○,並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對乙○○施 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乙○○於98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144 巷1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BO-75 8 號(起訴書誤載為LBO-708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機車電門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斗六市鎮○里○○路與鎮南路口 之檳榔攤前,查獲乙○○騎乘失竊之上開機車,並扣得乙○ ○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公共危險各罪,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三、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猛、甲○○及證人 高茂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 證,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車 牌號碼UYU- 409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LBO-758 號重型機車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URK-931 號輕型 機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 7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 件竊盜及公共危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3 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 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3 次,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失,且無視酒醉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性, 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求處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⒌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㈣竊 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511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夜市旁飲用約1 瓶半之高粱酒後,精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理應注意服用酒類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下午1 時許,騎乘其上開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URK-931 號 輕型機車,由斗六市往斗南鎮方向行駛,適有員警在雲林縣 斗南鎮○○路○段與建國三路口執行勤務,而使用行動電腦



查詢被告所騎乘之上開URK-931 號機車,發覺該機車為失竊 車輛時,被告即騎乘該車加速逃逸,於逃逸途中行經斗南鎮 ○○街與延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駛 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而逆向進入延平路二段之車道上,適有高茂錫騎 乘車牌號碼893-DXP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逆向而來,反 應不及,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受有左小腿表 淺擦傷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茂錫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 度易字第511 號卷第1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叁、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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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