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0
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行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豔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明知甲○○因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 於民國98年2 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裡西興南路188 號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甲○○,並要求提供本票供 作擔保。計息方式則為每10萬元本金,以1 個月為1 期,每 期1 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20 (並開立連同利息 在內之本票以供擔保),並扣除第1 期利息後交付款項予甲 ○○,廖豔麗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11日止,提供麻將為賭具及其在上 開興南路188 號之住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以4 人為一組,1 底500 元,1 台是100 元,自摸則贏得全 部賭資,自摸1 次需給付廖豔惠200 元抽頭金,每圈乙○○ 亦抽頭600 元至800 元不等,提供現場賭客香煙、檳榔、飲 料等物。嗣於98年6 月11日15時30分許,適有賭客、沈孟瀚 、張啟峯、莊國安、吳麗娜等4 人(其4 人另由警方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地點以前述方 法賭博財物。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西螺分局員 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廖豔惠 所有之麻將牌1 副、抽頭金200 元、帳冊3 本、電話聯絡簿1 本、商業本票72張、空白商業本票27張、款項借用證2 張、 支票1 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豔惠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98年4 月23日、98年5 月8 日警詢時之陳述、 98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㈢賭客沈孟瀚、張啟峯、莊國安、吳麗娜於98年6 月11日警詢 時之陳述(警卷第16頁至第28頁)。
㈣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33頁、第34頁)。
㈤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6 張(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㈥被告廖豔惠所有扣案之麻將牌1 副、抽頭金200 元。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重利罪部分為有期徒 刑2 月,賭博罪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44 條、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