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84號
ULDM,98,交聲,18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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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09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
-L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案號: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04月07日上午07時50分 許,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員警會同司機月華 雲過磅,測得總重45.2公噸,核重35噸,超重10.2噸,遭警 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09月23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罰鍰業於98年08月31日繳納結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案舉發通知單,並不 知道該車有此件違規案件,直到車輛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時始 知情,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 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合法送達60日內自動繳 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本件 係屬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自應由 舉發機關另行送達,今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裁 決機關即逕行裁決,其程序顯非合法。異議人已於98年08月 28日向裁決機關聲明異議,經裁決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後, 異議人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而撤銷98年08月25日開立之裁 決書,並執意依原舉發通知內容處罰,而未依規定於接受異 議書狀5 日內製作移送書連同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對異議人之權利有所侵害。原舉發機關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 而逕為裁決,實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行政程序法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 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自書面(舉發通知單 )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違規通知單內 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式而發生效力。依上說明,若舉發 單位逾3 個月未能使舉發行為發生效力,則受舉發對象受有 再行舉發之利益,尚不得以舉發對象因其他因素已繳納罰鍰 ,而得補正舉發單位延誤舉發行為之失當。此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文「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可徵受處分人須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始 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可言。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08月25日即因上述違規事由開立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2,000元,異議人於98年08月28日具 狀異議表示未收受舉發通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因異議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應 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向原舉發單位查詢,原舉發單位 查復,本案舉發單確係交由駕駛人月華雲當場簽收,異議人 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自為撤銷上開裁決書處 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09 月08日嘉監雲字第0980109669號函、98年09月18日嘉監雲字 第0980110288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09月11日嘉市警 交字第0980051818號函文、及異議人98年08月28日聲明異議 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10、11、12頁)。而依原處分 機關之說明及卷附資料可見,原舉發單位即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函詢後,始終未另依職權製發舉發違規 通知送達異議人,或使異議人處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 之狀態,則舉發程式尚未完成,即未生效。在舉發行為尚未 生效前,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顯違反舉發、通知陳述意見 、裁罰之處分順序,剝奪受處分人對舉發違規事項陳述意見 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地7 條至第8 條參照),於



法不合。而本件違規行為乃98年04月07日,本案處分時間為 98年09月23日,其間均無舉發行為,可認自違規行為成立之 日起已逾3 個月,舉發行為並未生效,已不得再行舉發,裁 決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 違規行為裁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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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