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79號
ULDM,98,交聲,17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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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65-KJ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1 時 25分,行經台17線路段,因汽車裝載貨物總重41.11 公噸, 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 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乃於98年9 月16日開具雲 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 17,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為警舉發時,已申請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司機亦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 站准單,依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車可載重42公噸 ,當時舉發確實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裝載貨物總重 41.11 公噸,超重公6.11噸,為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攔檢舉發,並製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另辯稱:異議人就系爭 曳引車已於98年4 月26日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而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本來就是隨著貨櫃一起載運, 貨櫃卸貨交由曳引車運送時,就會附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等語,經查:
㈠系爭曳引車曾由移送機關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有效期間自98年4 月26日至98年10月26日止,此業據異議人 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1 份附卷可證,而該通行證 上雖記載「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然於 遭舉發時,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即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 出站准單,僅因舉發之員警未要求司機出示上開2 份證件而 未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許順政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證 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司機是有出具貨櫃 超重臨時通行證,是因為通行證上並未記載行駛路線,才會 舉發,不是因為沒有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我當 場也沒有要求司機出示這兩份證件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許順 政於舉發當日係於中午12時許自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台塑工 業園區載運貨櫃駕車出發,於當日下午2 時41分許運送至台 中港,此有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站貨櫃交 替驗收單、成品交運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所稱貨櫃 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均由託運人隨同貨櫃交付予曳引車司 機一起載運,並無未攜帶上開證件之情,應可採信。況舉發 警員既未要求證人許順政提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 供查驗,實難以證人許順政未主動提出上開證件,即認異議 人未申請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而有違規超載之事實。 ㈡證人甲○○雖又證稱:本件之所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載,是 因為司機當場所提出之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上並未記載行駛 路線等語,然系爭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係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如認未記載行駛路線而不得予以核發,此乃原處分機關之 行政疏失,該疏失所生之不利益實不應歸由異議人承擔。再 者,原處分機關既已核發臨時通行證予異議人,異議人信賴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持以載運通行,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尚不得據此即認異議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 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其即無違規超載之事 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7,000元之罰鍰,於法實有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 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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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