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232號
TYDV,91,婚,232,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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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婦感情初尚融洽,家 庭生活安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曾多次 探詢被告去處均音訊全無,至今仍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許燕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亦有證人呂許燕玉到庭證稱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呂仲玉
~B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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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