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44號
丁○○
9巷22
庚○○
己○○
1號
丙○○
巷2號4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巳○(陳蕭碧玉之繼
寅○○(陳蕭碧玉之
壬○○(陳蕭碧玉之
號
辰○○(陳蕭碧玉之
卯○○(陳蕭碧玉之
癸○○(陳蕭碧玉之
子○○(陳蕭碧玉之
丑○○(陳蕭碧玉之
宇○(鄭田之繼承人
巷10號
申○○(鄭田之繼承
地○○(鄭田之繼承
2號
未○○(鄭田之繼承
65號3
午○○○(鄭田之繼
號
宙○○○(鄭田之
號
酉○○(鄭田之繼
天○○(鄭田之繼
亥○○(鄭田之繼
段128
戌○○(鄭田之繼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寅○○、壬○○、辰○○、卯○○、癸○○、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陳蕭碧玉於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均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八年通苑字第00一八九四號收件、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台斤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宇○、申○○、地○○、未○○、午○○○、宙○○○、酉○○、天○○、亥○○、戌○○應就被繼承人鄭田於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均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八年通苑字第00一八九四號收件、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台斤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第217-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7-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丁○○、庚○ ○及己○○等4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1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乙○○及戊○○等3人所 共有。系爭2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盛川於民國58年間,將 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蕭碧 玉及鄭田,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7 月23日起至60年7 月23日 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稻谷47,150台斤,並經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通苑字第001894號收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因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已於60年7 月23日屆至,而被告等自該存續期 間屆滿起至75年7 月23日止之15年間均未行使請求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等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 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抵押權人陳蕭碧玉及鄭田已分別於83 年3 月21日、82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巳○、寅○○、壬○ ○、辰○○、卯○○、癸○○、子○○、丑○○(下稱被告 巳○等8 人)為陳蕭碧玉之繼承人;被告宇○、申○○、地 ○○、未○○、午○○○、宙○○○、酉○○、天○○、亥 ○○、戌○○(下稱被告宇○等10人)則為鄭田之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 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境內,是本件訴訟自應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陳蕭碧玉及鄭田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卷第7 至9 頁、11、12頁、27至6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通霄地政函調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屬實 (卷第103 至106 頁)。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767 條中段及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卷第103 至106 頁),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 7 月23日起至60年7 月23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60年7 月23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開始起算。惟陳蕭碧玉、鄭田迄未行使權利,是其請求 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於75年7 月23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又陳 蕭碧玉、鄭田等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後之5 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權能 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五、再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 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等8 人就被繼承人陳蕭 碧玉、被告宇○等10人就被繼承人鄭田,於系爭2 筆土地上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