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段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書狀內 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先於民國98年 7 月8 日具狀聲明:㈠被告丁○○、乙○○應將坐落苗栗縣 公館鄉○○○段83地號土地195 平方公尺其中74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同段83-5地號土地8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嗣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丙○○返還該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其餘部分不變;其就訴之 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侵占原告所有系爭79-1、83地號 等2 筆土地,現由訴外人邱吳財代書變更為83-5地號,應歸 還予原告;訴外人劉玉輝、李龍騰、葉淑麗等3 人與被告丁 ○○等人勾結,被告丁○○盜刻原告印章,並與訴外人鍾木 煌、邱吳財代書等人偽證,未交付設計圖使用權同意書,亦 未依合建契約書面積平均分配,邱吳財代書並勾結苗栗地政 事務所人員將原告於87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權狀之印章蓋用 其他文件;被告等人均涉及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將系爭 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應屬無效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83地號土地195 平方公尺其中74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同段83-5地號土地8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4 分之1 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所爭執之部分事實,前經本院88年度訴 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始因判決而取得系爭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乃原告及被告丙○○之母即 劉段妹留給子女,被告丙○○有權分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系爭83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另系爭83- 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與原告甲○○、訴外人李龍 騰、劉玉輝等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等事 實,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就其前開所稱被 告丙○○、丁○○與訴外人邱吳財等人分別涉及侵占、詐 欺、背信、偽造文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等事 實,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依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系爭83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乙○○單獨所有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丁○○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卻 主張其未將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涉及偽造文書(見本 院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聲明被告丁○○、乙 ○○2 人應共同將該筆土地其中7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顯 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陳明其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 或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土地或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遽行提起本訴,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