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375號
MLDV,98,繼,37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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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乙○○○
           99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 年9 月3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6 月24日死亡,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之父親欄位為空白,母親 為陳方奈妹,而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則分別為邱運金、 邱徐娘妹,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父母不同,聲請人並非被 繼承人甲○○之妹,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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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