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98號
MLDV,98,婚,98,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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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楊麗香 (LI H
            展路R
            PEM
           (現應送
           印尼國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7 月31日與被告,即印尼國 人民楊麗香(LI HIONG DJONG,西元1970年6 月16日出生) 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曾於82年9 月24日來 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銅鑼鄉,被告於83年3 月18日出 境離開台灣後,期間又數次往返於台灣與印尼之間,惟其自 84年9 月8 日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14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達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 遺棄」及同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13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 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3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有數次入出境台灣 之紀錄,惟自84年9 月8 日返回印尼後即一去不回」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見卷第14、30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雖曾在台與原告短 暫生活,惟其自84年9 月8 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回台與原告 共同生活,其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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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