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69號
MLDM,98,附民,69,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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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未○○○○○
      戊○○○○○○○○
      甲○○ ○○○○○
      申○○○○○○
      己○○○○○○○○
      寅○○○○○○○
      乙○○○
      午○○○○○○○
      辛○○○○ ○○○
      庚○○○○○
      辰○○○ ○○○○
      A○○ ○○○○○
      丑○○○○○○
      丙○○○ ○○○○
      丁○○ ○○○○○
      巳○○○ ○○○○
      子○○○○○○○○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946號
法定代理人 亥○○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街10巷3
           號
      亥○○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街10巷3
           號
      天○○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街132巷4
           弄19號
      玄○○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段541
           號12樓
      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13鄰渡子頭137號
           之1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41號12樓
      黃○○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05巷3
           9弄7號
      宇○○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291號1
           2樓
      地○○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188巷
           56號
      戌○○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3巷6
           號
      酉○○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鄰○○路494巷4
           6之4號
      壬○○○○○○○○(茵佳)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AK295296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8號3樓
      卯○○○○○○○○○(哈婷)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A50685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8號3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而經本院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案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癸○○ ○○○○○○」部分應更正為「A○○ ○○○○○○○」;關於原告丙○○○ ○○○○○○○○○○○○部分「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0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市



新興區○○○路101 號11樓之1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基 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 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A○○ ○○○○○○○」 部分,顯係誤載為「癸○○ ○○○○○○」,而關於原告丙○○○ ○○○○○ ○○○○○○○ 住所地址部分「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01 號」 之記載,顯係漏載「11樓之1 」。依照上開規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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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