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 告 戊○○○○○○ 丙○○○ ○○○○ 甲○○ 號2樓 乙○○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彭亭燕律師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高雄市三法定代理人 壬○○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鳥 號 壬○○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鳥 號 癸○○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鳥 弄19號 卯○○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號12樓 寅○○ 女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北 之1 居高雄縣鳳 辰○○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9弄7號 丑○○ 女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2樓 子○○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56號 辛○○ 女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號 庚○○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美 6之4號 丁○○○○○○○○ 女 27歲 護照號碼: 住屏東縣屏 己○○○○○○○○ 女 27歲 護照號碼: 住屏東縣屏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本院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戊○○○○○○ 部分「護照號碼:AA9587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護照號碼:AK279510」。 理 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戊○○○○○○ 統一 編號部分,顯係誤載為「護照號碼:AA958724號」,應更正 為「護照號碼:AK279510」。依照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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