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68號
MLDM,98,附民,68,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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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戊○○○○○○
      丙○○○ ○○○○
      甲○○
           號2樓
      乙○○ ○○○○○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高雄市三
法定代理人 壬○○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鳥
           號
      壬○○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鳥
           號
      癸○○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鳥
           弄19號
      卯○○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號12樓
      寅○○ 女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北
           之1
          居高雄縣鳳
      辰○○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9弄7號
      丑○○ 女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2樓
      子○○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56號
      辛○○ 女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號
      庚○○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美
           6之4號
      丁○○○○○○○○
          女 27歲
          護照號碼:
          住屏東縣屏
      己○○○○○○○○
          女 27歲
          護照號碼:
          住屏東縣屏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而經本院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案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戊○○○○○○ 部分「護照號碼:AA9587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護照號碼:AK27951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戊○○○○○○ 統一 編號部分,顯係誤載為「護照號碼:AA958724號」,應更正 為「護照號碼:AK279510」。依照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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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