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44號
TPDM,106,單聲沒,14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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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劭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防曬乳液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被告榮顯國際有限公 司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251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防曬乳6 個(詳該署105 年綠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 物品清單)係顯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首開規定收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此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 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 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 項亦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 ,且觀諸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 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 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 狀並不完全相同,自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違 反第7 條第1 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則為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榮顯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賴劭涵因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11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9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命被告賴劭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該署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榮顯國際有 限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57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榮顯國際有限公司賴劭涵業已 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防曬乳液6 個,均屬被告所 有,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含藥化粧品許可 證即擅自輸入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賴劭涵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下 稱他卷,第3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0772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 年12月31日FDA 研字第1040058838號函暨檢附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進口報單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在卷可按( 見他卷第1 至10頁),足見上揭扣案物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 ,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前 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本件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然上開扣案物品既屬應沒收銷燬且依法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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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