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戌○○
C○○
上列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I○○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05巷3
9弄7號
上列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信助律師
李添興律師
R○○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8鄰過港170之5號
辰○○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鄰○里○街108
號
O○○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1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新村158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 號、98年度偵字第822 號、98年
度偵字第524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17 號、第218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酉○○、戌○○、C○○、I○○、R○○、辰○○、O○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酉○○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持志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民國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 作業務,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 總計於全國設立如附表六編號2 ~15所示之14家分公司。持 志公司與如附表六編號2 ~15所示各分公司對外以「持志集 團」名義招攬業務,並由酉○○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 司業務負責人。I○○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酉○○ 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戌○○係酉○○之 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 至持志公司並協助酉○○處理公司業務、B○○係酉○○之 妻,C○○係B○○之妹,C○○係持志公司會計及附表六 編號2 之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酉 ○○處理公司業務、R○○係附表六編號5 之志華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簡稱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志華台北 分公司之業務等事宜、辰○○係附表六編號7 之萬華公司花 蓮分公司(下簡稱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萬華花 蓮分公司業務、O○○係附表六編號4 之志華公司法務人員 ,於志華公司有外勞投訴或質疑超收費用時,由其負責代表 持志集團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處理糾紛。
二、持志公司負責人酉○○、總經理I○○、副理戌○○、會計 C○○、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R○○、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 辰○○、志華公司法務O○○等人均明知:⑴依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27條之1 第1 項 3 款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 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計算 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 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 人3 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⑵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 第0930203855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 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 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 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
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三、酉○○、I○○、戌○○、C○○等4 人均為持志集團核心 重要幹部而熟知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而R○○為志華台北分 公司副理、辰○○為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O○○為志華公 司法務,均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專業人員,且分別為 持志集團分公司管理人員及法務人員,又渠等均固定參與持 志集團之主管會議,故均明知持志公司及其所屬如附表六所 示之分公司「即持志集團」自94年6 、7 間起,由印尼PT.H IJRAH AHAMAL PRATAMA、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F RA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仲介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 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下稱看 護工)來台工作,而由持志集團仲介來台之看護工SA丙○○ ( 莎妮)、CRISTI甲○○ (熙娣)、己○○○○○等6 千餘人,均依前 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皆簽訂有切結書 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計算表), 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並均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 ,而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 不得代扣或代收。故依切結書與計算表之規定,持志公司按 月得向每位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每位看護工每月應付之費用 及每位看護工每月所得薪資如下所示:
㈠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載明應付費用略以: ⒈看護工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⑴仲 介費新台幣15,840元。⑵規費及其他費用:含招募及作業費 、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及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 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 規費、國內車資、仲介費等共計49,787元。 ⒉前項費用於看護工來華前向PT BANK CH丁○○TRUST IND銀行( 印尼銀行)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即就前揭費用之貸款本 金共49,787元+貸款利率及規費共12,783元+銀行貸款費用 共7,975 元,合計共70,545元),看護工除同意前揭銀行貸 款分15期,每期4,703 元,由持志公司代收償還外,並未同 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
⒊「中華民國相關收費」及應付其他費用有:
⑴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 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 700 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 元。但曾來華工作二年以 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 ,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1,500 元。人 力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3 個月之服務費。 ⑵規費及其他費用有:①健保費:96年8 月1 日以前為每個月 216 元,96年8 月1 日以後為每個月236 元。②勞保費:有
投保者始能收取③居留證費:每次1,000 元,入境時申辦費 用1,000 元,滿1 年及滿2 年時申辦費用各1,000 元。合計 共3,000 元。④所得稅:前6 個月每月3,168 元,第7 個月 起每月為950 元。⑤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費共8,000 元(即 入境第1 個月體檢1 次,第6 個月、第18個月、第30個月各 體檢1 次。合計共8,000 元。⑥回程機票費共8,000 元。⑦ 管理費:265 元。⑧銀行貸款:每月須償還4,438 元。⑨保 證金:每個月扣2,000 元,扣15個月,共30,000元。 ㈡看護工來華工作薪資:看護工來華工作約定每月工作薪資為 15,840元。
㈢依上揭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與計算表,因看護工來台前、 後,除上揭切結書載明於印尼國向PT BANK CH丁○○TRUST IND 銀行之借款(含利息共70,545元)外,並無於切結書上載明 有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籍PT.HIJRAH AMAL PRATA MA、 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 司借款,故持志集團除於看護工來華前約定合法之仲介費、 規費外,於看護工來華後每月可向每位看護工代收之金額應 為6,503 元【計算式如下:即約定每月代收償還銀行貸款 4,703 元(亦即計算表中之銀行貸款4,438 元+管理費265 元)+勞委會規定之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 元=6,503 元】或8,503 元【計算式如下:即約定每月代收償還銀行貸 款4,703 元(亦即計算表中之銀行貸款4,438 元+管理費26 5 元)+勞委會規定之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 元+保證 金2,000 元=8,503 元】,其中銀行貸款4,703 元及保證金 2,000 元,依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各分15期償還,共可代收 15個月。
四、酉○○、I○○、戌○○、C○○、R○○、辰○○、O○ ○均明知依上揭勞委會之規定,持志集團每月得向每位看護 工合法代收之費用為6,503 元或8,503 元,又對於持志集團 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金額達10,300或12,300元,而超收假 借其他名目之費用3,797 元(下稱超收費用)一事知之甚詳 ;詎酉○○為謀得不法利益,I○○、C○○、戌○○、R ○○、辰○○、O○○等人則為圖得持志公司之優渥仲介獎 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共同接續詐取看護工薪資之分擔行為:
㈠自94年6 、7 月間起,先由酉○○指示戌○○及翻譯茵佳、 哈婷(茵佳、哈婷部份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審結)等3 人,負責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看 護工入境抵臺當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自機場接往位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946 號之持志總公司,趁附表一所示
之看護工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以貼於該公司會議室白 紙上之印尼文切結書、請求書之文字,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 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以 此詐語致看護工陷於錯誤,分別簽立如下列所述7 張授權文 件有:⑴面額191,400 元本票1 張(即每月超收看護工3,79 7 元部份之本票191400元)。⑵面額30,000元本票1 張(即 保證金本票)。⑶保證金切結書1 張。⑷授權書3 張分別是 :(第1 張授權書《內容要旨:本人經由印尼合法人力公司 引進,合法墊借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薪資分 18個月,每月償還12300 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 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銀行帳戶》,第2 張授權書《與上 開內容相同,但無金額》,第3 張授權書《內容要旨:本人 經由印尼合法人力公司引進,合法墊借30,000元,本人同意 由本人在台灣薪資分3 個月,每月償還10,000元,其中本人 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銀行帳戶》) 。⑸同意書SURAT PE RSET辛 ○○AN 1 張(內容有每月薪資15 ,840 元、加班費2,112元、應扣金額及保證金12,300元、體 檢、居留證、健保236 元,女傭實領餘款,第1 月1,816 元 ;第2 至17月5,416 元,第18月3,816 元,第19至36月17,7 16元)等7 張。共計酉○○與戌○○等人以如上述之接續詐 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CRISTI甲○○(熙娣)、SA丙 ○○(莎妮)等6,081 人陷於錯誤,而簽署並交付持志集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本票。
㈡酉○○、I○○、戌○○、C○○於持志集團每月例行召開 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公司會議室內,指示持志集團其 他各分公司副理R○○、辰○○、法務O○○等人(其餘管 理人員詳如附表六所載),向各分公司不知情如『附表二』 所示之業務員宣達,持志集團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出上開切 結書及計算表之3,797 元部份(即超收費用)係各看護工在 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R○○ 、辰○○等分公司副理(其餘詳如附表六所示),明知依勞 委會之規定除看護工於切結書上載明之款項外,其他款項任 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與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代各分公司不知情之 業務員(詳如附表二所示)將看護工交付雇主(俗稱交工) 時,一併交付同意書SURAT PERSET 辛○○AN及「月存款金額計 算表」(FORM TABUNGAN TIAPBULAN)給雇主或看護工,並 向雇主說明持志公司製作之「月存款金額計算表」是用以應 付勞工局之檢查,請雇主按月將10,300元或12,300元存入看 護工帳戶後,再請看護工在月存款金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有
收受雇主給付之薪資,以此方式避免勞委會察覺,以掩飾持 志集團每月收取3,797 元超收費用之犯行。另以各看護工簽 有上揭同意書為由,向雇主或看護工詐稱看護工在國外有私 人訓練費、講習費或私人借貸,並提示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 取信於雇主,而以此詐術行為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2 月止 ,統一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或雇主收取10,300元,另自95年3 月起,以因印尼國政府規定須繳保證金30,000元為由,改每 月收取12,300元(含每個月保證金2,000 元,分15期,合計 共30,000元),均共收費18月(扣除每月可代收之6,503 元 或8,503 元後,每月至少詐取3,797 元,計算式如下:10,3 00元─6,503 元=3,797 元或12,300元-8,503 元=3,797 元),而致雇主及看護工陷於錯誤,遂每月交付持志公司依 上揭勞委會規定可合法代收費用(即切結書所載費用6,503 元或8,503 元,已計算如前述)以外之超收費用3,797 元不 等金額。而酉○○為方便取得前揭每月向看護工收取之超收 費用,並指示各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於交工 時要求看護工開立帳戶,一併申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 統一設定為「123456」,且將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附表 五所載「扣款方式為持卡領錢」之看護工與如附表四中載有 金融卡卡號之看護工戊○○○○○H 等人申辦之提款卡共2,038 張 ,由各分公司送回持志公司由酉○○統一保管,再按月由酉 ○○本人或指示戌○○、地○○(地○○部份業經本院於98 年7 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 號另行審結)持上揭看護工 申辦之提款卡,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 約每星期2 次,每次提領80萬至100 萬元不等現金後,存入 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持志公司 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內。另對於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 之二、附表五所載「扣款方式為匯款」而未辦理提款卡之看 護工,則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北鳳山分行)林劉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號、中 小企銀北鳳山分行B○○00000000000 帳號,供雇主及看護 工按月匯入12,300元或10,300元。至於雇主以開立支票方式 按月支付持志集團12,300元或10,300元者(即如附表三之二 所載「扣款方式為支票」之看護工),則由各分公司業務收 取支票後交回公司,酉○○則將支票存入其在中小企銀北鳳 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託收。其餘如附表三之一、附表 三之二所載「扣款方式為業務員到府收款」或「扣款方式為 現金」及附表五所載「扣款方式為派外務員收取」之看護工 ,則由各分公司業務員按月親自向雇主或看護工收取10,300 或12,300元現金後再轉交持志公司,而以上述方式每月詐取
每位看護工3,797 元不等之薪資。若雇主或看護工對公司收 費有質疑時,則持志公司會提供看護工上述簽署之借款本票 191,400 元、保證金本票30,000元、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 予持志集團各分公司,再由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指派翻譯隨行 與不知情之業務(即如附表二所示)或知情之法務人員O○ ○等人(其餘詳如附表六)向雇主或看護工表示看護工已同 意每月扣款12,300元或10,300元,扣18期,共221,400 元( 即授權書所載金額,計算式如下12,300×18=221,400 ), 而向雇主或看護工詐稱持志公司收取之超收費用於法有據, 以此詐術行為要求看護工放棄退還費用或與之協議退還保證 金等款項並同時要求簽署退還保證金及雙方協議內容之切結 書,以掩飾持志集團上述詐取看護工薪資之行為。若看護工 拒絕支付或向有關單位投訴時,酉○○則指派子○○(業經 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 號另行審結)持看 護工於持志公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金額191,400 元之本票, 向看護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迫使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看護工 之薪資。
㈢酉○○、I○○、戌○○、C○○、R○○、辰○○、O○ ○等人共同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行為,向持志集團仲介來華如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所示之看護工己○○○○○ 等6,336 人,每月詐取至少3,797元,共計詐取406,850,258 元;及向『附表五』(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 月2日98年度蒞字第352 號補充理由書)所示之看護工庚○○○○ 等6 人,每月詐取至少3,797 元,共346,796 元。合計共詐 得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看護 工共6,342 人,合計共407,197,054 元。貳、酉○○與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酉○○、戌○○明知實際上由酉○○使用,而由不知情之林 劉鈺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活儲帳號、及由不知情之B○○提供其在中小企 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活儲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號與酉○○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 00000 活儲帳號內之金錢共計407,197,054 元係酉○○、戌 ○○等人共同犯上開共同詐欺(即事實欄壹所示共同詐欺行 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詎酉○○、戌○○為掩飾、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由酉 ○○指派戌○○為下列將犯罪所得之現金轉購不動產之洗錢 行為:
㈠購買屏東縣潮州鎮○○段248號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5年10月16日將其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 0 帳號內1,20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 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B○○前揭支票存款帳戶 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1,500 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16 日之支票,又於95年10月2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 帳號內3,156,000 元及B○○中小企銀北鳳山 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23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 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B○○該支 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1,065 萬6,000 元、 發票日95年10月26日之支票,後作為戌○○與不知情之官文 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段248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並於95年10月 25 日 移轉登記於酉○○名下。
㈡購買屏東縣潮州鎮○○段1138、1139號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7年1 月1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 00000 帳號內4,516,720 元及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 000000000 帳號內400 萬元,轉匯至戌○○土地銀行潮榮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戌○○明知上情竟在酉○○指示下 ,與酉○○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將該款項分作8,271,756 元及245,960 元 轉匯給不知情之張余阿景作為向張余阿景購買坐落屏東縣潮 州鎮○○段1138、1139號地號之土地之價金,並登記在酉○ ○名下。
㈢購買屏東縣潮州鎮○○○段195 之1 、195 之3 、197 之1 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7年3 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 000 帳號內45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 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上揭B○○之支票存款帳 戶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450 萬元、發票日97年3 月21 日之支票,又於97年4 月3 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 000000000 帳號內50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 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 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3 日之 支票,又於97年4 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 00000 帳號內80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 號AT0000000 、金額800 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21日之支票 ,後交由戌○○作為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屏東縣潮州鎮○ ○○段19 5之1 、同段195 之3 及同段197 之1 地號土地之 價金,該土地後於97年4 月17日登記在酉○○名下。
㈣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133 號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7年4 月15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 000 帳號內25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 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 250 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16日之支票支付向不知情之吳順 誠、王添彬及蔡美娟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133 號土地之 簽約金。又於97年4 月22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 0000000 帳號內1,950 萬元,轉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票號 190899、418401、418402、金額均為650 萬元、發票日97年 4 月22日之行庫支票3 張,又於97年5 月5 日將自己中小企 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1,917 萬元,轉購中小企 銀北鳳山分行票號418425、418426、418427,金額均為639 萬元,發票日97年5 月5 日之行庫支票3 張,又於97年5 月 12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內 459 萬元,轉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號418438、 418439、418440、金額均為153 萬元、發票日97年5 月12日 之行庫支票3 張,而上揭行庫支票均作為向吳順誠、王添彬 、蔡美娟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133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 後該土地於97年5 月8 日登記於酉○○名下。參、C○○併案移送部分(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7 、218 號):
C○○承前共同詐欺之犯意,於明知由持志集團引進之看護 工甲○○、L丁○○ NUR BAROKAH 二人,已將仲介費用及銀行貸款 費用等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2 人分 別於95年2 月16日、26日入境台灣時,遭持志集團詐騙所簽 立之本票3 張(即分別為甲○○ 簽立之發票日為95年2 月27日 ,金額各為3 萬元及18萬5400元本票2 張;及由L丁○○ NURBA ROKAH 簽立之發票日為95年2 月17日,金額為18萬5400元本 票1 張)交予不知情之YHONNY,並由YHONNY分別於96年11月 21日、96年12月19日,持上揭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分別經上揭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 927 號及99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 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 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 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 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是本件證人即范思媛、劉幸怡、未○○、魏早賜、陳足、林 娜娜、許菊花、江文代、劉國驊、張慶章、陳艾惠、蘇慧娟 、黃世偉、林厥雄、蕭烈雄、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官 文俊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對於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8年 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 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 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等及同案被告 對他被告為證人身分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二、被告同意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 認經被告未表示異議同意使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等(即如下各供述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均未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 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
貳、被告酉○○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2 ~78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八編號1 ~34之非供述證據。
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編號7 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1頁)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 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酉○○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壹所示 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集團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酉○○ 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而為如事實欄貳所示之洗錢行為,係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
⑴事實壹部份:被告酉○○為事實壹所示之詐欺看護工薪資行 為時,與其他同案被告I○○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 為之分擔,故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酉○○於 事實壹之行為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貳部份:被告酉○○於事實貳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戌○○係基於共同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將犯罪所得轉購不動產之行為
,與戌○○間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酉○○於事實貳之行為應 論以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 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 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 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 號判例參照)。
⑴事實壹部份:被告酉○○為事實欄壹所示前後詐欺看護工6 千餘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 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
⑵事實貳部份:被告酉○○為事實貳與戌○○共同向官文俊、 張余阿景、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等人購買數筆土地之行 為,亦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而為接續之購買不動產之洗錢 行為,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 適當。
⑶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 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要旨)。是被告酉○○為如事實壹之行為時,其一部行為涉 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前揭說明,應依其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酉○○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酉○○於事實壹所為之詐欺行為 ,造成被害人看護工之損害甚深,而其又為本件共同詐欺行 為之首謀,況過程屢經勞工局約談或罰鍰仍不知停止犯行, 惡性非輕;又其於看護工投訴時,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方式,脅迫看護工繼續繳納款項,其為私利影響
司法公信之情形,又較諸一般詐欺行為之犯行為重,又其明 知其因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為重大犯罪所得,仍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乃與同案被告戌○○共同為如事實貳之洗錢行為, 致被害人取得賠償更加不易,本應嚴懲;併衡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應執行刑8 年6 月,及其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 壹及事實貳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6 月, 以示懲儆。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酉○○雖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惟本件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 益,皆為被告等詐欺看護工薪資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 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被告戌○○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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