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88號
MLDM,98,訴,688,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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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乙○○於民國98年7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 鄰○○路19 8 號住處3 樓因故發生爭吵,乙○○便以行動電話打給其姐丙 ○○求援,並於晚間11時許,跑到1 樓欲打開鐵門離開甲○ ○,甲○○竟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硬 拖乙○○的手,將其強拉進屋內,並出手毆打乙○○,使乙 ○○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背部多處挫傷、左下肢 挫傷、兩手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使乙○○無法離開(甲○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直至當晚12時許 ,丙○○與其妹蔣淑玲趕至乙○○住處,欲把乙○○帶出來 ,甲○○卻一直要把鐵門關下來,鐵門並因此壓到丙○○的 腳。後來鐵門終於開啟,丙○○將乙○○帶至騎樓,並擋在 乙○○身前,此時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丙○ ○左手,將丙○○往旁一摔,致丙○○受有左手前臂瘀傷、 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 ,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見本院98年10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告訴人2 人復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 份、和解書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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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