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肇事產生實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參98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8巷
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芳達企業社(設址:新竹縣竹東鎮○○里○ ○路99號,負責人黃隆珍)擔任雜工之工作,於民國98年8 月8日上午6時許,前往芳達企業社上班,並受指派前往廠商 處所欲工作,惟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放假而作罷,乃返回竹東 鎮○○里○鄰○○街18巷8號2樓住處,並於上午8時許,在住 處飲用罐裝啤酒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又因前一日曾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 號中美矽晶竹 南二廠廠房內,發覺置有電纜線一批,竟意圖竊取該等電纜 線,先返回芳達企業社,再執意酒後駕駛芳達企業社名下之 車牌號碼4826─KW號自用小貨車外出(竊盜部分罪嫌不足, 詳如後述),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一樓廠房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甲○○所管領,放置該廠房 內之PVC控制線(規格為1.25×30/C)長度130公尺,得手後 ,藏置於上開貨車內離去,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前往 頭份鎮○○街112 號永輝舊貨行,以新台幣1340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知情之舊貨行店員陳秀梅後,再以贓款購買3 瓶罐裝 啤酒飲用,酒後仍繼續駕駛上開貨車欲返回竹東鎮境,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途經頭份鎮○○里○○○ 路14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反應遲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方追撞由沈中樑所駕駛等停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4520─EH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乙○○飲 用酒類,經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21毫克/ 公升,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飲用酒類、酒後駕車肇事及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 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中樑、陳秀梅、黃隆珍證述 甚詳,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失竊 及出售贓物現場照片、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料請購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觀測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所為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移送被告竊取系爭4826─KW號自用小貨車部分,被告否 認有竊取該貨車之意思,辯稱:伊肇事時即是返回竹東的路 徑,並沒有要偷公司的貨車等語,經查,證人黃隆珍證述: 案發當天因颱風放假,沒有將放貨車鑰匙之信箱上鎖,被告 才拿得到鑰匙,被告於案發前並沒有說要辭職,應該會將車 子開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又參以尚無 事證足認被告有準備離職之跡象,是其所辯稱會將貨車開回 公司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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