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 輕」原則,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僅係為修築道路,而佔用他人山坡地之 部分面積,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願受刑罰制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3鄰蕃仔寮3 號
現居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 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徐桂燕(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分別係坐落在苗栗 縣頭屋鄉○○○段(下稱同段)第414、393地號山坡地之所 有權人,乙○○明知該處聯外之原產業道路係他人所有之山 坡地,因原產業道路崩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許 可及同段1之2、416地號山坡地所有人丙○○、甲○○之同 意,自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溫智能、徐 憲良以怪手沿原產業道路垂直下挖約2、3公尺,重新修建聯 外產業道路,而分別占用丙○○、甲○○所有之同段1之2、 416地號山坡地26、22平方公尺。嗣經苗栗縣政府發現並向 本署告發徐桂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而偵悉上情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丙○○、甲○○之指 述,㈢證人徐桂燕、溫智能之證述,㈣苗栗縣政府98年6月4 日府農水字第0980090761號、96年12月20日府農水字第0960 185735號、97年1月17日府農水字第0970009763號、97年1月 21日府農水字第0970012703號、97年9月9日府農字第097013 5346號函、97年9月25日府農水字第0970145359號、97年12 月3日府農水字第0970180210號、98年4月2日府農水字第098 0053128號、98年7月14日府農水字第0980117869號等函附資 料、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6年12月12日頭鄉觀字第0960010 244 號函附資料、苗栗縣頭屋鄉○○○段393、416地號居部坡面 緊急防災計畫、甲○○於97年11月24日出具之異議聲明、本 署98年7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同段1之2、393、414、4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各1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 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 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 定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竊佔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他 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