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52號
MLDM,98,簡上,5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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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
第397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
理(98年度偵字第3190、37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元;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向被害人蕭麗美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動機,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 ,將其親自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下 稱西湖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通霄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小新」之成年男子,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 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甲○○、戊○○、乙○、丙○○、蕭 麗美等5 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出存款至上開帳戶或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而利用 上開帳戶詐得共計148,057 元之金錢(各次行為被害人、詐 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地點、受領詐得款項 所用帳戶、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件經: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 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 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 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 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 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 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 02號判決參照)。本案西湖郵局98年1 月23日書函所檢附丁 ○○帳戶交易詳情(98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下稱偵1886卷 】第31頁)、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98年2 月9 日函所檢 附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98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下稱 偵3708卷】第46至48頁),即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根據經辦 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 ,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之文 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甲○○、戊○○、乙○、蕭麗美、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相關派出所(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 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佐蔣金雄製 作之職務報告(偵1886卷第5 至11、15至16、19至21、24至 2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6至20、22至26頁;偵3708卷第14至15、18至21、23至24、 27至31頁),性質分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3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甲○○、戊○○、乙○、蕭麗美、丙○○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或存款後取得之交易明細表(偵1886卷第17、29頁;警卷 第27至28頁;偵3708卷第16、25頁),係以機械記錄方式列 印製作;前揭西湖郵局函文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偵1886卷第32頁)、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函文所檢附 印鑑卡(偵3708卷第49至50頁),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 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3708卷第8 至13頁;偵1886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 第24、37、60至61頁),核與被害人甲○○、戊○○、乙○ 、蕭麗美、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吻合,並有上開西 湖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渣打銀 行帳戶之印鑑卡、往來交易明細、相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佐蔣金雄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後取得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等5 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存)入上開被告所提供、 由該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之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甲○○等5 人詐欺所得之贓款,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故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一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甲○○等5 人詐欺取財,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 照)。
㈢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乙○、蕭 麗美、丙○○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即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3190、37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西湖郵局



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對甲○○、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 實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乙○、蕭麗美、丙○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 供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對甲○○、戊○○犯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即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㈥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受領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貪圖小利,將自己 所有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上開帳戶流入不詳 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已實際造成5 位被害人共計148,05 7 元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條件,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 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 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惟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未周 ,僅取得7,000 元代價,非本案犯罪之最終獲利者,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 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61頁) ,堪認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且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 必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 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分別向被害人甲○○、戊○○、乙 ○、蕭麗美、丙○○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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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受領詐得│詐得金額│
│號│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款項所用│ │
│ │人│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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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98年1 月│假冒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同日19時│臺北縣新│丁○○西│22,035元│
│ │佳│3 日15時│,以電話聯絡甲○○,佯稱林│56分許 │店市安民│湖郵局帳│ │
│ │璇│許 │佳璇先前在該網站購物,不小├────┤路133 巷│戶 ├────┤
│ │ │ │心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同日20時│9 號(統│ │22,035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停止分期付款機│許 │一超商安│ │ │
│ │ │ │制等語,再由另一人假冒郵局│ │民門市)│ │ │
│ │ │ │人員,以電話告知甲○○操作│ │ │ │ │
│ │ │ │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2 │蔡│98年1 月│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以電話│同日21時│臺中市黎│丁○○西│24,010元│
│ │思│3 日12時│聯絡戊○○,佯稱戊○○先前│34分許 │明路二段│湖郵局帳│ │
│ │欣│47分許 │購買手機,因該台員工疏忽,│ │302 號(│戶 │ │
│ │ │ │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期付款,│ │渣打銀行│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 │南屯分行│ │ │
│ │ │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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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曹│98年1 月│假冒Sweet99 購物網站人員,│98年1 月│不詳 │丁○○渣│29,988元│
│ │臻│3 日18時│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乙○先│4 日15時│ │打銀行帳│ │
│ │ │12分許 │前在該網站購物,付款方式遭│許 │ │戶 │ │
│ │ │ │店員變更為分期付款,須和銀│ │ │ │ │




│ │ │ │行聯絡才能取消等語,再由另│ │ │ │ │
│ │ │ │一人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 │ │ │
│ │ │ │員,以電話告知乙○操作方式│ │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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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98年1 月│假冒臺灣銀行專員「楊小姐」│同日13時│臺中市復│丁○○渣│29,989元│
│ │麗│4 日13時│,以電話聯絡蕭麗美,佯稱蕭│55分許 │興路一段│打銀行帳│ │
│ │美│15分許 │麗美先前購物交易明細出問題│ │406 號(│戶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中止分期付│ │聯邦銀行│ │ │
│ │ │ │款合約,退款給蕭麗美等語,│ │興中分行│ │ │
│ │ │ │致蕭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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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98年1 月│假冒某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許│同日15時│高雄市九│丁○○渣│20,000元│
│ │雅│4 日13時│先生」,以電話聯絡丙○○,│28分許 │如一路38│打銀行帳│ │
│ │慧│21分許 │佯稱丙○○先前以網路購物時│ │3 號(渣│戶 │ │
│ │ │ │有申請分期付款,將請郵局人│ │打銀行九│ │ │
│ │ │ │員幫忙處理取消事宜等語,再│ │如分行)│ │ │
│ │ │ │由另一人假冒郵局人員,以電│ │ │ │ │
│ │ │ │話告知丙○○操作方式,致黃│ │ │ │ │
│ │ │ │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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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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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