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6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兄妹 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街122 號(金龍小吃店內),與乙○○因細故互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 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