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8號
TYDV,90,訴,138,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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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地上建物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地上車庫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面積四千九百一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 一四八五)與訴外人簡連春(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六六三)、簡錦鐘(應 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六二八)、簡清財(應有部分六○○○分之八九八)、 簡清標(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六二八)、簡文雄(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 一六五及六○○○分之一○二)、簡文樹(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二四) 、簡宗柱(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二四)、許秀芬(應有部分五○七六分 之一二四)、陳寶釵(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二四)、簡文聰(應有部分 五○七六分之一六五)等人所共有。被告丁○○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 ,又未經允准,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供居住(附圖B部分) 及停車(附圖C部分)使用,而被告丁○○之子即另二被告乙○○甲○○ ,亦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係占有輔助人,渠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屢次催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丁○○以其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兄簡塗來,購 買系爭土地簡登潭(簡塗來之父)一房分管使用之建物及土地(即附圖B部 分及該部分左右邊界向西南延伸至系爭土地邊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基於買賣關係,係有權占有為抗辯,原告否認: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授權他人代理處理土地,被告主張向簡塗來 承購系爭房地完全子虛,蓋簡塗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受代理,何 來處分權之有?如認為簡塗來為家長,其亦只能管理家族日常生活起居之支 配而已,不能涉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不動產處分,因家長未受特別委



任,根本無權處分所有權人之財產,被告稱其居住地方家長有此權利,欠缺 事證。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創設,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 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故除被告抗辯其向原告之家長承購云云欠 缺依據外,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物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亦不生效力。 2、被告前開辯詞,係以證人簡福如簡金水之證詞為其立證方法,惟原告否認 證人證詞之真正。原告兄弟於六十年八月六日分產,立有分產合約書,兄弟 間對店舖、水田均個別分產,有部分另互相交換互補,原告屬屘房,依分產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所得之田產從未有由他人代售之註記,反之證人所屬之 大、二、三、四房等,均應就最靠近水田各割與或以市價折算補給原告,因 原告向渠等催交,兄弟間並不和睦,致到庭作證之簡福如簡金水均作不實 之證言,二人所為之證言並不足採。
3、又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蓋房屋經阻止不聽,且兩 造交惡從來不相往來,原告何來默許之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分 產合約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經過:
1、兩造為同宗親戚,早在台灣光復前,祖先即以佃農身份,經地主之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日據時代,由訴外人簡登順、黃日生(招贅)、簡登 潭三大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
2、三十六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運使,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簡登潭之長子簡塗來以簡福如名義透過政府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四十七年三月五日,簡塗來復以原告名義,與簡登順之子簡連 春,黃日生房下簡錦鐘,向地主曾運使買得其餘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各共有 人仍按日據時期以來各房占有之情形繼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簡登潭一 房分管使用之部分,實際由其長子簡塗來分管使用,黃日生一房分管使用之 部分,實際由簡木生分管使用,爾後繼受取得該地應有部分者,均按原分管 使用之情形繼續占有使用該地迄今。
3、簡登潭一房自簡登潭過逝後,簡塗來、簡福如簡秋金簡福全、原告兄弟 名下之一切財產包括權利證明文件等,均當作家產交付簡塗來一手掌管,系 爭土地簡登潭一房分管使用之部分,不但實際上交簡塗來占有使用,由簡塗 來以簡福如、原告名義取得應有部分,且登記簡福如、原告名下之基地應有 部分權利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亦同交付簡塗來掌管。



4、五十年間,簡塗來同時將系爭土地簡登潭一房分管之部分,包括其上建物及 建物所在基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簡溪來、簡木生及被告丁○○,並交 付各買受人占有使用,被告丁○○取得買賣之系爭房地後,立即將該土塊造 之建物拆除,在原範圍內改造磚造房屋占有使用至今。 5、雖各買受人買受土地後並未立即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直到六十二 年三月九日,簡福如才將簡木生購買之基地應有部分,按簡木生之意思,移 轉登記予簡木生之子簡清財,七十七年三月二日,才將簡溪來購買之基地應 有部分,按簡溪來之意思,移轉登記予簡溪來之子簡文雄,而被告丁○○購 買之基地應有部分,原告則迄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但各買受人買受土 地後即按比例分攤簡福如、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簡木生、簡溪來 分攤至簡福如移轉所有權為止,被告丁○○則分攤至簡清財取得所有權後二 、三年,原告才突然拒收,其間被告丁○○應分攤之地價稅均由簡木生代收 轉交。
(二)、由上述經過可知,系爭土地,係四十六年間,簡塗來等人以大家族戶主身分 購買,被告丁○○於五十年間,向戶主簡塗來買其分管使用之建物及建物所 在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買賣時,簡塗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管 理權,此為當時其家族人員所認同,此由證人簡福如簡金水之證言可證。 另附圖C部分,被告目前當作車庫使用,車庫旁邊的土地目前當曬穀場,四 周鄰人都知道此筆土地是被告所買並在使用中,此由附圖B部分之建物坐北 朝南,東邊及北邊皆有水溝為界,建物之西邊有一大水溝為界,建物之南邊 以地籍線為界可證,尤其該建物西邊之大水溝旁,係緊鄰原告種稻處,大水 溝係供原告灌溉稻田之用,原告在被告建物旁種稻數十年,若被告就系爭建 物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必早已表示異議,豈可能讓被告在此安居四十餘年 ,且土地共有人未曾主張任何權利?縱於買受時原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 ,但事實上有處分權及管理權者,為簡塗來而非原告甚明。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與原告耕作之土地相鄰,自被告丁○○買後改建,原告即知悉,並默 許該房地屬被告所有,就法律上而言,縱認土地共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亦承 認其戶主即簡塗來之處分行為,故簡塗來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得拘束原告 ,簡塗來之處分行為自生效力甚明。是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地,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交地,實屬權利濫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圖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筆 記影本一份、四十六年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三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福如簡金水
貳、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四千九百一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簡連



春、簡錦鐘、簡清財簡清標簡文雄簡文樹簡宗柱、許秀芬、陳寶釵、簡 文聰等人所共有。被告丁○○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又未經允准,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供居住(附圖B部分)及停車(附圖C部分)使用 ,而被告丁○○之子即另二被告乙○○甲○○,亦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 係占有輔助人,渠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請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有之土地,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丁○○則 以:兩造為同宗親戚,系爭土地,係四十六年間,簡塗來等人以大家族戶主身分 購買,而被告丁○○於五十年間,向戶主簡塗來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地,當 時簡塗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管理權,此為當時其家族人員所認同,此由證人簡 福如、簡金水之證詞,及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附圖B部分), 緊鄰原告種稻處,原告在旁種稻數十年,並無表示異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未 曾主張任何權利可知。縱買受時原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但事實上有處分權 及管理權者,為簡塗來而非原告,故簡塗來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得拘束原告, 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交地,實屬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丁○○所建,及被 告三人現均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既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全體,則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是否為有 權占有。申言之,即被告丁○○所稱其與原告之長兄簡塗來於五十年間訂有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且當時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之人係簡塗來一節,是否屬實 ,又倘若屬實,該買賣契約得否據為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正當權源 。經查:
(一)、被告丁○○所辯:其與原告之長兄簡塗來於五十年間訂有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房地,且當時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之人係簡塗來一節,業據被告丁○○提 出與所述占有系爭土地之經過情節相符,且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使用 圖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筆記影本一份、四十六年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三份為證,並分經證人 即原告之二哥簡福如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簡塗來有將土地賣出?)他有 向我說。他說賣給簡木生丁○○簡文雄(簡溪來的兒子)。」、「(分 家前,家中之財產是何人在管理?)是我的大哥在管理。」、「(管理是否 包含土地的買賣?)他可以決定。整個家都是大哥在做主的。」等語;證人 即原告之侄子、簡塗來之長子簡金水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大家庭,大家 工作所賺的錢都要交給管理家庭的人,後來家裡有賺錢,又蓋了一間房子, 但是後來錢不夠,我父親說:舊房子丁○○想要,就賣給他們。所以丁○○ 就向我父親買房子。後來有買賣成功,也有搬進去住了,約在五十多年左右 買賣這個房子。」、「(是否知道土地已經出售?)我知道,因為大家同住 一個屋簷下,大家所賺的錢,都交給我父親,然後再購買一些不動產分給每



個人。蓋房子不夠錢,會將舊房子賣掉,大家都會知道。當時是農業社會, 連買一隻豬大家都知道,何況是買房子。」等語屬實,且與被告所辯互核相 符。
(二)、原告雖另陳稱:原告兄弟於六十年八月六日分產,因證人簡福如簡金水應 就最靠近水田各割與或以市價折算補給原告,而原告向渠等催交,因而交惡 ,兄弟間並不和睦云云,而否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詞,惟: 1、姑不論原告上開所稱渠等兄弟間因分產之問題,導致彼此間並不和睦一節是 否屬實,然證人簡福如係原告之二哥、證人簡金水是原告之侄子,均屬簡登 潭一房之子孫,而被告三人則係簡登順一房的子孫,證人與原告間之關係顯 較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親近,此觀之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衡情,系 爭房地本屬簡登潭一房所有,證人之證詞內容對渠等並無益處,縱證人與原 告間有齟齬,應無至法院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而維護被告之理,原告徒以 其與證人交惡而否認證人之證詞,並無實據。
2、而就證人之證詞內容而言,除二人所證與被告丁○○所陳內容互核相符外, 亦與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土地是誰買的 ?)是我的大哥簡塗來買的,他負責整個家庭的掌管。他用我的名義買的, ‧‧‧。」,「(土地早期是如此管理的嗎?〈提示系爭土地使用圖〉)是 。」等內容相符。再審酌系爭土地簡登潭一房之分管部分係簡塗來購入之事 實,姑不論簡塗來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其可決定系爭房地 之出賣,應屬當然之理,據此,尚難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三)、又被告丁○○所辯:附圖C部分,被告目前當作車庫使用,車庫旁邊的土地 目前當曬穀場,附圖B部分之建物坐北朝南,東邊及北邊皆有水溝為界,建 物之西邊有一大水溝為界,建物之南邊以地籍線為界,該建物西邊之大水溝 旁,緊鄰原告種稻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原告在被告建物 旁種稻數十年,倘被告丁○○當初未向簡塗來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及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似無不異議之理,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簡金水 所證:被告丁○○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房子拆掉重建,房子蓋好後,被告 丁○○兒子結婚,在新房子的前面宴客,大家都有去等語,並未對於其中被 告丁○○蓋房屋之事實有意見,而僅爭執伊當時沒有去,伊只是包禮金云云 ,不僅與其主張被告蓋房屋經阻止不聽,兩造交惡從來不相往來云云有所扞 格,且其於當時即知被告丁○○興建系爭建物,而迄今數十年後始起訴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實有違常情,益徵可信被告所辯及證人簡福如簡金水所證 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被告丁○○辯稱其與原告之長兄簡塗來於五十年間訂有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房地一節,堪信為真。而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兩造提出之證據,系 爭房地之出賣,雖就登記名義上而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簡塗來 顯有代理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權限(不論簡塗來為顯名或隱名代理,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房屋部分,倘簡塗來購 入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則簡塗來為所有權人,就房屋之部分,其更得任意



處分),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告雖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 考量簡塗來與被告丁○○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法治教育並不普及,尚難苛求 渠二人及當時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或「系爭土 地分管部分之買賣」詳加區別,況系爭土地有默式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一節,兩造無爭執,參之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表示 反對,衡情,就被告丁○○與訴外人簡塗來間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言 ,雖雙方所稱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實則依法律觀點涵攝,所指買賣 範圍應係指簡登潭一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不包括賣予簡溪 來、簡木生部分),並包括分管契約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在內,從而,簡塗 來既有權代理原告,且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訂定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 效,兩造自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原告雖另陳稱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 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 規定,物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云云,惟此顯係未分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容有誤會。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所明定,惟適用該此規定之要件,需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倘相對人之占 有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應認為占有人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丁○○簡塗來間簽訂買賣契約,且簡塗來係有權代理原告一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既在當時向簡塗來購買系爭房 地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則被告丁○○依據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之約定,顯有占有權源,另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為 何聲明或陳述,惟依據證據共通原則,二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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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