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省銨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顧虬巳係被告省銨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銨公司)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GG-七○六號營業大客車,由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四七八號前,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駛,於超原告騎乘之車號LHB-六八九號
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由後追撞,致原告機車倒地,下肢為被告顧虬巳駕車輾過
,兩側大腿受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送醫急救,左下肢膝上截肢。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根據原告機車前方各項機
件完好,機車後置物架被撞斜扭,顯見被告顧虬巳係自後撞及原告,而原告騎車
在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宜往後瞻看,是過失之責悉在被告顧虬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由雇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為明顯,茲將請求之金額證據,分敘如
左:
⒈醫藥費及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因被告顧虬巳之過失傷害行為就醫藥費共支出七十六萬七千十二元,截去
左下肢應裝義肢,計至男平均餘命將耗用三支,每支二十八萬五千元,計八十
五萬五千元,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交通事故住院,經長庚紀念醫院代
為安排看護中心人員傅順發看護,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出院,惟當時左
腿已遭截肢,右腳傷勢仍未康復,須乘坐輪椅,凡事皆由他人照料,縱使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開始練習走路,仍須看護陪同照料(按當時左腿義肢尚未裝上,
係先暫以一般簡易型之義肢代用,俟學會行走後,始正式裝上),直至原告經
濟狀況已不堪負荷每隔一週或十日即需以現金支付之看護費用時,始主動將之
辭退,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共計二百二十七日,每
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共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綜上,就醫藥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共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十二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一肢膝關節以上殘缺,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殘障項目一一八所示為五級
殘廢,該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八四
點五九,以原告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年薪四十七萬元計算,原告勞動
能力年損失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而自原告遭被告撞傷(八十七年
八月四日)至原告年滿六十歲(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一年十一月十日
,原告於此期間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遭被告顧虬巳由後追撞拖行四、五公尺之遠,送醫急救隔三天截去左膝
上肢,其後經六次手術植皮,原告原為健康活動力佳、極為負責之工人,突然
遭到被告顧虬巳撞傷截肢,內心難過且無法適應,復不能行動、喪失工作,尤
其是被告未曾探望過原告,於偵查中飾詞諉過,態度極其惡劣,另參酌住院、
殘障部位、年齡、能否康復、家庭經濟、教育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服憲兵
役)等情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零六萬零九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刑事卷附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警繪現場圖顯示,被告顧虬巳駕駛之遊覽
車於案發後停放位置,車身係向左偏斜停於桃鶯路四七八號前之道路上,而原告
之機車在後,車身向右偏斜,前後二輪輪胎沿白色實線左倒於車道上,再徵諸被
告顧虬巳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於大樹派出所偵訊時自承事故發生當時渠係將方向
盤向左轉,車頭超出中心線等語,顯見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原係行駛於機車專用
道上,遭被告丙○○駕駛遊覽車自後方往遊覽車行進方向(因方向盤向左轉而朝
左前方行進)輕微擦撞後,機車即沿白色實線向左傾倒,因機車輪胎高度、擦撞
後倒地前慣性位移等因素,遂在機車專用道左側白色實線緊鄰數十公分處遺留數
道倒地刮痕,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有為閃避路邊停車而略向左偏駛之情形,但絕
無繞道行駛至快車道。
㈡依證人陳家豪於鈞院檢察署證述:原告行車在前,速度很慢(依原告之年齡、性
情與生活背景等因素綜觀之,原告並無逞快駕車之習慣),係被告顧虬巳駕車由
後追撞,復觀原告機車後方遭撞擊致置物架向左斜扭之照片可知,原告係遭被告
顧虬巳自後追撞,本件事故發生過失之責悉在被告,絕非因原告駕車貿然侵入快
車道所致。另證人林宏潭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其於事故發生時原係處於水果店內
,事故發生後聽到撞擊點聲始步出店外,目擊遊覽車拖行原告,摩托車已倒於水
果攤邊,拖行約三公尺等事實,並進而證述攤子邊停著小轎車,機車倒在小客車
與遊覽車間,其於鈞院證述時,係以「前後」相對位置排列描述遊覽車、摩托車
、小轎車之順序,而非「併行」之左右關係,此自刑事卷內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勘
驗筆錄前後內容對照以觀即可明瞭,實難將證人林紅潭之證言斷章取義即謂原告
之機車有侵入快車道之情事。原告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援引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損害賠償金額,洵屬無據。
㈢再原告確係左下肢「膝上」截肢,屬五級殘廢之事並無違誤,被告省銨公司就此
部分所為有關義肢費用過高、減少勞動能力等之有關抗辯,應不成立。
㈣本件原告係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受有中央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係因渠按月繳納健
保費之結果,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給付而有影響。本件請求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
公司)已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包括殘廢給付額及傷害醫療
給付二者,則原告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請求權已因獲得賠償而消滅,
逾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額度時,中央健保局根本無代位原告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此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必拒絕給付,是以,有關
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中央健保局未能行使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代位
權,如謂原告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於此範圍內喪失,中
央健保局亦無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請求之餘地
,無異雙重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不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保護受害
人之目的不符,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再原告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經送醫
,惟卻遭截肢成為殘廢,基於身體之完整性與無價性,其損害已無從填補,自不
會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本件交通事故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發生迄今已逾三年,被告等人不僅未為探視,
對於損害賠償之事亦置之未理,三年來原告無法工作,積蓄亦將散盡。腿上雖裝
有義肢,惟行動仍舊不變,需依賴柺杖方得行進,原告住家位於四樓,並無電梯
設備,每因就醫、更換義肢零件等要事外出後,必須如孩童學步般一步併一步始
得爬上四樓返家,以一般正常人之體力衡量,步行四樓已有些許疲憊,更何況原
告行動不便,更是氣喘如牛,一旦遇雨,出門更為困難,深怕一不小心即會失去
重心而跌倒,旁人投射之眼光更令向來行動矯健之原告心如刀絞,內心每思及此
,總有輕生之念!不僅原告自身痛苦,其妻亦因此辭去工作專心照料,其子亦因
家庭遭受重大變故而休學一年,種種影響不僅未經撫平,開庭與被告等人相遇之
際,渠等亦一再責怪原告自招災難,拖累他人等語,更令原告感到悲憤難平,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義肢估價單、在職證明書、申請看護費用證明各一
件、診斷證明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機車毀損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傅順發、黃三吉。
乙、被告顧虬巳方面:
被告顧虬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汽車專用道,且伊駕駛之遊覽車行駛在前,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後,是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係原告侵入汽車專用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
丙、被告省銨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醫藥費用支出七十六萬七千十二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
一件為證,惟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其中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五
十九元部分,係健保給付,其餘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始為原告支出之金額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就前揭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六
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應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原告猶訴請給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截去左下肢應裝義肢三支,每支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固據提出估
價單一紙為證,惟大腿義肢之種類、等級繁多,一般以健保給付之義肢,約四
萬元即可支應,是縱認原告有裝義肢之必要,亦應以中等品質即可,原告以每
支二十八萬五千元預估,顯屬過高。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之年薪為四十七萬元,雖據提出友
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原告究係在該公司擔任何種職務
?其上班時間為何?該薪資係如何支付與原告?是否有扣繳憑單?等情均未據
該公司載明,尚無足採。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則原告依法既得獲
補償,其損害應已填補,而無再向原告請求之餘地。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使之車道,應依左列規
定: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外,不得
侵入其他車道。」,查本件車禍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供意
見認:依重機車倒地及刮地傷痕遺留位置於快車道內,顯示重機車因小客車佔
用機車專用道停車,而駛入快車道等詞;另據證人石清課於偵查中供稱:伊駕
駛之自小客車HL-三七一○號停在桃園市○○路四七六號前等語;證人林宏
潭於鈞院刑事庭證稱:車禍發生時,攤子邊停著小轎車,機車倒在小客車與遊
覽車間等語,對照以觀,足認原告確有騎乘重機車侵入快車道之情事。
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駕駛重機車本應行駛機車專
用道內,縱為避開由第三人石清課駕駛佔用機車專用道之自小客車,亦應注意
周遭車輛行駛狀況,而不得貿然侵入快車道,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雙腳卡
在被告遊覽車右後輪等情,業據證人林宏潭於鈞院刑事庭證述在卷,益徵本件
肇事原因,係原告為閃避上開自小客車而於侵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周遭車輛
行駛狀況,即貿然侵入所致,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要無庸
疑。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有過失,爰懇請鈞
院依法減免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抵: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原告可請領之費用包括:急救、診療等相關費用
,其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者,尚可請領殘廢給付七十五萬元,而上開給付係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中扣抵之。
三、證據:聲請向長庚醫院函查依原告傷害之程度其裝設中等品質義肢所需金額若干
。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並函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檢送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薪資扣繳憑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被告顧虬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顧虬巳係被告省銨公司之司機,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G-七○號大客車,由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歌鎮方
向行駛,途經桃鶯路四七八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貿然疾駛,於超越原告
騎乘之車號LHB-六八九號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下肢復為被告顧虬巳駕車輾過,兩側大腿受嚴重壓碎
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送手術治療結果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十六萬七千十二元、義肢費用八十五萬五千元、
看護費用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精神
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省銨公司為被告顧虬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亦應就上開金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顧虬巳則以本事故之發生,
係原告騎乘機車駛入汽車專用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被告省銨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應予扣除,又原告所
裝設之義肢應以中等品質為已足,且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經雇主補償而填補,再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而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保險給付,亦
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顧虬巳為被告省銨公司雇用之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三
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G-七○六號大客車,沿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
歌鎮方向行駛,途經桃鶯路四七八號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機車
倒地,下肢為被告顧虬巳駕車輾過,兩側大腿受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
送手術治療結果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顧虬巳駕駛遊覽車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
致自後追撞原告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刑
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往現場履勘,並以本院公務車充當被告所言之路邊停
車,囑被告省銨公司派遣與事發時被告駕駛同型車輛至肇事路段實地行駛,勘驗
結果為:遊覽車無論係自事發地點前方之交岔路口右轉駛至或直行而來,其左側
前後二車輪均不至於跨越中雙黃線,此有勘驗照片十二幀附於八十九年度交易字
第三五號刑事卷可稽,是被告顧虬巳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正常行進間衡情應無左
側車輪跨越雙黃線之理,然系爭車禍後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車身略向左偏斜
停於桃鶯路四七八號前之道路上,左側前後二車輪均跨越路中雙黃線,右側車身
及車頭均無撞擊痕跡,而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則向右前方,前後輪胎沿路邊白色
實線左倒於距前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四點七公尺處之外側車道邊緣,機車車頭部
分並無擦撞痕跡,車尾之置物架因撞擊而扭曲,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幀附於前揭刑
事卷足憑。苟被告顧虬巳確駕駛營業大客車正常行駛在前,則依前揭勘驗結果,
該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輪應不至於跨越雙黃線,再參諸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遭撞
擊點及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頭均無撞擊痕跡等情觀之,足認系爭車禍應
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見路邊停有車輛遂將機車向左偏駛切入車道內
,此時被告適亦駕車由後駛近,見原告機車向左偏駛,乃順勢將車稍往左駛,車
頭閃過原告機車,其左側輪胎因而跨行於雙黃線上,形成原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及路邊停車之狹窄空間內,旋因營業大客車車身較長,後車身未能與
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輕微擦撞,原告因此失去平衡
倒地,是被告顧虬巳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車侵入快車道,撞及其所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六、按汽車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卷足憑,被告竟疏於
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原告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截肢之傷害,而車禍之發生又係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所
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顧虬巳駕駛大客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被
告顧虬巳為被告省銨公司僱用之司機,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兩側下肢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長庚紀念醫院治
療,施以手術截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
對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為證。然查,前開明細表中所列之證明書費二
百五十元,非屬醫療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再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
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
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
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
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
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
付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
療費用既獲醫療保險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移轉予保險人
,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得主張
醫藥費之損失應為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0=99603)。
㈡義肢費用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
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下肢
截肢,需裝置義肢始能行動,此為被告所不爭,且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其裝置義肢
一具為二十八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
證,被告省銨公司則抗辯原告所購之義肢價額過高,其購置中等品質之義肢即為
已足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義肢之裝置在於使受害人能有
原有腿部應有之功能,而非裝飾品,從而義肢之是否適用,應就受害人主觀上所
認合用及必要者為準,非以客觀上之金額高低為斷。本件原告所裝置之義肢縱非
屬陽春型之義肢,然亦無法達成自然腿部應有之全部功能,該義肢既利於原告之
行動,當無不許其裝置合用品質義肢之理,況原告所裝置之義肢雖為進口貨,較
國產製品貴,然其耐用期限長,又非奢侈品,於法自不得要求原告僅裝置健保給
付之義肢。再原告主張義肢使用年限為六年,為被告所不爭,查原告為二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出生,依內政部所頒八十九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餘
命二十點一二年,依照前述六年更換一次計算,除八十八年已裝一具外,尚須更
換三具義肢,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裝設義肢之價額二十八萬五千元為標準,計算
三具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其計算方式如附
表)。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因截
肢行動不便僱請特別看護以為協助,共計支出看護費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看護人員傅順發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擔任原告住院期間
之看護工作,嗣因原告家住四樓且無電梯,上下樓梯均需人揹,且原告於事發後
四個月裝置義肢,然裝置義肢後尚無法單獨行走,仍須他人幫他裝義肢、扶他站
立,故於出院後至原告得自行穿義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仍僱請伊擔任看
護,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一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以原告傷勢嚴重且進行截肢手術,術後不能行走自理生活等情,其委請
看護誠屬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之支出,亦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為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顧虬巳之侵權行為,致膝上截肢,而原告之傷情必致減少將來之
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
原告受傷程度屬第五級殘廢,喪失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勞動能力,再原告固自八
十七年二月間起裝設義肢,衡情原應可恢復部分之勞動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之右足及行走情況,原告右足掌後部之肌肉係身體其他部位移植而來,顯較
其他部位柔軟,原告行走時需靠柺杖及義肢施力,右足似無法施力,步履蹣跚,
行進緩慢(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為適當,且裝設義肢後,並無助
於其勞動能力之恢復。按勞工非年滿六十歲,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為二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於八十七年
八月四日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又二十日,其主張尚有勞動年數一年十一月十日
,應屬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惟為被告
省銨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受傷前平均六個月薪資即每月薪資三萬四千五百元
為計算標準。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
)從事塑膠射出及原料染色等既須特殊技術又須體力之工作,自八十七年一月起
至同年七月止之薪資總計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此業經證人即友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三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八十七年間之扣繳憑單一件在卷足憑
,可見原告在受害前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且有相當之專門技能及經驗,故本院
酌認原告於受傷前具有受領月薪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之工作能力,而被告尚有一
年十一月又十日之勞動年數,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
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七十九萬九千
八百零五元(以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計算式:35990*21.000
00000+35990*(22.00000000-00.0000 0000)*10/30=79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省銨公司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補償而
填補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規定雇主之補償義務
,其目的在於保障員工之基本權益,且係基於原告與雇主即友成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而生,並非使被告得以享受該項利益,甚而免去賠償之責,被告省銨公司執此
抗辯,洵無足採。
㈤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兩側下肢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施以左下肢膝
上截肢手術,及六次清創、植皮及游離肌肉瓣覆蓋術,原告身體、精神上顯然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左腿截肢,
終生不良於行,不僅在肢體活動上不及常人,外觀上亦受有重大影響,及原告為
高中畢業,每月薪資三萬餘元,任職於塑膠工廠,被告丙○○為遊覽車司機,被
告省銨公司經營交通事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
為適當。
㈥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三百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99603+832356+476700+799805
+800000=0000000)
八、被告省銨公司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原告本身違規駛入快車道而致,原告對
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責,爰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系爭肇事路段固劃分有機車
專用道,惟車禍事故發生時,該機車專用道停放有訴外人石清課所有之自小客車
,此業經證人石清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駕自小客車HL-三七一○停在桃
市○○路四七六號前」等語屬實,另目擊證人林宏潭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
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水果攤邊停有小轎車等語明確(見前揭刑事卷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刑事庭至現場勘驗時,以本院公務車停放於水果攤旁
模擬當時車禍現場,該公務車乃停置於機車專用道內,此有現場勘驗照片附於上
揭刑事卷內可稽,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既被停放之自小
客車所占用,原告根本無法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內,何能苛責原告偏駛略切入快車
道,且斯時被告丙○○若保持安全距離超車,當不致撞及原告,自難認原告就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省銨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九、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保險金九十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
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省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F0
~T40
附表:
94.01.00 000000X0.00000000=219231(霍夫曼第六年係數)104.01.00 000000X0.625=178125(霍夫曼第十二年係數)110.01.00 000000X0.00000000=150000(霍夫曼第十八年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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