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19號
MLDM,98,易,71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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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8年8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普覺堂停車場空地前, 見戊○○形跡可疑,趨前加以盤查,在戊○○騎乘車牌號 碼F2R-77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有雨傘1支、隨 身碟2 台、行動電話手機3 支、數位相機1 台、筆記本1 本、化妝品1 批及明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贓物,戊○○ 無從交代來源,警方遂將戊○○帶回派出所調查,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丙○○、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乙○○、丙○○、甲○○、丁○○領回失竊贓物時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
(四)尋獲失竊贓物之照片8 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 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於附表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被告 戊○○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被告戊○○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4 中,係撿拾長約30公分之 鐵條1 支作案,已據被告戊○○供述甚明,並有其自畫鐵 條圖形1 紙在卷足憑,顯然該支鐵條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認被告戊○○此部分 之犯行,只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被告戊○○所犯上開4 次竊 盜罪及2 次毀損罪,或犯意各別,或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好 逸惡勞,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甚鉅,尤 其以暴力擊破他人車窗之方式行竊,已令人氣憤,竊得財 物後,又將部分被害人之重要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生活 不便,更是可惡,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 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關於易科罰 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 罰金,不受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限制之意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戊○○撿拾之石頭、鐵條,均僅供其行竊方便之用 ,用完即丟,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復未經扣案,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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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行竊方式 │被害人│遭竊財物 │所犯罪名及判處之刑度 │
│號│地點 │ │ │ │ │
├─┼─────┼──────┼───┼─────┬──────┼──────────────┤
│1 │於98年8月 │利用附近隨手│乙○○│IL BISONTE│① 隨身碟及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20日下午2 │可得之石塊,│ │牌皮包1 個│雨傘已發還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時30分許,│砸破停放在該│ │(內有隨身│害人。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 │在苗栗縣竹│處車牌號碼CX│ │碟1 台及雨│②皮包遭丟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南鎮龍鳳里│-8668 (起訴│ │傘1 支)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龍鳳漁港後│書誤為QT-727│ │ │ │ │
│ │方。 │2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右前座旁│ │ │ │ │
│ │ │之車窗玻璃,│ │ │ │ │
│ │ │伸手進入車內│ │ │ │ │
│ │ │行竊。 │ │ │ │ │
├─┼─────┼──────┼───┼─────┼──────┼──────────────┤
│2 │於98年8月 │利用附近隨手│李秀美│價值新台幣│①Anycall 及│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20日下午6 │可得之石塊,│ │5 千元之黑│NOKIA 廠牌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時40分許,│砸破停在該處│ │色女用皮包│動電話手機各│元折算壹日。 │
│ │在新竹市香│車牌號碼QT-7│ │1 個(內有│1 支、BENQ廠│ │
│ │山區17公里│272 號(起訴│ │價值新台幣│牌數位相機1 │ │
│ │海岸線北上│書誤為CX-866│ │4 千元之皮│台、筆記本1 │ │
│ │車道。 │8 號)自用小│ │夾1 個、國│本、化妝品1 │ │
│ │ │客車右前座之│ │民身分證1 │批,均已發還│ │
│ │ │車窗玻璃(毀│ │張、駕駛執│被害人。 │ │
│ │ │損部分未據告│ │照1 張、行│②現金遭被告│ │
│ │ │訴),伸手進│ │車執照1 張│花用殆盡。 │ │
│ │ │入車內行竊。│ │、健保卡1 │③其餘物品連│ │
│ │ │ │ │張、信用卡│同黑色女用皮│ │
│ │ │ │ │及金融卡共│包遭被告丟在│ │
│ │ │ │ │4張 、K 金│海邊。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1 萬8 千元│ │ │
│ │ │ │ │、Anycall │ │ │
│ │ │ │ │及NOKIA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手機各1 支│ │ │
│ │ │ │ │、BENQ廠牌│ │ │
│ │ │ │ │數位相機1 │ │ │
│ │ │ │ │台、筆記本│ │ │
│ │ │ │ │1本 、化妝│ │ │
│ │ │ │ │品1 批)。│ │ │
├─┼─────┼──────┼───┼─────┼──────┼──────────────┤
│3 │於98年8月2│利用附近隨手│甲○○│價值新台幣│①手機1 支已│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1 日晚上9 │可得之石塊,│ │1 千元之咖│發還被害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時許,在新│砸破停在該處│ │啡色女用皮│②現金遭被告│元折算壹日。 │
│ │竹市香山區│車牌號碼JU-9│ │包1 個(內│花用殆盡。 │ │
│ │17公里海岸│021 號自用小│ │有國民身分│③其餘物品連│ │
│ │線北上車道│客車駕駛座旁│ │證1 張、駕│同咖啡色女用│ │
│ │。 │之車窗玻璃(│ │駛執照1 張│皮包遭被告丟│ │
│ │ │毀損部分未據│ │、行車執照│棄海邊。 │ │
│ │ │告訴),伸手│ │1 張、健保│ │ │
│ │ │進入車內行竊│ │卡1 張、信│ │ │
│ │ │。 │ │用卡及金融│ │ │
│ │ │ │ │卡共4 張、│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4 千元、手│ │ │
│ │ │ │ │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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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98年8月2│撿起地上在客│丁○○│①價值新台│明碁牌筆記型│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日晚上10 │觀上足供兇器│ │幣2 萬2 千│電腦及隨身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0分許,│使用,長約30│ │元之明碁牌│均已發還被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
│ │在新竹市香│公分之鐵條1 │ │筆記型電腦│人。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山區17公里│支,插入停在│ │1 台。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海岸線北上│該處車牌號碼│ │②價值新台│ │算壹日。 │
│ │車道。 │B4-3503 號自│ │幣2 千5 百│ │ │
│ │ │用小客車行李│ │元之隨身碟│ │ │
│ │ │箱之鑰匙孔,│ │1台 │ │ │
│ │ │用力猛轉損壞│ │ │ │ │
│ │ │鑰匙孔打開行│ │ │ │ │
│ │ │李箱,伸手進│ │ │ │ │
│ │ │入車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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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