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07號
MLDM,98,易,707,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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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
第35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
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 4 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電子遊藝場」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 1 包而持有第1 級毒品,至同年月4 日15時50分許,經警查 獲時為止。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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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