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75號
HLDV,98,訴,27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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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彩珍於民國87年8月7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7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為期20年,貸款 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6.6%加1.5 個百分點計為年利率8.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儲蓄存 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其中160萬元自97年4月23 日起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42% (即加4.168碼)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及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款,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 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計違約金; 詎自98年3月7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給付,迭經催討未果,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償 還。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積欠原告上 開借款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收入,無法償還等語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 、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未付,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雙方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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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