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楊豐銓之配偶,被告為其平日待之不薄之工 人,明知楊豐銓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2 年1月間,連 續與楊豐銓相姦多次,經原告於97年7月間發現偷情錄影 帶後提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均坦承姦情,惟因已逾3年 之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以97年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然被告上述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與楊豐銓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為高中畢業,與楊豐銓於79年間 結婚至今,育有三名小孩,老大及老二今年上大學,老三 今年上高中,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 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上述原告所指之通姦事實,然辯稱:被告對原告有 無限的歉咎,也希望能補償原告,然因被告為單親媽媽,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上班,一份早班,一份下午班 ,月薪約35,000元,尚需單獨扶養分別為大二及高三之2名 子女,以被告目前的經濟能力實在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且經
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續字第107號相 關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 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 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自仍得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 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 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 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 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 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參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及55年臺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因被告與原告之夫楊豐銓發生性 關係,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其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已侵害原告基於與楊豐銓之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 上所受打擊甚大,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三)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共計3筆,財 產總額約2,362,5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約1,280,150元之事實,有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與楊豐銓相姦,致
使原告與楊豐銓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 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徵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0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維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