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53號
HLDV,98,親,53,200910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訴訟費用新台幣3千元(如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補正裁定影
  本)。
 ㈡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吳啟精之除戶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戶
  政機關申請)及被告聯絡電話。
 ㈢陳報能證明被告疏於保護、管教吳宗富之鄰人姓名。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312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