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13號
TYDV,89,重訴,313,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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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丙○○○
  複 代理人 顏淑美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另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一六、八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中字第0五三二九八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丙○○○木質印章乙枚交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就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一六、八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前項抵押權設定辦理債務人甲○○更正為債務人乙○○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 :
1、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蕭茂雄係舊識,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經 由蕭茂雄之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原 告經由蕭茂雄交付該筆資金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交付面額與借款金 額相同之本票三紙、支票十五紙以為憑據,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2、另被告乙○○向訴外人李豪作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所交付用以作為憑據之支 票十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向訴外人丁○○借款一百一十萬七千元,交 付用以作為憑據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亦均不獲付款,但因已還二十五萬元, 故尚欠八十五萬七千元。李豪作、丁○○二人對被告乙○○之債權,現均已 依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原告,爰再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乙○○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3、上開三筆債權合計七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並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之計算方式 ,三筆借款均自上開作為借款憑據之票據中,最後到期之一張票據之到期日 (即本票之到期日或支票之發票日)翌日起算(即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 十元及二百三十萬元共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算;八十五萬七千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算),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
1、被告乙○○向原告借上開款項時,為保障原告之債權,向蕭茂雄稱其願提供 向另一被告甲○○購買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一六、八一六之一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惟因系爭土地為田地,被告乙○○無自耕能 力,依當時法令不能移轉登記,遂央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甲○○之同意,提 供該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該項抵押權 設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擔保之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又依被 告乙○○與訴外人李豪作、丁○○之約定,李豪作、丁○○對被告乙○○之 債權亦在擔保範圍內。
2、詎系爭土地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原告發現誤將被告甲○○登記為設定義務人 兼債務人,與事實不符,且因被告甲○○與原告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無法 以被告甲○○為債務人行使抵押權,而被告乙○○之支票退票後,亦無法行 使抵押權。
3、被告乙○○甲○○間有買賣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被告乙○○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乙○○與原告談好提供其向被告甲○○購買之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乙○○甲○○亦談好以甲○○為設定義務人提供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事後發見登記有誤,自應更正。且被 告乙○○與原告談好更正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乙○○,而被告乙○○於鈞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亦稱被告甲○○同意此項 更正,雖原告與被告甲○○未直接為口頭之約定,但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既有口頭約定,論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此項更正登 記,應為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及第六十九 條之更正。爰依兩造間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訴請判令被告乙○○、甲 ○○應協同原告將前開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甲○○更正為債務人乙 ○○。添
(三)、關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名義之木質 印章交還部分:
1、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乙○○蕭茂雄稱願就上開抵押權設定與原約定不符 之處,辦理更正,要求原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木質印章乙枚供伊辦理,不料被告乙○○並未 辦理,且未交還該等文書及印章。
2、原告與被告乙○○約定由乙○○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更正登記,此種法律關係 應係委任,惟被告乙○○自收到上開物品後,至今長達七年多未完成更正登 記,原告依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此項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三十一件、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十一件、 債權轉讓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四九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宗筆錄影本各一件、本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筆錄影本二件、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蕭茂雄、丁○○、李豪作。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曾為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告就假執行之聲明係贅述)。
二、陳述:
先稱:被告乙○○說要拿證件辦理過戶登記,我不知道是要拿去抵押,我不認 識原告,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我並不知道。嗣又稱:我是賣地二百坪給被 告乙○○,一坪賣三萬元,我知道被告乙○○沒有自耕農身份不能辦理土地過 戶,故有約定地目可以變更時,再移轉給被告乙○○,我是拿土地給被告乙○ ○設定二百坪土地,他只說拿去設定,設定什麼我不知道,目前地目已變更為 非農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及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八月初,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 十元,並交付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三紙、支票十五紙作為憑據,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被告乙○○另向訴外人李豪作借款二百三十萬元, 向訴外人丁○○借款一百一十萬七千元,用以作為憑據之票據屆期提示亦均 不獲付款,惟被告乙○○已還丁○○二十五萬元,故尚欠李豪作二百三十萬 元、丁○○八十五萬七千元。又因李豪作、丁○○二人對被告乙○○之債權 ,均已依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原告,故被告乙○○共計欠原告七百四十三 萬零四百四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三件、支票影 本三十一件、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十一件、債權轉讓書二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子蕭茂雄、證人即原債權人丁○○、李豪作到庭證述屬實,且與原 告之主張互核相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三 萬零四百四十元,及三筆借款均自上開作為借款憑據之票據中,最後到期之 一張票據之到期日(即本票之到期日或支票之發票日)翌日起算(即四百二 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二百三十萬元共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部分 ,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八十五萬七千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十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更正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乙○○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上開款項時,為保障原告之債權,向蕭茂雄稱 其願提供向另一被告甲○○購買之系爭土地為擔保,惟因系爭土地為田地, 被告乙○○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不能移轉登記,遂央得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甲○○之同意,提供該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 之債權,該項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擔保之債權為本金最高限 額一千萬元,又依被告乙○○與訴外人李豪作、丁○○之約定,李豪作、丁 ○○對被告乙○○之債權亦在此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惟原告事後發現登記 有誤,誤將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登記為被告甲○○等情,則據原 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 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李豪作、丁○○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先以:伊只是賣地給被告乙○○乙○○說 要拿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伊不知道是要拿去抵押,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 伊並不知道,嗣又稱:被告乙○○只說要拿土地去設定,設定什麼伊不知道 云云置辯,惟審酌其既稱知道被告乙○○沒有自耕農身份不能辦理系爭土地 之過戶等語,則所稱乙○○向其拿證件辦理過戶云云,真實性顯非無疑,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審 閱結果,被告甲○○於該案件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到庭作證,對於所問是否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問題,明確回答「有」,且表示被告乙○○曾就 設定抵押權之順位問題交換意見,所述與前開辯詞顯然不一,參以系爭土地 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尚有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二件、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之設定, 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之配合,則其對本件抵押 權之設定,實難謂為不知,況後順位之抵押權人,亦無不向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甲○○詢明並向地政機關查明先順位抵押權設定明細之理,被告甲○○事 後空言否認知情,所辯尚難採信,再參酌被告甲○○自承已經將系爭土地賣 予被告乙○○,則實際上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受有限制,且其 亦表示不認識原告、李豪作、丁○○等人,是論理上,被告甲○○應無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並自任債務人之理,是原告所陳上開抵押權之債務 人登記錯誤一節,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部分,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予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原告談好更正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乙○○,而被 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 理時,亦稱伊有真正與被告甲○○聯繫,並已徵得被告甲○○之同意辦理更 正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八五號刑事詐欺等案件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既係約定以被告甲○○ 為物上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用以擔保原告對於乙○○之債權,則 現今登記之結果與原約定之內容不同,被告乙○○甲○○依契約自有更正



義務,以符合原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內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協同原告辦理前開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甲○○更正為 債務人乙○○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名義之木質印章 部分:
(一)、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乙○○蕭茂雄稱願就上開抵押權設定與原 約定不符之處,辦理更正,要求原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木質印章乙枚供伊辦理,不料被告乙 ○○迄今未辦理,且未交還該等文書及印章一節,則經原告提出載有被告乙 ○○簽收上開物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乙○○間 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上開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就請求返還借款及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告名義之木質印章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並未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係屬贅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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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