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4號
HLDM,98,訴,414,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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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盛發工程行負責人,承包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30號廠房局部屋頂更 新工程。其實際負責該工程,並僱用周文徽尤裕富從事工 作,對於作業場所之設置及前開勞工有管理、指揮、監督之 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雇主。其於民國 98年3月26日上午帶同周文徽尤裕富 至前開廠房,在距離地面約 8公尺高屋頂之作業場所,進行 更換彩色鐵皮浪板作業。其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 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且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對於屋頂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 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 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設 置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作業勞 工使用符合規定之背負式及捲揚式防墜器,僅使用腰掛式安 全帶,復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周文徽於同日11時 40分許,欲從屋頂下至地面時,誤踩已拆卸固定螺絲之屋頂 浪板,並因自行提早解開腰掛式安全帶,又無踏板、安全護 網等設備阻止其墜落,因而自屋頂墜落地面,致受有右側遠 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4月11日17時28分因敗血 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裕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圖、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照 片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周文 徽確因自廠房高處墜落,受有左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併骨折等 傷害,致因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乙紙、相驗照片12幀等件附卷足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 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 網,且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對於屋頂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 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 墜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於 98年 3月26日帶同被害人周文徽等勞工,在台積公司廠房距 離地面約 8公尺屋頂之作業場所工作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未設置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亦未使作業勞工使用符合規定之背負式及捲揚式防墜器,僅 使用腰掛式安全帶,復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 人周文徽於同日11時40分許,誤踩已拆卸固定螺絲之屋頂浪 板,並因自行提早解開腰掛式安全帶,又無踏板、安全護網 等設備阻止其墜落,自屋頂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經送 往慈濟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 人確因本件自廠房高處墜落,受有左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併骨 折之傷害,致因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已如前 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 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保障勞工 安全為其業務範圍之一,對於僱用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有發 生墜落危害之虞者,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之規定,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 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符合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 器,依當時情況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於屋頂從



事作業時,因作業場所未設置前開設備,使用符合規定之安 全帶、防墜器等必要防護具,而發生墜落災害死亡,違反勞 工法令特定注意義務,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死亡有相當因 果關係,有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6月10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 08811 號函及所附之「乙○○所僱勞工周文徽從事屋頂更新 作業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紙可按。至於被害人 周文徽在下至地面前,即疏未注意自行提前解開腰掛式安全 帶,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或 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 ,然仍無可解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盛發工程行負責人,承包台積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華西30號廠房局部屋頂更新工程,實際負責該工程,並僱用 周文徽尤裕富從事工作,對於作業場所之設置及前開勞工 有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係雇主與勞工間之關係,其過失 程度、因本件死亡職業災害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造 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惟業與被害人之父親周賢隆達成和 解,然迄未與被害人之妻甲○○等人達成和解,暨尚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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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