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9號
HLDM,98,訴,329,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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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並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 海濱118號後方約100公尺處一空屋旁共同養殖魚類。緣丙○ ○於民國98年6月24日約13 時許,即前往上開空屋,與甲○ ○在該屋走廊處聊天,至同日約18時許,二人即開始共飲米 酒(共計3 瓶);期間因甲○○表示養殖之魚類遭竊,並質 疑係丙○○所為,經丙○○向其解釋此應係於前一日(23日 )17時許,經一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以3 瓶米酒向甲○○換 取吳郭魚4 條所致後,甲○○仍不採信,並持續質問丙○○ 是否偷取魚類私自變賣,二人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發生口角 爭執;斯時甲○○因體內酒精作祟,一氣之下,即至其所使 用,停放在上開空屋內之車號4782-KJ號自用小貨車上,取 出裝卸輪胎所用之六角L型套筒扳手1支,並返回上開聊天處 後,持該扳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顴骨處約 0.5 公分外傷及左上眼瞼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被毆後即 往外跑,甲○○則持該扳手尾隨而追至上開空屋入口處,丙 ○○見甲○○仍不罷手,即徒手搶下上開扳手,欲行反擊; 而丙○○明知人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類如上開扳 手等具有相當質量之器具施以重擊,極易造成嚴重傷害,甚 至因此殞命之結果,惟仍因突遭毆傷,且同因體內酒精作祟 致情緒失控,於盛怒下,頓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持上開 扳手朝甲○○之頭、臉部及身體等部位接續猛力揮擊,致甲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多發性骨折及多處深部撕 裂傷、低血容性休克、左顱骨骨折併氣顱挫傷性腦出血及右 尺骨骨折之傷害;丙○○見甲○○已不支倒地,且斯時已因 飲酒過量始罷手,再將上開扳手隨手丟棄在上開入口處左側 一草叢內後離去現場,迨返回位於上開空屋左方前50公尺處 一工寮內,並更換衣物、清洗臉部及身上所沾染之血跡後, 旋因酒醉而昏睡之。甲○○則於受傷後,仍勉力呼救;適有 丙○○之前妻莊香美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即海濱118 號)附 近,突聞甲○○之呼救聲,然當時因天色已昏暗,莊香美遂



前往鄰近之海濱108 號,並向居住在此之張德源求援,而張 德源聞此即偕同張煥文張煥光莊香美共同前往查看,旋 發現甲○○傷重倒臥在上開入口處後,即由張德源以行動電 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往現場,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 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 繼而在上開工寮查獲仍在昏睡中之丙○○,斯時因丙○○仍 有酒醉情事,且因受有上開傷害,經警先將其送至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並於翌日(25日 )予以詢問,且帶同其前往上開草叢起出上開扳手1 支後, 始悉上情;另甲○○則險因上開傷勢導致大量失血之低血容 性休克現象,而有生命危險,幸因及時獲救並持續大量輸血 ,始倖免於死,惟仍留存四肢癱瘓、無法行動之嚴重後遺症 。
二、案經甲○○之配偶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其是否將合夥養 殖之魚類私自變賣一事,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 於遭被害人甲○○持上開扳手毆傷後搶下該扳手毆打被害人 甲○○等情不諱;惟以伊當時喝酒醉,不知如何打的,也沒 有要打死被害人甲○○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甲○○係於案發1 個月前至上開空屋養魚才認識,案 發當日13時許,被告與被害人甲○○已在該屋走廊聊天,案 發前20分鐘其等仍在該處好好的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莊香美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在該處養魚等語,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確有身處在 上開空屋,並與被害人甲○○有交談之情事,應屬無疑。又 經警將自扣案之上開扳手、被告身體採得之血跡,以及當庭 採集之被害人甲○○口腔內膜等檢體送交比對鑑定結果,採



自該扳手上之血跡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 型別與被害人甲○○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採自被告胸口之血跡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 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共2 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為警發現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一節,亦有慈 濟醫院98年9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159 號函暨檢附之病 情說明書1 份存卷足考,再依扣案之上開扳手確係警員帶同 被告所起出之事實觀之,茍非該扳手確經被告使用後予以棄 置,自無可能知悉棄置地點,並由警員帶同而順利扣獲。相 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當時確在現場,並先遭被害人甲○○ 持上開扳手毆傷後,即搶下該扳手毆打被害人甲○○,故在 扳手上始同時存有其等之血跡,復因其等所受傷勢之程度相 差極為懸殊,故該板手上可明確比對確認之型別,即與被害 人甲○○相符,而被告所供其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之緣 由,更與被害人甲○○在該處所從事之養魚事務密切相關,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決 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 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 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而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 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 、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 造均甚為精密且脆弱,亦不堪外力重擊,倘受刀械或具有相 當質量之重物砍擊,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 ,乃一般人所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言伊知道 拿鐵扳手敲人家的頭會致人於死(詳見本院98年6月25 日訊 問筆錄)等情觀之,是被告對於持械攻擊對方頭部之行為, 將可能造成極大傷害,甚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自難諉



為不知。又被害人甲○○因上開各項傷勢經送醫急救結果, 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此係大量失血而導致低血容性休 克,有生命危險,存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中等情 ,有被害人甲○○之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以及門諾醫 院98年9月23日基門醫字第98-1947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及被害人甲○○受傷照片影本各1 份為憑,顯見被害人甲 ○○當時已因被告持上開扳手毆打之行為,致有殞命之虞。 再者,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甲○○當時滿身是血,倒 臥之上開入口處地面、牆壁及門外階梯等處,血跡斑斑,入 口處地面之血液量則已多達可流至門外階梯上之程度,門諾 醫院上開函文所示被害人甲○○持續連日(6月25日至6月29 日)之輸血總量非微,被害人甲○○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 照片所示主要傷勢均集中在頭、臉部,並有數處呈現骨折及 深部撕裂傷,有存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中之嚴重 後遺症之狀況,而扣案之扳手係屬鐵質實心,用以裝卸輪胎 之用,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自 承:當時因為氣不過所以才把他(即被害人甲○○)手上的 扳手搶過來,因我已酒醉,所以就使勁朝他身上打,有打他 頭跟臉等語,堪認被告本件行兇當時所使用之力道,甚為猛 烈,被害人甲○○所受各該傷害之程度,亦非可小歔;且其 既已有上述持械毆擊對方頭、臉部,並造成對方視力受有無 法回復之重傷害之經驗,其本件又再次持扣案扳手持續猛擊 被害人甲○○頭、臉部等重要部位,致被害人甲○○倒地不 起,被害人甲○○更因失血過多,有生命危險,益證被告持 扣案扳手毆擊被害人甲○○之際,即確因遭毆,於盛怒下而 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㈢雖被告辯稱:因當時伊有飲酒,不知道怎麼打的云云,而辯 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在酒醉中搶下扳手,為反擊而防衛自己, 且打到何部位及傷勢如何均不清楚,故被告對於以扳手毆打 被害人甲○○會產生嚴重傷害之判斷能力,已經喪失,不會 萌生殺人之意思等語資為辯護。然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於98 年6月24日23時37 分在吉安分局受測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 毫克一節,有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數據表1 份為佐;依此推算,固可認被告確係於酒後毆 打被害人甲○○,而斯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亦應高於每公 升0.6 毫克;惟被告就其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緣 由,其以何理由解釋,嗣被害人甲○○係自何處取出扣案扳 手後先持以出手,其身體何部位先遭毆傷,之後反擊過程, 乃至棄置該扳手之地點、返回工寮後更換衣物、洗臉及洗去 身上血跡等細節,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移審調查訊問時,



均能記憶清楚,並敘述綦詳,其中關於棄置扳手、更換衣物 及清洗身上血跡等情,更顯與一般人於實施犯罪行為後離去 現場之際,所採取之隱匿兇器、湮滅事證等利己舉措相仿, 足信被告就案發當時各項情節之記憶、前後因果關聯之邏輯 組織,以及行兇後為如何處理等能力,與常人並無二致,雖 其當時確有飲酒,然此僅能認被告就兩造之糾紛情事能否以 理性對待之情緒控制產生影響,難認其已因飲酒,導致就一 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有所減損;況且,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成傷之事實,已 如上述,是其就飲酒後恐難控制其情緒一節,當有自覺而應 自我警惕並約束,其本件於案發前之飲酒,復係本於其自由 意志而故意為之,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更不能以此作 為無法認識、判斷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以及免除或減輕其罪 責之合法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就此所陳,即無足 採。
㈣另被害人甲○○雖具狀表明本件實際行為人實係其妻舅乙○ ○,以及另二名綽號分別為「阿川」(即黃啟川)、「生豪 」(即吳聲豪)之男子,被告係遊民,路經案發現場並醉倒 ,致遭誤認是加害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如是證述 。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已在現場與被害人甲○○聊天一節, 已據證人莊香美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經命警查證結果, 案發當時乙○○先在家中與友人曾義雄玩電腦,之後即與該 友人共同前往他處打麻將,而黃啟川當時則在公司上班,下 班後在公司喝酒,返家休息後即未外出,另吳聲豪當時則在 任職之稻香菜館內工作等情,已據乙○○於警詢、本院訊問 ,黃啟川吳聲豪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曾義雄李阿嬌(即黃啟川祖母)、鍾謝彬(即目睹吳聲豪在上開 菜館內之友人)分別於警詢時分別予以確認,是被害人甲○ ○所證係遭乙○○、黃啟川吳聲豪等3 人共同傷害云云, 已與其他證人所言,有所齟齬。其次,乙○○於98年5 月間 ,有當面向被害人甲○○表示甲○○工作不作,也不扶養妻 子,要接收甲○○之種菜等農作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 與被害人甲○○並無仇隙,然因甲○○愛喝酒,且甲○○工 作是司機,連工作時旁邊都要擺酒還開車,因此才會念甲○ ○等語,顯見被害人甲○○應有常遭證人乙○○勸誡、糾正 酗酒惡習,甚有疑因甲○○家庭關係不睦,證人乙○○復曾 表明欲接收甲○○之農作之情形,是其等間相處,並非毫無 閒隙,故被害人甲○○所證是否屬實,抑或係因故心生怨懟 ,遂謊稱係遭證人乙○○等人毆傷之事實,均已非全然無疑



。又自扣案扳手及被告胸前所分別採集之血跡經鑑定結果, 均混有被告及被害人甲○○之血跡,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遭毆 傷後持該扳手毆打被害人甲○○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害人 甲○○上開所證既已有恐因故對證人乙○○心生不滿,致泛 稱實係他人行兇,而難盡信之疑點,復與上開無法以一己好 惡,或基於與他人之故舊恩怨等主觀不確定因素左右之鑑定 結果所呈現客觀事實相悖。再者,被害人甲○○經送醫急救 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1.5mg/dl(換 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075毫克)一節,此觀上 開門諾醫院函文自明,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且非微 量,然被害人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卻依然堅稱其當 日並未與被告飲酒,且已好幾個月沒喝了云云;又其一方面 雖稱與其妻感情很好,然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未與其同住, 住院期間其妻為何沒有照顧你等情,其又表示因其妻不理我 ,看不起我,不知道為何連我兒子也不理我等語,是甲○○ 於本院之證述,顯存有與實情不符及反於常理之重大瑕疵, 毫無憑信性可言。況且,被告苟無持扣案扳手毆傷被害人甲 ○○之事實,自無經被害人甲○○當庭指認,並由本院提示 並告以被害人甲○○證述要旨,即已知悉被害人甲○○當庭 表明其並非實際行為人之情事後,仍坦承當時確係伊以上開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而干冒受有本件殺人未遂之重大刑 責之不利益之必要。另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內,雖記載警員陳平和詢問附近 民眾表示傷者先前與3、4人在該處飲酒後遭人毆打等語(詳 見警卷第10頁),辯護人並以此認被害人甲○○所述恐非無 稽,惟該警員係於現場詢問莊香美,經莊香美稱被告與甲○ ○2 人在空屋前坐在板凳上聊天等情,並非現況之案發情形 而為勤指中心記載錯誤等情,有該警員書立之報告1 份可考 ,復與證人莊香美上開證述不符,顯見上開紀錄單之記載即 有錯誤。從而,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及上開報案紀錄單之 記載,均無從遽採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持上開扳手先後揮擊被害人甲○○之頭、臉部及手部等 部位,而造成上開各項傷勢,均係在同一場所,於短暫時間 內,基於一殺人決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即屬一殺 人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自僅成立一罪。被告已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紀錄,復因重 傷害案件刻待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供參(按:該前案紀錄表雖無上開經判處無期徒刑之 記載,惟檢察官檢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即有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數字部分與本件被告完全 相符,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前案,而該案經 減刑後假釋出監之日期<即82年5月22 日>,則與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入出監紀錄相符,顯見該案確係被告所犯 ,特此指明),其無視前已因酒後而有傷害他人身體致涉有 重傷害罪嫌之情形,仍不知自我約束,於酒後更實施本件犯 行,造成被害人甲○○身體重大傷害,已危及其生命,雖被 害人幸未殞命,然仍留有四肢癱瘓之嚴重後遺症,顯見被告 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生命、身體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惡性非輕,犯後雖未因被害人甲○○之無端迴護而翻異其持 械攻擊之行為,惟仍否認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暨其本件係因先遭被害人甲○○攻擊受傷後犯之,並非預 謀犯案之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之部分,惟被告 本件並非預謀致人於死,而係先遭被害人甲○○毆打成傷後 ,始萌殺人犯意等情,已如上述,被害人甲○○先行持械毆 傷被告之舉,更恐係惹起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部分原因,容 有可歸責之處,被害人雖受有重傷,然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公訴人求處之上開刑度復高於殺人既遂之最輕法定刑度( 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恐有過重致失衡之虞,是本院認 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殺人未遂 罪所用之物,惟該扳手既可認係被害人甲○○所有,並經被 告陳明在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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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